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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2民初5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5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凌金松与胡涛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金松,胡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322民初569号原告:凌金松,男,1978年5月10日生,汉族,住。委托代理人:贾明军,方城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涛,男,年月日生,汉族,住。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本案中原告系方城县双利彩钢复合板厂的经营者,应以方城县双利彩钢复合板厂为原告。故原告主体不适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凌金松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57元,予以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延超审 判 员  程长春人民陪审员  王朝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崔来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