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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6执6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5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上海玉柯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和兴玻璃铝业(上海)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玉柯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和兴玻璃铝业(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06执6200号申请执行人:上海玉柯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唐德新。被执行人:和兴玻璃铝业(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WANGLEI(王蕾)。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上海玉柯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和被执行人和兴玻璃铝业(上海)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本院作出的(2016)沪0106民初4426号民事调解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并未履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且被执行人已经支付钱款人民币50,000元。经查,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汪 琦审判员 肖煜影审判员 桑 斐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董琛剑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