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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629民初5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5

公开日期: 2018-09-12

案件名称

胡昌润与曹阜维、曹阜坤、马安焕物权保护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昌润,曹阜维,曹阜坤,马安焕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威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629民初583号原告:胡昌润。委托代理人:黄贵川,云南晓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曹阜维。委托代理人:吴天先,系曹阜维之妻子。被告:曹阜坤。被告:马安焕。原告胡昌润与被告曹阜维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追加了曹阜坤、马安焕为共同被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贵川,被告曹阜维的代理人吴天先及被告曹阜坤、马安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昌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曹阜维返还原告的承包地(地块名称为坪上老屋基)。事实及理由:我已故的丈夫马安明与被告马安焕系亲兄弟。土地联产承包责任制到户时,以我的公公马兴举的名义承包了全户人的土地。在我与我丈夫结婚前,我丈夫与被告分家,将全户承包的土地作了家庭内部分割,我丈夫分得的地块中有坟林湾、坪上老屋基等土地。我于1993年初与马安明结婚后,才知道被告马安焕与我丈夫分割家庭承包的土地后,又发生了土地互换行为,即马安焕用其观音岩的一块土地换马安明坪上老屋基的土地,然后,马安焕又用坪上老屋基的土地与被告曹阜坤换马兴周住房后面的土地。故虽自1993年起就知道曹阜坤使用坪上老屋基的土地,但我认为,既然都发生了土地互换,也予以认可。至于后来曹阜坤如何将该土地租给被告曹阜维耕种,我不清楚。近年来,国家征收观音岩的土地时,被告马安焕将其已经换给我丈夫的那块土地一并以其名义丈量征收,并领取了征收补偿款。我认为,既然马安焕认定观音岩的土地是他的,那坪上老屋基的土地使用权应属于我。故被告曹阜维使用该土地的行为已构成侵权。请求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曹阜维辩称:我于2003年与被告曹阜坤承租的土地,不知道该土地与原告有任何牵连,现在我已经在该地块种植了农作物,该土地的权属由原告与被告曹阜坤作出确认,该归谁就归谁。被告曹阜坤辩称:我用马兴周房屋后面的土地与马安焕坪上老屋基互换是事实,换取了坪上老屋基的土地后,我又租给曹阜维使用。我们的换地行为符合我国法律之规定,换地时间已达26年之久,现在原告才主张侵权之诉,该主张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马安焕辩称:我的哥哥马安明与龚开群结婚后与我分家时,我们已将家庭的土地进行分割使用。当时将坪上老屋基分给马安明,坟林湾分给我,于是,我用坟林湾的土地换马安明坪上老屋基的土地。互换后,于1991年,我用互换取得的坪上老屋基的土地换被告曹阜坤位于本村马兴周住房后面的土地。互换后,我于1993年在马兴周住房后面的地内种植了树木。之后,曹阜坤将坪上老屋基租给了曹阜维耕种。我们发生的土地互换行为均属口头约定,无书面协议。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因原告主张的其丈夫用坪上老屋基与被告马安焕互换土地、被告马安焕用坪上老屋基与被告曹阜坤互换马兴周住房后面的土地、被告曹阜维现在使用坪上老屋基土地等事实双方均认可,故属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就双方有争议的被告马安焕是用哪一块土地与马安明互换坪上老屋基的土地、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等事实,原告提供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薄、承包地块登记表、户口薄,欲证明坪上老屋基这块土地的经营权现属原告享有。经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欲证主张。被告对有争议的事实未提供证据证明。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坪上老屋基及曹阜坤换给马安焕(位于马兴周住房后面)的土地现场照片。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针对以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但根据该证据上载明的登记情况,过去属与马兴举为承包户主承包经营,马兴举去世后转马安明为户主承包经营,现以马安焕为户主承包经营。故只能证明原告、被告马安焕及其家庭成员均有经营权,对此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采信。根据庭审中原、被告的举证和质证,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原告胡昌润的丈夫马安明与被告马安焕属同胞兄弟。土地联产承包责任制到户时,以被告的父亲马兴举为户主承包了全户人的土地,分别为:新房子、坪上老屋基、坪上坟林、张家水井、毛白湾子、吃口山、坟林湾、桥地头、大青杠、陇家沟。1986年,马兴举去世,其母亲朱现仙改嫁,全部家庭成员有马安焕、马安明、马安容。1988年,马安明与龚开群结婚,1989年,马安明与被告马安焕分成二个家庭,对家庭承包的土地进行了分割管理使用。分割土地时,马安明分得坪上老屋基的土地。之后,马安明用其坪上老屋基的土地与被告马安焕互换了一块土地。被告马安焕取得了坪上老屋基的土地后,又与被告曹阜坤位于马兴周住房后面的一块土地互换。被告马安焕取得马兴周住房后面的土地后,在该地内种植了林木;被告曹阜坤取得坪上老屋基的土地后,首先耕种了一段时间,之后,租给了被告曹阜维耕种。因马安明之妻子外出未归,原告于1993年初与马安明组合为家庭,也知道坪上老屋基的土地换给被告马安焕后,马安焕又与被告曹阜坤互换并由曹阜坤使用的事实,但未持异议。本院认为,被告马安焕与其兄马安明分家时就对家庭的承包地进行了分割,马安明将分得的坪上老屋基与被告马安焕分得的土地互换,之后,被告马安焕将互换取得的坪上老屋基与被告曹阜坤位于坪上小组村民马兴周住房后面的一块土地互换。原告与马安明组合为家庭后,对马安明与被告马安焕互换土地的事实和被告马安焕与被告曹阜坤互换土地的事实均知道,也知道曹阜坤在使用坪上老屋基的土地,但未持异议。也一直未对该地块主张侵权之诉。关于被告曹阜维使用坪上老屋基的土地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因被告曹阜坤系经过互换取得该地块,之后,又将该地块租赁给被告曹阜维使用,故被告曹分维与原告之间不构成侵权的法律关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本案的诉讼时效的计算应从原告与马安明组合为家庭后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诉讼时效发生过中断等情形,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昌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胡昌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太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毕 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