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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202民初15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5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海区泉求化工有限公司与肇庆市中信针织染整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区泉求化工有限公司,肇庆市中信针织染整厂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02民初1532号原告:佛山市南海区泉求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邓岗南隅村工业一路19号。法定代表人:李明玉。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源伯,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肇庆市中信针织染整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端州一路羚山脚。法定代表人:吴仕礼。原告佛山市南海区泉求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求公司)与被告肇庆市中信针织染整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泉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源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泉求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清偿货款35,150元给原告,并支付拖欠货款所产生的利息(利息从2016年11月1日起计算,按照银行一年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货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由被告迳付原告。事实和理由:自2015年7月2日到2016年7月18日期间,原告向被告肇庆市中信针织染整厂有限公司供货,货款总额为35,150元,约定还款期限是3个月,但从2016年11月1日起,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货款,对原告的生产经营活动造成严重影响。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法判如所请。被告中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泉求公司与中信公司长期有生意往来,中信公司向泉求公司购买货物增白剂,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泉求公司向中信公司最后一次供货的时间为2016年7月18日。2016年11月21日,双方通过对账单方式确认中信公司尚拖欠泉求公司2015年7月至2016年期间的货款共35,150元。后泉求公司因催收货款无果,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泉求公司称,双方口头约定月结90天,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中信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作缺席审判。中信公司拖欠泉求公司货款35,150元,有《对账单》、《购销协议书》等证据佐证在案,且无影响证据效力的因素存在,本院予以确认。泉求公司要求中信公司支付所欠货款,该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泉求公司主张拖欠货款所产生的利息,实为逾期付款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泉求公司要求中信公司支付拖欠货款所产生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短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11月1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肇庆市中信针织染整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南海区泉求化工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5,150元;二、被告肇庆市中信针织染整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南海区泉求化工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货款35,15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短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11月1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5元(原告佛山市南海区泉求化工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肇庆市中信针织染整厂有限公司负担,并由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延平审 判 员  陈绮霞人民陪审员  区学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廖颖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