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3民终7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5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翟某、翟紫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翟某,翟紫瑶,张小兵,杨妙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市麒麟支公司开发区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民终7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翟某,女,汉族,1983年9月23日生,大理白族自治州人,中专文化,住昆明市。上诉人(原审原告):翟紫瑶,女,汉族,2008年1月5日生,住昆明市。法定代理人:翟某(系翟紫瑶的母亲),女,汉族,1983年9月23日生,大理白族自治州人,中专文化,住昆明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小兵,男,汉族,1983年11月4日生,曲靖市麒麟区人,小学文化,无业,住麒麟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妙娟,女,汉族,1972年2月21日生,曲靖市麒麟区人,初中文化,无业,住麒麟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市麒麟支公司开发区营销服务部。地址:曲靖市开发区翠峰商业街*号。负责人:母苑莉,该服务部经理。上诉人翟某、翟紫瑶因与被上诉人张小兵、杨妙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市麒麟支公司开发区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麒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麒麟区人民法院(2016)云0302民初18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翟某、翟紫瑶上诉请求:撤销(2016)云0302民初1851号民事判决,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理由是:本案争议的(2015)麒翠调字(011)号《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是在没有上诉人授权也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签订,对上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审仅根据上诉人在人保麒麟支公司营业场所协商领取赔偿款等事宜时,向保险公司提供其中信银行卡账号,并在保险公司制作的《转账授权书》中“抚养费转入该账户,具体金额以保险公司赔付为准”处签名同意,随后领取了保险公司及被上诉人的部分赔偿金后,就认定该赔偿协议得到上诉人的追认,属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张小兵、杨妙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市麒麟支公司开发区营销服务部均未提交答辩意见。翟某、翟紫瑶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张小兵、杨妙娟向其赔偿石宝文因交通事故死亡的各项损失424350元(死亡赔偿金485980元、丧葬费2889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947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共计654350元,已支付230000元);判令被告人保麒麟支公司在其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经审理,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交通事故赔偿付款协议书、保险赔案、收条、转款凭证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9月16日20时30分许,被告张小兵驾驶云D×××××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曲靖市开发区三晏线K9+700米处时,车辆驶出路面与路边工棚相撞,造成工棚内的石宝文、周加华当场死亡,沈天福、陈申强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9月25日,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小兵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石宝文、周加华、沈天福、陈申强均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张小兵已构成刑事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2015年9月30日,在麒麟××××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调解下,肇事车辆所有人杨妙娟、驾驶人张小兵的委托代理人刘玉琼作为甲方,与乙方石宝文的父亲石定荣、弟弟石宝荣达成(2015)麒翠调字(011)号《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约定:由甲方赔偿乙方石宝文死亡赔偿金、安葬费、处理事故必要开支等费用合计230000元,分二次支付,协议达成之日赔偿55000元,剩余175000元在协议达成之日起90天内一次性付清;对于石宝文父母及子女的抚养费,不在该协议赔偿范围内,具体数额以保险公司核定费用为准,核定费用全额支付乙方。协议签订当日,乙方石定荣出具了收到赔偿费用55000元的收条。该协议一式数份,原告翟某未在场,故协议书上均没有其签名。2015年11月9日,原告翟某与杨妙娟等人到被告人保麒麟支公司营业场所协商领取赔款等事宜,翟某在其中一份《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中签名,向保险公司提供其中信银行卡账号,并在保险公司制作的《转账授权书》中“抚养费转入该账户,具体金额以保险公司赔付为准”处签名同意。被告人保麒麟支公司于2015年11月26日向翟某支付了核赔的翟紫瑶抚养费82314.34元,向杨和芬支付了核赔的石宝文父母抚养费99774.95元。2015年12月10日,被告杨妙娟与张小兵的委托代理人刘玉琼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石定荣签订了《交通事故赔偿付款协议书》,就9月30日达成赔偿协议书中约定赔偿的子女及父母抚养费进行了明确(即保险公司赔付数额),并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事故必要开支剩余款项175000元的支付方式约定,石定荣领取100000元,翟某领取75000元。石宝荣于协议当日出具收条,认可协议赔偿给其的费用均已履行完毕。2016年2月1日被告杨妙娟向原告翟某的中信银行账户转款75000元。一审认为,石宝文因被告张小兵交通肇事致死后,其父石定荣与侵权责任人张小兵、杨妙娟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自愿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约定了赔偿范围及金额(死亡赔偿金按农村居民计算标准),双方之间存在的侵权法律关系变更为合同法律关系。原告翟某、翟紫瑶作为死者石宝文的妻子、女儿,对石宝文死亡损失亦享有权利,石定荣与被告签订赔偿协议时对二原告的权利处分作了无权代理,之后原告翟某在赔偿协议书中签字,视为对上述协议的追认,该协议对其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张小兵、杨妙娟已按协议内容赔偿了损失,其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原告翟某庭审中提出2015年11月9日其在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没有仔细看,被杨妙娟等人逼迫签字,协议对其没有约束力的主张,经查,原告提举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复印件来源于2015年10月8日其到曲靖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复印,其时原告已知晓协议内容,原告在庭审中也未提交证明其被逼迫在协议书中签字的相关证据,故对其前述主张不予支持。现原告诉请要求按城镇居民计算标准重新计算石宝文死亡损失并由三被告予以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翟某、翟紫瑶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免交。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法律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张小兵、杨妙娟申请追加石定荣、杨和芬(死者石宝文的父母)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经一审法院通知石定荣、杨和芬参加诉讼,二人明确表示其赔偿问题已处理,不参与诉讼。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争议的(2015)麒翠调字(011)号《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是否对二上诉人发生法律效力的问题。首先,从实体处理上看,该协议书是在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明确、损害后果确定、权利义务清楚的情况下,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达成,没有欺诈胁迫或重大误解情形;该协议所计算的赔偿项目或数额具体,其赔偿项目和数额包含了翟某、翟紫瑶及其他所有权利人的份额,与双方当事人对事实的认定一致,亦不属于显失公平;其次,从程序上看,权利人一方仅有石定荣参与协商签字,对其他权利人翟某等人作了无权代理,但翟某在知道该协议后,未作否认表示,且在该协议一式数份中的一份上签字认可;且翟某根据该协议约定配合保险公司履行了保险公司应给付的款项,亦接受了杨妙娟等责任人履行的款项,其事后的意思表示及行为,均系对该协议的追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的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做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故本案争议的(2015)麒翠调字(011)号《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已受到翟某的追认,对翟某及其被监护人翟紫瑶发生法律效力。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对本案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处理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故二上诉人起诉请求对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石宝文死亡的损害进行赔偿,没有依据,不应予以支持。上诉人认为“原审仅根据上诉人在人保麒麟支公司营业场所协商领取赔偿款等事宜时,向保险公司提供其中信银行卡账号,并在保险公司制作的《转账授权书》中“抚养费转入该账户,具体金额以保险公司赔付为准”处签名同意,随后领取了保险公司及被上诉人的部分赔偿金后,就认定该赔偿协议得到上诉人的追认,属认定事实错误”。首先,上诉人的上述行为系根据(2015)麒翠调字(011)号《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的约定而为,足以说明其接受协议内容;其次,上诉人翟某事后在该协议书上签字,亦说明对协议的认可,故其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翟某、翟紫瑶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杨美琼审判员 邵 娅审判员 李连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俊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