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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刑终3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闫新爱、杨芬利非法拘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闫新爱,杨芬利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4刑终312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闫新爱,女,1969年6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住邯郸市邯山区。辩护人张世平,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芬利,女,197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租住邯郸市丛台区。辩护人冉繁新,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二被告人均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分别于2015年2月9日、2016年2月2日被取保候审。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闫新爱、杨芬利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7年3月31日作出(2016)冀0403刑初262号刑事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闫新爱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认定原审被告人杨芬利犯非法拘禁罪,免予刑事处罚。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闫新爱、杨芬利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闫新爱、杨芬利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闫新爱、杨芬利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闫新爱、杨芬利撤回上诉。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6)冀0403刑初26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白秀峰审判员  苏军良审判员  王晓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路 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