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02民初10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5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于运来与孙秋华、牟艳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运来,孙秋华,牟艳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02民初1080号原告于运来,男,1974年4月5日出生,汉族,吉林银行工作,现住四平市九州五郡**号楼*单元**楼左侧。被告孙秋华,女,195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吉林银行退休职工,现住四平市铁西区公园北街八道街城市信用社家属楼*单元*楼。被告牟艳杰,女,1960年3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四平市铁西区公园北街八道街城市信用社家属楼*单元*楼。原告于运来诉被告孙秋华、被告牟艳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运来、被告孙秋华、被告牟艳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运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给付原告人民币本息合计23.8万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15日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7万元,当时约定利息为2分、期限为1年,到还款日期后,原告多次到二被告处索要此款,但二被告总以各种理由为借口拒不给付。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都应当诚实信用的履行合同义务,但现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归还欠款,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孙秋华辩称,2015年2月15日于运来主动借我人民币17万元,期限一年,到期后因为资金出现了困难,没能按时偿还,因为钱于运来也清楚,投到公主岭汉光地产有限公司,由于该公司经营不善,出现资金问题,欠我们的钱不能偿还,我们于2016年5月起诉汉光地产公司,现已经到执行阶段,所以钱执行回来我就尽快偿还给原告于运来。但是由于一些因素,到现在一直没有执行回来,所以拖欠原告借款,原借款是17万元,之后我们还过几次,还过2000元,16000元,这种情况下,我们还不上钱时给原告换了借条,同意给于运来34000元利息,加上本金共计202000元,于运来主动提出2016年-2017年利息不要了,我的想法是钱执行回来马上偿还于运来。最后看看能不能调解处理。被告牟艳杰辩称,同第一被告的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2月15日,被告孙秋华和被告牟艳杰共同向原告于运来出具《收据》一张,写明“交款单位:于运来,收款方式:转,人民币壹拾柒万元整¥170000.00,收款事由:借款、欠利息3.4万元”,被告孙秋华和被告牟艳杰均在落款处签名对此前债务予以承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义务。原告于运来依据《收据》向被告孙秋华和被告牟艳杰主张人民币170000元的债权,以及《收据》中双方共同承认的“利息3.4万元”,且被告孙秋华和被告牟艳杰对此事实均表示无异议,故原告于运来的此部分请求应予支持。关于被告孙秋华、被告牟艳杰主张已经还款人民币2000元整,庭审中原告于运来最后陈述时称“还2000元有这个事”,故本院予以支持。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于运来与被告孙秋华、被告牟艳杰在《收据》中并未写明借款期间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本院根据原告于运来的主张酌情按照年利率6%保护自2017年5月8日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孙秋华、被告牟艳杰将债务本金人民币202000元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至此,被告孙秋华和被告牟艳杰作为共同连带债务人应在合理的期限内向原告于运来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2000元整和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5月8日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将债务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秋华和被告牟艳杰连带承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于运来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2000元及逾期利息的责任,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5月8日起至被告偿还完毕全部欠款本金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于运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70元,减半收取2435元,由被告孙秋华和被告牟艳杰共同连带负担。如果被告孙秋华和被告牟艳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牛云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