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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1行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5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魏雪魁和青州市国土资源局房屋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雪魁,青州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鲁0781行初34号原告魏雪魁。被告青州市国土资源局,地址:青州市旗城路567号建设大厦。法定代表人金玮,局长。委托代理人陈征,山东九州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春雨。原告魏雪魁诉被告青州市国土资源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于2017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魏雪魁,被告青州市国土资的委托代理人陈征、田春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向原告颁发青房权证谭坊字第2006021**号房屋产权证,该登记房屋分为两个部分,一部分为229.87平方米主房,登记为“商住房”,一部分为27.90平方米附属房,登记为“住宅”。原告对附属房登记为“住宅”有异议,遂提起诉讼。原告诉称,我于2006年购买青州市谭坊镇房产一处(青房权证谭坊字第201308**),土地证使用用途为商住,在原青州市房管局办理过户时因工作人员失误未经我本人同意错误的把设计用途27.9平方米的自用房变更成了住宅,有原土地证房产证及契税完税发票为证。经多次和房管局协商房管局都已各种理由推辞,致使我购买住房时未享受到国家的一套房优惠政策及至今不能享受公积金贷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利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变更房产证设计用途,并赔偿因被告工作失误给我造成的多交的税款及至今不能办理公积金贷款所造成的损失,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契税完税证;2、土地出让金专用票据;3、青国用(2006)20007号土地使用权证;4、青房权证谭坊字第2006021**号房屋产权证;5、房屋登记信息记录证明。以上均为复印件。被告青州市国土资源局辩称,一、原告起诉已经超过法定期限。原告取得房产证时间在2006年,对附属房用途登记为住宅是明知的。根据行政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的司法解释规定,原告的起诉期限最迟于2008年就已经届满。原告于2017年3月10日提起诉讼,显然已经超过了法定期限。二、答辩人的发证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1、原告自李宗俊手中购买涉案房地产,李宗俊房产证中附属房的设计用途写的是自用,而自用并不规范的登记用语。在登记时登记为住宅是进一步规范了登记,非变更规划用途,是完全正确的。2、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答辩人在登记征收过程中严格按照《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3、商住房,即商住两用房,既可以用作居住用房,又可以注册公司从事商业活动,在李宗俊房产中注明规划用途为商住,而非商业,在再次购房时不能享受一套房优惠政策,原告所谓答辩人将附属房变更规划用途导致其不能享受一套房等优惠政策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告起诉已经超过法定期限,且答辩人作出登记行为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起诉。被告国土资源局提交下列证据:1、李宗俊房产证;2、房地产转移登记申请;3、房地产买卖契约;4、房屋调查表;5、房屋测绘表;6、房屋权属登记审核表。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国土资源局提交的1-6号证据、原告提交的1-5号证据,经质证双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认定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涉案房屋位于青州市谭坊镇人民政府驻地,原产权人为李宗俊,登记时间2002年,房屋权证号:青房权证谭坊私字第2002005**号。该房产证登记房屋为主房337.76平方米,设计用途:商住;附属房28.22平方米,设计用途:自用。后李宗俊将该房屋转让给原告魏雪魁,魏雪魁向青州市房地产管理局申请办理房地产转移登记。在《房屋调查表》中,附属房用途为“自用”,但在《青州市房屋权属登记审核表》中,附属房设计用途为“住宅”。2006年青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依据审核材料向原告魏雪魁颁发青房权证谭坊字第2006021**号房产证。2015年9月,原告购买其他住房时,被税务机关告知其购买的房屋属于二套房,不能享受首套住房优惠政策,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根据国务院建立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的规定,由国土资源部门负责辖区土地、房屋、草原、林地、海域等不动产统一登记职责,原青州市房地产管理局的房屋登记职责由青州市国土资源局行使。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期限;二是被告的房屋登记行为是否合法。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即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二年。”原告于2006年领取房屋产权证,通常认为其已经知道该行政行为的内容,起诉期限应于2008年届满。但原告于2015年9月份购买其他住房时,才知道因其附属房登记为“住宅”而不能享受首套房优惠政策,此时原告对登记为“住宅”的法律后果才有了明确的认识。本院经审理认为,司法解释中规定的“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应包括对该内容导致的法律后果有明确认知,否则行政相对人因对行政行为的法律后果缺乏认知而导致超过起诉期限,从而丧失了权利救济渠道,不利于行政相对人合法权利的保护。从本案实际情况分析,原告在另行购买其他住房并被告知不属于首套房时,才明确认识到原登记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该案原告对行政行为的法律后果缺乏明确认识,从行政诉讼立法目的“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角度出发,可以认为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被告的房屋登记行为是否合法。本院经审理认为,涉案房屋原产权证中附属房设计用途为“自用”,在房屋调查表中,用途栏亦填写为“自用”。该调查表由原告魏雪魁与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调查的工作人员与相关负责人分别签字,因此,附属房共同确定的性质为“自用”。“自用”既可能包括跟主房登记一致的商住,也可能包括住宅。但房地产管理局未经原告魏雪魁同意,在《房屋权属登记审核表》中,为了规范登记用语,将设计用途单方确定为“住宅”,与双方共同签字确认的《房屋调查表》内容不一致。因此应当认定青州市房地产管理局的登记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关于原告要求直接判决变更登记的主张,本院经审理认为,对房屋登记的行政审查属于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需要通过相关程序予以变更登记,司法权不宜过多干预行政权的行使,因此,对原告要求本院直接判决变更房产登记行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多交的税款及不能办理公积金贷款所造成损失的主张,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审理的诉讼标的是房屋登记行政为的合法性,对原告提起的行政赔偿请求本案不予一并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青房权证谭坊字第2006021**号房屋产权证中将27.90平方米附属房的设计用途登记为“住宅”的行政行为;二、被告青州市国土资源局于本判决生效之后的法定期限内,对原告魏雪魁所有的青房权证谭坊字第2006021**号房屋产权证中27.90平方米附属房的设计用途重新进行登记。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建华代理审判员  王兆荣人民陪审员  郭庆滨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建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