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3民���36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5
公开日期: 2018-04-19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袍江支公司与史小兵、盛永生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袍江支公司,史小兵,盛永生,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3民初3619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袍江支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袍江财富中心昌蒲街3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06995046665。主要负责人:陈强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钰婷,浙江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小兵,男,196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被告:盛永生,男,197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二环北路360号15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0583557168R。主要负责人:宣岷,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平信富,该公司员工。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袍江支公司与被告史小兵、盛永生、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20697.8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华江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三被告赔偿原告24448.4元。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钰婷,被告史小兵、盛永生,被告华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平信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7日8时10分,案外人张海江驾驶绍兴县柏澜针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澜公司”)车牌号为浙D×××××的小型客车,行驶至绍兴市柯桥区附近地方左转时,与被告史小兵驾��的车牌号为浙D×××××的小型客车(未按规定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张海江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史小兵负事故次要责任。案外人柏澜公司的车辆经原告核定损失为76828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赔付24448.4元,遂成讼。另查明,车牌号为浙D×××××的车辆在被告华泰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史小兵系受被告盛永生雇佣驾驶保险车辆。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真实性可认定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投保单、保险抄件、付款凭证、权益转让书、维修费发票、维修清单,被告华泰公司提供的投保单及原、被告当庭的陈述等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史小兵驾驶车辆与案外人张海江��驶的车辆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向案外人柏澜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之事实,证据充分,本院应予认定。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史小兵就案涉事故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但是被告史小兵、盛永生一致陈述事故发生时被告史小兵系受被告盛永生雇佣驾驶肇事车辆,在原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史小兵就案涉事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华泰公司就案涉事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根据被告华泰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保险投保单中载明:3、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保险公司不承担赔付责任。而根据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被告史小兵驾驶的浙D×××××车辆未按规定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因此对于被告华泰公司抗辩其无需就本案商业险部分承担保险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仍应承担本案交强险部分赔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盛永生应支付给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袍江支公司保险赔偿款人民币24448.4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对被告盛永生的上述债务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袍江支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盛永生、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317元,减半收取159元,由被告盛永生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胡华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谢燕娣《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证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