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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03民初6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5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朱峰与何永彬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峰,何永彬,胡建平,周兵,孙情,卢锡明,肖建夫,高建湘,冯习文,湖南常德欣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03民初642号原告:朱峰,男。委托代理人:邱玲,湖南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何永彬,男。被告:胡建平,男。委托代理人:文会军,常德市法学会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周兵,男。被告:孙情,男。被告:卢锡明,男。被告:肖建夫,男。被告:高建湘,男。被告:冯习文,男。被告:湖南常德欣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穿紫河街道办事处惠家坪社区皂果路740号。法定代表人:鄢炳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龚志明,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城北办事处光荣路居委会青年南路345号。负责人:宋维君,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阮方,湖南保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城西办事处鸿升社区武陵大道777号。负责人:张友军,该中心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何粤湘,该中心支公司法务。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朱峰与被告何永彬、胡建平、周兵、孙情、卢锡明、肖建夫、高建湘、冯习文、湖南常德欣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欣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以下称中财保常德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称人寿财险常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峰及托代理人邱玲、被告何永彬、被告胡建平的委托代理人文惠军、被告周兵、肖建夫、被告欣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志明、被告中财保常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阮方、被告人寿财险常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粤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建湘、冯习为、孙情、卢锡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峰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要求何永彬、胡建平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诉讼52320元;2、要求中财保常德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替代赔偿;3、要求人寿财险常德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替代赔偿。朱峰所持的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6日,何永彬驾驶其所有的湘AB35**重型自卸货车从桃源县漆河镇沿省道306线由西往东行驶桃源县陬市镇园盘方向,14时15分许,湘AB35**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省道306线17公里桃源县架桥镇朝阳财月友湾组路段时,遇胡建平驾驶湘J073**中型普通车在其前方同方向临时停车下乘客,此时,周兵驾驶湘JC6**轻型货车(搭乘朱峰)、肖建夫驾驶的湘JJ87**(临)轻型普通货车等待通行,由于何永彬驾驶车辆在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情况下超车,而且超载行驶,胡建平驾驶车辆在道路上停车下客未按规定靠边停车,致湘AB35**重型自卸货与湘JJ87**(临)轻型普通货车相撞,之后湘AB35**重型自卸货分别与周兵驾驶的JC661轻型货车、胡建平驾驶的湘J073**中型普通车、高建湘驾驶的湘J177**小型轿车、冯习文驾驶的湘J1MA**小型轿车相撞,造成6车受损、周兵、湘JC6**轻型货车乘坐人朱峰、湘J073**中型普通车的乘客姜函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朱峰被送至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开支住院医药费22682.11元,门诊医药费1311.31元。该事故经桃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查勘认定,何永彬负事故主要责任,胡建平负事故次要责任,周兵、肖建夫、高建湘、冯习文、朱峰、姜函不负事故责任。周兵的伤情经常德市捍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其鉴定意见为,不构成伤残。误工期12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朱峰开支法医鉴定费1200元。何永彬辩称:朱峰因交通事故受伤是事实,何永彬驾驶的车辆已在人寿财险常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朱峰的损失应先由人寿财险常德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何永彬已支付朱峰医药费23993.42元。其他的损失何永彬无能力承担赔偿了。胡建平辩称:朱峰的损失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应按责任承担赔偿。胡建平驾驶的车辆已在中财保常德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限额为10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胡建平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中财保常德公司替代赔偿。欣运公司辩称:朱峰因交通事故受伤是事实。欣运公司的车辆已在中财保常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朱峰的损失应由中财保常德公司进行赔偿。欣运公司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了。肖建夫辩称:朱峰因交通事故受伤是事实,肖建夫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肖建夫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周兵辩称:朱峰因交通事故受伤是事实,周兵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周兵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高建湘、冯习文、孙情、卢锡明未到庭参加诉讼。中财保常德公司辩称:朱峰因交通事故受伤属实。中财保常德公司对湘J073**中型普通客车进行了交强险与不计免赔限额为10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对湘JMA**小型轿车进行了交强险的承保。中财保常德公司应按保险合同进行赔偿。朱峰的各项经济损失应依法进行核审。人寿财险常德公司辩称:朱峰因交通事故受伤属实。人寿财险常德公司对湘AB35**重型自卸车、湘JJ87**(临)轻型普通货车、湘J77**小型轿车分别进行了交强险的承保。人寿财险常德公司应按保险合同进行赔偿。朱峰的各项经济损失应依法进行核审。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2016年9月26日,何永彬驾驶其所有的湘AB35**重型自卸货车从桃源县漆河镇沿省道306线由西往东行驶桃源县陬市镇园盘方向,14时15分许,湘AB35**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省道306线17公里桃源县架桥镇朝阳财月友湾组路段时,遇胡建平驾驶湘J073**中型普通车在其前方同方向临时停车下乘客,此时,周兵驾驶湘JC6**轻型货车(搭乘朱峰)、肖建夫驾驶的湘JJ87**(临)轻型普通货车等待通行,由于何永彬驾驶车辆在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情况下超车,而且超载行驶,胡建平驾驶车辆在道路上停车下客未按规定靠边停车,致湘AB35**重型自卸货与湘JJ87**(临)轻型普通货车相撞,之后湘AB35**重型自卸货分别与周兵驾驶的JC661轻型货车、胡建平驾驶的湘J073**中型普通车、高建湘驾驶的湘J177**小型轿车、冯习文驾驶的湘J1MA**小型轿车相撞,造成6车受损、周兵、湘JC6**轻型货车乘坐人朱峰、湘J073**中型普通车的乘客姜函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朱峰被送至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开支住院医药费22682.11元,门诊医药费1311.31元。该事故经桃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查勘认定,何永彬负事故主要责任,胡建平负事故次要责任,周兵、肖建夫、高建湘、冯习文、朱峰、姜函不负事故责任。朱峰的伤情经常德市捍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其鉴定意见为,不构成伤残。误工期12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朱峰开支法医鉴定费1200元。2、湘J073**中型普通客车在中财保常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不计免赔限额为10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湘JMA**小型轿车在中财保常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3、湘AB35**重型自卸车、湘JJ87**(临)轻型普通货车、湘J77**小型轿车分别在人寿财险常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4、何永彬支付朱峰医药费23900.96元。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朱峰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何确定。本院认定朱峰的各项经济如下:1、医药费23993.42元(1)住院医药费22682.11元,凭医院的住院收费票据支持;(2)门诊医药费1311.31元,凭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支持;2、误工费12000元,120天×100元/天,误工时间按法医鉴定意见计算,误工费标准酌定每天按100元支持;3、护理费3000元,30天×100元/天,护理时间按法医鉴定意见计算,护理费标准酌定每天按100元支持;4、交通500元,酌定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22天×100元/天,伙食补助时间按住院的时间计算,补助标准每天按100元支持;6、营养费1500元,30天×50元/天,营养时间按法医鉴定意见计算,营养费标准酌定每天按50元支持;7、法医鉴定费1200元,按提供的证据支持;合计:44393.4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朱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依法获得赔偿。本案争执的焦点1、责任如何承担。2、如何赔偿。关于焦点1、责任如何承担。本院认为,因冯习文在事故中无责任,故中财保常德公司应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按比例朱峰进行赔偿;因肖建夫、高建湘在事故中无责任,故人寿财险常德公司应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按比例对朱峰进行赔偿。湘AB35**重型自卸货车在人寿财险常德公司特别了交强险,湘J073**中型普通客车在中财保常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人寿财险常德公司与中财保常德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对朱峰按平均赔偿,因该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及多车损失,其交强险应按比例进行赔偿,因有部分未提起诉讼,其交强险应予以预留。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何永彬与胡建平按70%、30%承担赔偿。欣运公司是湘J073**中型普通客车挂靠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三条的规定,应对胡建平的民事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湘J073**中型普通客车在中财保常德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限额为10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费》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胡建平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中财保常德公司替代赔偿。法医鉴定费由何永彬与胡建平按在负担。高建湘、冯习文、孙情、卢锡明、周兵在本事故中无责任,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高建湘、冯习文、孙情、卢锡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其诉请的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判决。关于焦点2、如何赔偿。朱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44393.42元,由中财保常德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人寿财险常德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赔偿4000元,由中财保常德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9750元,由人寿财险常德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9750元,余下的18893.42元中财保常德公司替代赔偿5308(×30%),由何永彬赔偿13225.39元,由胡建平赔偿36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理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朱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44393.42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赔偿137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赔偿17058元,由何永彬赔偿13225.39元(已付清),由胡建平赔偿360元;二、湖南常德欣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胡建平承担连带赔偿之日;三、驳回朱峰其他诉讼请求;四、保险公司赔偿款到账后由朱峰领取20132.43元,由何永彬领取10675.57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8元,减半收取554元,由何永彬负担388元、由胡建平负担1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彭国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廖莉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