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324民初4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5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广西全州县百货公司与彭松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全州县百货公司,彭松柏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24民初483号原告:广西全州县百货公司。法定代表人:孟瑾,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小林,广西永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建龙,公司副经理。被告:彭松柏,男,1958年10月5日生,汉族,广西全州县百货公司职工,住广西全州县。原告广西全州县百货公司诉被告彭松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全州县百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孟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小林、廖建龙与被告彭松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西全州县百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彭松柏立即停止侵占原告单位老百货大楼一楼第6号门面的行为、支付因侵占门面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租金损失)19999.98元(只计算到起诉时止,法院按实际租赁时间确定全体数额)并负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1年9月7日,原、被告订立租赁合同,由被告承租原告单位老百货大楼6号门面经营,合同期限为5年,即从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合同期限届满前,原告根据职代会决议,重新公布了下一个五年合同门面的承租方式及租金并张榜公布。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拒不按公布的内容与原告订立合同,反而继续占据原告的门面经营,造成原告门面租金损失19999.98元。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未果,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彭松柏辩称,被告系原告单位职工,承包本单位的门面经营,理应拥有与其他职工平等待遇及公平竞争的权利。上一个五年合同期满后,原告通知承租人续订合同,接到通知后,被告发现自己拟承租的6号门面调整后的租金与单位3号门面调整后的租金相差太大,现3号门面的租金只是在上五年度租金基数上上浮了0.74%,而被告的门面租金基数则上浮了30.68%,明显不公平,被告才拒绝与原告续订合同的。虽然没有订立合同,被告仍继续在门面经营,并按上五年度合同的租金基数上浮0.74%支付租金给原告。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据4欠款明细,用于证明被告从2016年11月1日起应按新合同规定的租金交付,减去被告已交的部分,至2017年4月30日止原告尚欠租金19999.98元。被告不予认可,认为该租金不公平、不客观。经审查认为,从双方认可的证据中知原告已就租金及承租方式进行了公示,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有关联性,予以采信。结合采信的证据可确认事实如下:被告彭松柏系原告单位职工,在原告单位上一个五年经营管理方案中,于2011年9月7日与原告订立合同,承租单位老百货大楼的6号门面经营。期限为2011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止,在合同期限届满前的2016年5月份,原告召开公司第十一届职工代表大会,就公司2016年—2021年经营管理方案进行了表决,在获得大会表决通过后报主管部门全州县工业和信息商贸局审批,并在得到主管部门批复后将2016年—2021年的经营管理方案在公司予以张榜公示。按新方案,被告的门面租金为每年11.5万元。在承租合同期满后,部分职工按新方案与原告订立了承租合同,而被告认为下五年的租金过高,要求原告减少未果后,仍占据门面经营,按被告自己确定的租金7500元/月自行将租金按月汇至公司账户内,从2016年11月至2017年3月底,共交租金37500元。原告因多次要求被告按经营方案的规定订立合同未果,遂要求被告搬出门面,并于2017年3月15日将搬出门面通知书送达给了被告。因被告拒不搬出门面,原告于2017年4月27日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退还门面并支付占据门面经营期间的租金损失。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本案的原、被告于2011年9月订立承租合同,该合同已于2016年10月31日届满。被告作为承租人应按合同约定将6号门面返还给原告。原告在合同期间届满前已将下五年经营方案张榜公示,每年的租金为11.5万元,视为就下五年经营方案中的门面承租提出了新的要约,被告虽然对门面租金提出了异议,但在原告不同意减少的前提下,继续承租门面,应视为承诺行为,应按每年11.5万元的约定交付租金。由于双方未订立合同,合同期限不明确,双方的租赁系不定期租赁。不定期租赁的出租人,只要给予承租人一定的准备时间,可随时解除租赁合同。现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订立书面合同,被告不同意,应视为给予了被告一定的准备时间。原告在被告多次拒签合同的前提下,要求解除双方间不定期的合同、并要求被告搬出门面、赔偿损失,是原告行使解除权的行为,自书面通知送达给被告时解除。因此,本案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搬出被占用的门面并返还给原告,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请应予以支持;由于原告主张的租金为11.5万元/年,即每月9583.33元,而被告每月只支付7500元,至不定期合同解除时尚欠租金10416.65元{(9583.33元/月×5月=47916.65元)-已付的租金7500元/月×5月=10416.65元}被告应付给原告,合同解除后的租金(从2017年4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搬出门面之日,按每月9583.33元计算)被告应按实际占据时间支付。原告此项诉请,有正当理由,予以支持。被告的辩称,没有事实依据和正当理由,其抗辩主张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松柏应在本案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将老百货大楼6号门面清理并将门面返还给原告;二、由被告彭松柏支付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3月30日间所欠的租金10416.65元,并赔偿原告因门面被占用而遭受的租金损失(从2017年4月1日起按每月9583.33元计算至实际退还门面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彭松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银行帐号:20×××16],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唐建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邓广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