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21执9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5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赵前君与四川兴华玻璃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前君,四川兴华玻璃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21执997号申请执行人:赵前君,女,198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赵镇。被执行人:四川兴华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堂县淮口镇。法定代表人:施能响,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赵前君与被执行人四川兴华玻璃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金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7年3月29日作出的金劳人仲委裁字(2017)第00162号仲裁裁决书,于2017年6月1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拖欠工资3681.92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604.68元,并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费54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中��明,因被执行人四川兴华玻璃有限公司在本院涉及多起案件,本院以另案对被执行人四川兴华玻璃有限公司位于金堂县淮口镇成都-阿坝工业园的厂房、机器设备予以查封,并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四川兴华玻璃有限公司名下的川AXXX**“奥迪”轿车一辆予以扣押。此外,经本院向相关职能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登记。上述事实,有查封、扣押裁定,查询回执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登记在被执行人四川兴华玻璃有限公司名下的财产已被本院另案查封,本案无处置权,申请执行人可待本院对上述财产处置变现后,向本院主张其工资系特种债权,应优于一般债权而先行受偿。故本案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叶 林代理审判员 刘 益代理审判员 姚 鸿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唐锡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