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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2民初50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严攀英与石林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攀英,石林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5029号原告:严攀英。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力维、李殿秋,浙江岱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林宝。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文峰、楼利勤,浙江义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严攀英诉被告石林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楼小康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严攀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殿秋,被告石林宝的委托诉讼代理楼利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攀英起诉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2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石林宝辩称,借款是2017年1月27日晚上借的,当事人是被告及担保人共三人在场,30万元没有交付,原告事后实际只交付15万元,被告陆续归还11.2万元,至今尚欠3.8万元。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约定还款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实际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条上借款人处签名是被告写的,其它内容是担保人写的。被告向本院提供支付宝转账记录一份、银行转账记录10张,证明被告归还原告借款共计9.4万元。原告质证意见:汇款是真的。确实归还9.4万元。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向严攀英借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00)现金支付,用于资金周转,于2017年农历正月初八之前归还。嗣后,被告归还了9.4万元。本院认为,被告辩称实际借款仅15万元,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从借条上看载明现金支付,因此原告的陈述本院予以采信,本案借款金额为30万元。被告辨称已经归还了11.2万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已归还9.4万元,且原告也只认可归还了9.4万元,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归还的金额为9.4万元。综上,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20.6万元及自2017年2月5日起的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林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严攀英借款本金206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2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利率不得超过年利率6%);二、驳回原告严攀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3元,由原告严攀英负担698元,由被告石林宝负担22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楼小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金 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