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3民终4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5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谭凤鸣与许计英物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谭凤鸣,许计英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3民终4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谭凤鸣,男,194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乌海市人民医院退休职工,住乌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温世清(系上诉人谭凤鸣外甥),住乌海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计英,女,196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乌海市化工厂退休职工,住乌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小利(系被上诉人许计英配偶),住乌海市。上诉人谭凤鸣因与被上诉人许计英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2016)内0302民初38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谭凤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世清、被上诉人许计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小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谭凤鸣上诉请求:许计英返还谭凤鸣抵押的厦工装载机50车一台,并返还购车付款凭据及钥匙。事实和理由:借钱时,谭凤鸣向许计英抵押了厦工装载机50车一台、购车付款凭据及钥匙,现谭凤鸣要求许计英返还上述物品。变卖、拍卖诉争车辆应由人民法院进行,许计英无权变卖和拍卖。拍卖后的款项可以充抵借款,剩余部分应返还给谭凤鸣。许计英辩称,诉争车辆先后停放在蒙西世纪城15号楼单元门口、三厂刘欣矿上,后丢失。报警后发现该车辆已被华银公司扣回。对该车的去向,谭凤鸣和温世清是清楚的。另外,谭凤鸣、温世清以未还清贷款的车辆作为抵押物向许计英借款70000元,涉嫌诈骗、敲诈勒索。故应驳回谭凤鸣的上诉请求。谭凤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抵押给被告的装载机夏工50车1台(借许计英款时当日抵押的);2、判令被告还给原告4个月的使用原告的装载机75000元使用费;3、使用4个月装载机费用按评估后价格确定数额;4、判令许计英承担诉讼费用及评估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8月6日,原告谭凤鸣向被告许计英借款7万元,谭凤鸣以铲车一台(夏工50型装载机)作为借款抵押,并与被告许计英签订协议一份。双方签订协议后铲车由被告许计英保管。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许计英依据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保管抵押物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现未能清偿被告借款,被告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原告认为被告私自使用抵押物并外出干活获利,但其提供的证明材料无其它有效证据予以佐证,且证人也未能出庭作证,原告请求的抵押物使用费75000元仅为其个人推算,并无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谭凤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原告谭凤鸣负担。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谭凤鸣在二审期间提交的收条、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2016)内0302民初2340号民事判决书和许计英在二审期间提交的乌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整机收款专用收据,因对方当事人对真实性认可,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许计英提交的书面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且对方不予认可,故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谭凤鸣将诉争车辆作为担保物向许计英借款70000元,在未偿还该借款的情形下,谭凤鸣无权向许计英主张返还该车。至于,如何实现该车的优先受偿权,不属于本案的调整范围,故本院不予审查。综上,谭凤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谭凤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谷丰审判员 高美兰审判员 郭 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娅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