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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802民初15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5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孙某、赵某与李某、张某等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802民初1512号原告:孙某。原告:赵某。被告:李某。被告:张某。被告:宋某,1970年2月23出生。被告张某、宋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达某,甘肃翰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某与被告李某、张某、宋某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赵某,被告李某、张某,被告张某、宋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某、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某、宋某偿还本金207000元,利息118000元(2015.6.16.-2017.1.16.),后续利息按月利率2%的标准付至实际付清本金之日;被告李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二原告与被告张某、李某自2014年10月起合伙做煤炭生意。2015年6月16日,二原告与被告张某、李某对合伙生意进行结算后,被告张某向二原告出具了条据,载明被告张某欠原告207000元,月利率3%,被告李某以担保人身份签字。宋某是张某的妻子,原告出资均由宋某接受、汇出,该笔债务系张某、宋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该二人共同偿还。被告李某辩称,2014年10月,张某电话联系本被告称合伙做煤炭生意,本被告遂联系了二原告。之后,二原告表示自己不做了,要求退回自己投资款,本被告给二原告书面承诺负责要回50万元投资款。张某陆续给二原告归还了部分款项。2015年算账后,张某给二原告出具了欠207000元的条据,本被告在欠条上签了字,张某有能力归还欠款,故本被告不承担责任。被告张某、宋采莲辩称:1、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二原告和张某合伙做煤炭生意,由二原告出资50万元将该款项汇到宁夏一煤商账上,由于在拉运煤炭过程中发生问题,二原告就要求退出合伙关系并要求退钱,后经过算账,张某除让煤商将50万元出资全部退还给二原告外后,二原告仍以扣车相要挟要求张某给二原告支付其他费用及利息70000元,条据上的207000元里面包括70000元利息;2、二原告和张某之间是合伙关系,张某出具的欠条是合伙亏损的凭据,而不是张某欠二原告的。二原告要求按照月利率3%支付利息不应支持,前面的欠款是合伙结算之后形成的,二原告没有实际向张某支付欠款,所以不能要求张某支付利息;3、个人合伙应该共担风险,共享利润,对于欠款及利润应该由合伙人共同承担,所以原告要求张某承担责任有违法律规定;4、宋某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二原告和张某、李某合伙做煤炭生意,宋某并未参与经营,因此宋某不是适格主体,请求驳回对宋某的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某、张某商议合伙做煤炭生意。李某负责找投资人,张某与李某负责购销煤炭。嗣后,李某找到原告孙某、赵某,二原告愿意投资。2014年11月10日,二原告与李某三人就贩运煤炭事宜达成协议:孙某、赵某共同出资50万元作为煤炭运营周转金;李某必须对出资方所投资金安全负责。煤炭运营期间所产生的利润出资方占50%,李某占50%。原告孙某、赵某将投资款50万元转入宋某账户。但张某在王洼煤矿因故未能购得煤炭。二原告要求退还其投资款,经李某向张某催要,张某先后向二原告退还了部分投资款。2015年6月16日,二原告与二被告清算后,张某向二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孙某现金207000元,利息3分;担保人李某。其中70000元系利息。另查明,二原告于2017年2月27日向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申请对被告李某在甘肃天晨油气建设工程有限的股权350000元予以冻结。宁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日作出(2017)甘1026民初3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李某在甘肃天晨油气建设工程有限的股权350000元,期限至2018年3月1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书,银行卡取卡业务回单,被告书写的欠条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审查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某以二原告胁迫其出具欠条为由抗辩,但二原告予以否认,张某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应认定被告张某向原告孙某出具的欠条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对双方均具有拘束力。张某作为债务人应按约定向二原告予以清偿。但双方约定的利率违反法律规定,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张某与宋某系夫妻关系,且宋某也参与合伙事务,二原告要求宋采莲承担清偿责任与法有据,并无不妥。李某作为担保人,亦应向二原告承担担保责任。据此,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宋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清偿原告孙某、赵某欠款207000元,利息78660元(2015.6.16.-2017.1.16.之后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全部清偿之日)。被告李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孙某、赵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6175元,减半收取3088元,由原告负担371元,被告张某、宋某、李某负担27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铁永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陈 涛书 记 员 石银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