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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7执45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6-2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李敦红、张行学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敦红,张行学,黄凤兰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17执45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李敦红,男,196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被执行人:张行学,男,196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被执行人:黄凤兰,女��197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李敦红与张行学、黄凤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作出的(2016)鄂0117民初234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李敦红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张行学、黄凤兰偿付借款1,240,000元及利息(其中480,000元,自2015年10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其中760,000元,自2015年12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依法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并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等12,980元、申请执行费14,800元。本院于当日依法受理。本案执行中,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向被执行人张行学、黄凤兰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于三日内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张行学、黄凤兰未按本院执行通知书履行义务。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张行学、黄凤兰纳入失��被执行人名单。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张行学、黄凤兰长期在外,去向不明,银行无存款,亦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将对被执行人张行学、黄凤兰的财产调查情况反馈给申请执行人李敦红,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及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张行学、黄凤兰应继续履行(2016)鄂0117民初234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或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情形消除后),可持本裁定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宗文审判员  陈正旺审判员  林友乐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丁昌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