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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522民初145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5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辽宁桓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菊梅、毕远春、毕远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桓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菊梅,毕远春,毕远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522民初1455号之一原告:辽宁桓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桓仁满族自治县桓仁镇永红街。法定代表人:孟庆科,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刘菊梅,女。被告:毕远春,男。被告:毕远林,男。本院在审理辽宁桓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菊梅、毕远春、毕远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辽宁桓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辽宁桓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的理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辽宁桓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诉讼保全费70元,均由被告刘菊梅负担。审判员  孟祥颖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韩苗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