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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6民初10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5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校光才、李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校光才,李丽,杨国臣,李玉珍,李玉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6民初1014号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韩秀田,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贾锋臣、孙莹菊,联社职工。特别授权。被告:校光才,男,汉族,生于1982年4月21日,住淅川县。被告:李丽,女,汉族,生于1983年5月1日,住址同上,系被告校光才妻子。被告:杨国臣,男,汉族,生于1969年12月9日,住淅川县。被告:李玉珍,女,汉族,生于1966年8月20日,住淅川县。被告:李玉娥,女,汉族,生于1962年12月25日,住淅川县。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校光才、李丽、杨国臣、李玉珍、李玉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贾锋臣、孙莹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校光才、李丽、杨国臣、李玉珍、李玉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校光才、李丽偿还借款本金29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6年6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2、要求被告杨国臣、李玉珍、李玉娥负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4日,被告校光才在我社借款29万元,期限1年,利率9.6‰,被告李丽承诺共同还款,由被告杨国臣、李玉珍、李玉娥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后,利息结至2016年6月20日,本金及之后利息至今未偿还。被告校光才、李丽、杨国臣、李玉珍、李玉娥缺席无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5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校光才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2、2015年8月11日,被告李丽签字的借款人配偶承诺书一份;3、2015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杨国臣、李玉珍、李玉娥签订的保证合同一份及担保承诺书三份;4、2015年8月14日,被告校光才签字的借款借据及存款凭条各一份。被告校光才、李丽、杨国臣、李玉珍、李玉娥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将原告提交的证据当庭予以出示,被告校光才、李丽、杨国臣、李玉珍、李玉娥未出庭,对当庭出示的证据未能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为有效证据。依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8月11日,被告李丽给原告出具了借款人配偶承诺书一份,承诺本人知晓同意校光才向原告贷款29万元,并同意其与原告签订合同,与借款人校光才共同承担借款29万元的偿还义务。2015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校光才、杨国臣、李玉珍、李玉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主要内容为:原告为被告校光才提供29万元的贷款,借款期限1年,月利率9.6‰,逾期利率为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由被告杨国臣、李玉珍、李玉娥对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2年止。借款合同签订同日,原告向被告校光才提供了29万元贷款。借款后,被告校光才将利息结止2016年6月20日,本金及之后利息至今未清偿。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5年8月14日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所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李丽给原告出具了借款人配偶承诺书,就应与被告校光才共同承担还款义务。合同生效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校光才、李丽理应按约及时、足额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校光才、李丽不及时还款时,被告杨国臣、李玉珍、李玉娥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校光才、李丽、杨国臣、李玉珍、李玉娥不及时、足额还款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也与我国民事活动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相违背,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校光才、杨国臣、李玉珍、李玉娥于2015年8月14日所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为有效合同;二、被告校光才、李丽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9万元,并按约定支付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三、被告杨国臣、李玉珍、李玉娥在上述期限内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0元,减半收取2825元、由被告校光才、李丽、杨国臣、李玉珍、李玉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