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024民初26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5
公开日期: 2018-09-03
案件名称
高红彦、刘瑛与宋志锋、张小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红彦,刘瑛,宋志锋,张小芳,沈希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西省洪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24民初2607号原告:高红彦,男,1965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洪洞县。原告:刘瑛,女,196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洪洞县。委托诉讼代理人:XX,山西靖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志锋,男,1978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洪洞县。被告:张小芳,女,198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洪洞县。被告:沈希奇,女,1954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洪洞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登峰,山西华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红彦、刘瑛与被告宋志锋、张小芳、沈希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XX、被告宋志锋、沈希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登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小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红彦、刘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归还二原告借款2700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宋志锋与被告张小芳系夫妻关系,被告沈希奇系被告宋志锋母亲。被告宋志锋原系洪洞县大槐树镇梗壁村顺达货运站负责人(现已注销)因经营需要,被告宋志锋、张小芳夫妇从2013年起先后向二原告借款7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5%。后经双方结算,尚欠二原告本金270000元。经二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无法归还。2015年被告沈希奇与原告刘瑛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沈希奇于2015年12月31日前付二原告100000元,2016年4月30日前付二原告200000元。被告沈希奇以其的房屋产权证作抵押。如果被告沈希奇不能按时归还借款,二原告有权自2016年4月30日起主张利息。但被告沈希奇一直未归还借款。被告宋志锋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但对其母亲与原告刘瑛签订的还款协议不知情。同意归还原告270000元,利息不再支付。被告沈希奇辩称,2015年8月9日我与刘瑛签订的还款协议是在宋志锋夫妇拒绝还款的情况下签订的,还款协议签订后,宋志锋夫妇归还过二原告本金30000元,说明宋志锋夫妇没有拒绝还款,我没有义务履行还款协议内容。被告张小芳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了被告宋志锋夫妇出具的借据、其向大槐树镇梗壁村顺达货运站的银行转账凭证三份、与被告沈希奇签订的协议书及被告沈希奇所有的房产证原件,被告宋志锋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并记录在卷。本院认定的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为:被告宋志锋与被告张小芳系夫妻关系,被告沈希奇系被告宋志锋母亲。自2013年起被告宋志锋、张小芳夫妻二人多次向二原告借款,至今宋志锋夫妻尚欠二原告借款本金270000元,借款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5%。被告宋志锋、张小芳夫妻二人支付利息至2016年10月29日。2015年8月9日原告刘瑛经中间人武德亮、柴作林说合与被告沈希奇签订协议书,协议书载明由被告沈希奇归还被告宋志锋、张小芳夫妻二人向原告刘瑛借款300000元。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为:被告宋志锋愿于2018年12月31日前归还二原告借款270000元,但不再支付利息。被告沈希奇主张借款与其无关,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二原告对三被告之主张不予接受。本院认为,被告宋志锋、张小芳夫妻二人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被告宋志锋、张小芳夫妻二人欠二原告借款270000元,本院对二原告要求被告宋志锋、张小芳还款主张予以支持。原告刘瑛虽与被告沈希奇签订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沈希奇归还被告宋志锋、张小芳欠其借款,但该协议未经债务人即被告宋志锋、张小芳认可,该协议不符合债务转移的条件,故本院对二原告要求被告沈希奇归还借款的请求不予支持。二原告主张被告宋志锋、张小芳对借款按约定利率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自2016年10月29日起支付至借款清偿之日止。被告宋志锋认可其支付利息的时间及利率,另主张对借款不再支付利息,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到庭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二原告要求被告宋志锋、张小芳支付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志峰、张小芳归还原告高红彦、刘瑛借款27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6年10月29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宋志峰、张小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刘义人民陪审员 董 峰人民陪审员 乔 娟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丽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