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8民初19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5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李壮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8民初1953号原告李壮,男,199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唐河县。委托代理人朱哲,河南匡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67243879X(1-1)。法定代表人张国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亍亍,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李壮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人寿财险)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谷建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壮委托代理人朱哲、被告人寿财险委托代理人罗亍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0月24日12时25分许,原告司机王海燕驾驶豫R×××××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唐河县亿瑞陶瓷厂院内,因操作不慎,车辆侧翻,将白朝兴驾驶的豫R×××××号重型自卸货车砸坏,双方车辆损坏。对此,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证明证实本事故发生经过。因原告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等保险,现依法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0000元,庭审中变更为123402元,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李壮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唐河县交警大队事故中队出具的证明,以证明事故的发生及原告车辆受损的事实。2、原告的身份证、行车证、车辆转让协议书,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3、车损鉴定报告书及鉴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车辆估损价值及为此支出的鉴定费。4、原告车辆的驾驶证、保险单、运输证,证明原告车辆的驾驶和保险投保情况。5、施救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事故支出施救费7500元。被告人寿财险辩称,事故车辆投保属实,在合理合法符合保险理赔情况下,在车损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诉请过高;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人寿财险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寿财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确定责任划分,原告主张的损失,事故对方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对证据2中的转让协议,提出由法院核定其真实性,行车证车主是李志勇,但转让协议显示是田富强,无法证实原告是该车的实际车主。证据3异议称,鉴定数额过高,车辆损失应扣除残值,评估结论上建议报废,如果报废的话,残值应属于保险公司所有,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对证据5认为施救费用过高,应根据法律及车辆型号核定费用。对其它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寿财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无异议,为有效证据。对证据3被告虽提出重新鉴定,但该鉴定机构系双方共同协商选定并由本院技术部门委托,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应资质,故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证据5施救费,因本事故原告必然要支出施救费,且唐河县恒瑞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出具的施救费发票系在事故地点进行的必要施救,故认定为有效证据。依据原被告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10月24日12时25分许,原告司机王海燕驾驶豫R×××××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唐河县亿瑞陶瓷厂院内,因操作不慎,车辆侧翻,将白朝兴驾驶的豫R×××××号重型自卸货车砸坏,双方车辆损坏。对此,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证明证实本事故发生经过。庭审中,本院委托南阳市鑫龙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宛鑫车估字[W2017]第081号旧机动车鉴定估损报告”确认,豫R×××××号重型自卸货车修复价值高于车辆价值,建议报废,评估值为117050元,评估残值为6148元,支出评估费5000元。另查明,豫R×××××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原告李壮足额缴纳了保险费,保险金额为362000元,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规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原告李壮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现在保险期间内豫R×××××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车辆受损,事实清楚,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豫R×××××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车损承担赔偿责任,向原告赔偿保险金。因原告系按照保险合同提起的诉讼,对方车辆是否有责任不影响保险公司应承担的保险责任,故被告人寿财险辩称事故责任无法划分,事故的对方应承担一定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因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且该鉴定费系为查明本案损失事实而支出的费用,符合保险合同约定,故被告保险公司应予以支付。关于被告人寿财险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为:车损损失110902元(评估值117050元-残值6148元),施救费7500元,合计118402元。本院予以确认。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壮保险金118402元;驳回原告李壮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4元,鉴定费5000元,共计6384元由原告李壮负担184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6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谷建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承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