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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执异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5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淄博银峰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临淄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淄博银峰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临淄支行,山东润驰重型锻造有限公司,山东成丰实业有限公司,淄博临淄鲁威化工有限公司,张玉森,徐忠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3执异40号异议人(案外人):淄博银峰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杏园街道商家村北工业园。法定代表人:王寅峰,总经理。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临淄支行,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桓公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5864132027C。法定代表人:张家鹏,行长。被执行人:山东润驰重型锻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敬仲镇毛家屯村村东,组织机构代码:76775076-3。法定代表人:张玉森,经理。被执行人:山东成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敬仲镇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70604159-2。法定代表人:吴军,经理。被执行人:淄博临淄鲁威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乙烯南路东首,组织机构代码:26714347-3。法定代表人:刘玉广,经理。被执行人:张玉森,男,1969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临淄区。被执行人:徐忠云,女,1970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临淄区。本院在执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临淄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临淄支行)与山东润驰重型锻造有限公司、山东成丰实业有限公司、淄博临淄鲁威化工有限公司、张玉森、徐忠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淄博银峰动力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淄博银峰动力设备有限公司称,2017年3月20日,异议人与山东润驰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签署了加工定作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异议人应当分两期支付给山东润驰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9650.00元。2017年3月23日,根据合同约定,异议人通过网银支付第一期货款,共计人民币5000.00元。2017年4月21日上午,根据合同和公司负责人的指定,异议人的财务人员需支付第二期货款(共计人民币14650.00元)。打款过程中,由于操作失误,财务人员将上述款项打入被执行人“山东润驰重型锻造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设立的账户中(户名:山东润驰重型锻造有限公司,账号:24×××72)。由于异议人曾在2016年与被执行人山东润驰重型锻造有限公司由业务往来,导致其财务电脑上存有被执行人山东润驰重型锻造有限公司的账户信息。财务人员在操作中核对企业全称失误,导致将款项打入错误账户。异议人无向被执行人山东润驰重型锻造有限公司汇款的主观意思,亦无业务往来。被执行人亦无接受该款项的主观意思,所以案外人将款项误汇入被执行人公司的行为仅系事实行为。案涉账户因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而被法院冻结,且冻结状态持续至今,被执行人依常理亦不可能要求案外人公司将案涉款项汇入此账户。因此也不存在以恶意串通的方式阻碍执行的事实。综上,异议人申请中止对涉案款项的执行,协助归还属于异议人的资金。为证明其异议主张,异议人向本院提交了加工定作合同、借记卡明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网银转账收款人名录等证据材料。本院查明,原告工商银行临淄支行诉被告山东润驰重型锻造有限公司、山东成丰实业有限公司、淄博临淄鲁威化工有限公司、张玉森、徐忠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作出(2016)鲁03民初32号民事判决书。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据(2016)鲁03民初32号民事裁定书对被执行人山东润驰重型锻造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进行了保全查封。因被执行人山东润驰重型锻造有限公司、山东成丰实业有限公司、淄博临淄鲁威化工有限公司、张玉森、徐忠云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工商银行临淄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16)鲁03执744号。另查明,异议人淄博银峰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21日将14650.00元款项汇入被执行人山东润驰重型锻造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中(账号:24×××72)。上述事实,有(2016)鲁03民初32号民事判决书、(2016)鲁03民初32号民事裁定书、(2016)鲁03执744号执行裁定书,异议人提供的账户交易明细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对被执行人山东润驰重型锻造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进行冻结并无不当。本案中,异议人淄博银峰动力设备有限公司是在法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山东润驰重型锻造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后将该笔款项汇入山东润驰重型锻造有限公司的账户内。货币作为特殊的种类物,一旦交付即发生所有权的转移,异议人汇入被执行人银行账户的款项所有权进入被执行人账户时已发生转移。异议人主张被执行人山东润驰重型锻造有限公司账户内14650.00元款项系其错误汇入,其享有对该笔款项的所有权没有充分的证据及法律依据,不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对该被执行人山东润驰重型锻造有限公司银行存款的执行,异议人人淄博银峰动力设备有限公司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淄博银峰动力设备有限公司的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洪胜审判员  卫雁冰审判员  邢 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孙 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