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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21执5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5

公开日期: 2017-11-0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行与张瑞、丛喜丹、董德军、张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行,张瑞,丛喜丹,董德军,张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721执523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行。被执行人张瑞、丛喜丹、董德军、张亮。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行与被执行人张瑞、丛喜丹、董德军、张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吉0721民初195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于2017年3月6日立案执行。要求给付欠款30000元。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自愿撤销执行申请,执行费由被执行人承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前郭县人民法院(2016)吉0721民初195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程序。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耿 宏审判员 范伟旭审判员 杨建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关 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