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6民初1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5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周口市东新区搬口办事处梁寨好孩子学校与菏泽盛源危险化学品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口市东新区搬口办事处梁寨好孩子学校,菏泽盛源危险化学品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6民初1140号原告:周口市东新区搬口办事处梁寨好孩子学校,单位代码05225901—4,住址周口市东新区搬口办事处梁寨村。法定代表人:梁光荣,职务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照俊,系该学校副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润,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菏泽盛源危险化学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开发区黄河东路(交通物流院内)。法定代表人:高玉印,职务:执行董事兼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荣,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道碑街139号。法定代表人:梁乃臣,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庆,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周口市东新区搬口办事处梁寨好孩子学校诉被告菏泽盛源危险化学品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口市东新区搬口办事处梁寨好孩子学校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照俊、方润,被告菏泽盛源危险化学品运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口市东新区搬口办事处梁寨好孩子学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慰抚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处理事故人员费用等共计23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4月28日7时30分许,梁照伟驾驶豫P×××××号校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豫2**线淮周公路淮阳县郑集乡赵庄路口左转时,与由东向西许彭涛驾驶的鲁R×××××、鲁RB2**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发生相撞,造成褚念直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马琳、张雪琪、褚家浩、褚夕瑶、褚少朋、褚少博、褚帅杰、褚珠宇、褚浩博、褚紫涵、褚依涵、褚玉文、褚晓阳、褚子豪、褚黎敏、褚悦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淮阳县交警大队认定,豫P×××××号校车的驾驶人梁照伟负事故主要责任,鲁R×××××、鲁RB2**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的驾驶人许彭涛负事故次要责任,豫P×××××号校车的乘车人褚念直、马琳、张雪琪、褚家浩、褚夕瑶、褚少朋、褚少博、褚帅杰、褚珠宇、褚浩博、褚紫涵、褚依涵、褚玉文、褚晓阳、褚子豪、褚黎敏、褚悦无责任。原告给付褚念直、马琳、张雪琪、褚家浩、褚夕瑶、褚少朋、褚少博、褚帅杰、褚珠宇、褚浩博、褚紫涵、褚依涵、褚玉文、褚晓阳、褚子豪、褚黎敏、褚悦等人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慰抚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处理事故人员费用等共计130余万元,其中23万元应当由被告给付,鲁R×××××、鲁RB2**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的车主是菏泽盛源危险化学品运输有限公司,车主应当对其工作人员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鲁R×××××、鲁RB2**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保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诉讼,望判如所请。开庭时诉讼请求变更为277667.39元。菏泽盛源危险化学品运输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涉案车辆系挂靠在我公司名下的,实际车主是许俊荣。2、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150万元的商业险,且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如有不足,应由实际车主徐俊荣承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辩称:1、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本案的适格主体为受害人。2、本案赔偿协议梁照伟对受害人的赔偿,是因为梁照伟因交通事故给受害人造成了人身损害所进行的,而不是垫付款。即使赔偿超出损失部分而对受害人进行的赔偿,也只能认定是对其自身权利的合理处分,不能转嫁于保险公司。3、人身损害索赔权具有一定的人身依附性,不得随意转让。4、受害人及其家属并没有放弃对我公司的索赔权,如果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请,不排除受害人及其家属再次起诉我公司要求赔偿。且不排除受害人还有其他的适格主体,这会导致重复赔偿的情况。5、保险公司不能作为追偿权纠纷的被告适格主体参加诉讼。6、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赔偿的范围。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豫P×××××号中型专用校车的所有权人是本案原告周口市东新区搬口办事处梁寨好孩子学校,梁照伟是周口市东新区搬口办事处梁寨好孩子学校雇佣的校车司机,梁照伟持C1驾驶证,2016年4月28日7时30分许,梁照伟驾驶豫P×××××号中型专用校车接学生,在豫2**线淮周公路淮阳县郑集乡赵庄路口与许彭涛驾驶的鲁R×××××、鲁RB2**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发生相撞,许彭涛持A2驾驶证,鲁R×××××、鲁RB2**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所有权人是菏泽盛源危险化学品运输有限公司,交通事故造成褚念直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马琳、张雪琪、褚家浩、褚夕瑶、褚少朋、褚少博、褚帅杰、褚珠宇、褚浩博、褚紫涵、褚依涵、褚玉文、褚晓阳、褚子豪、褚黎敏、褚悦受伤住院,二车受损,事故经淮阳县交警大队认定,豫P×××××号校车的驾驶人梁照伟负事故主要责任,鲁R×××××、鲁RB2**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的驾驶人许彭涛负事故次要责任,豫P×××××号校车的乘车人褚念直、马琳、张雪琪、褚家浩、褚夕瑶、褚少朋、褚少博、褚帅杰、褚珠宇、褚浩博、褚紫涵、褚依涵、褚玉文、褚晓阳、褚子豪、褚黎敏、褚悦无责任。校车的乘车人除辅导老师马琳以外,褚念直、张雪琪、褚家浩、褚夕瑶、褚少朋、褚少博、褚帅杰、褚珠宇、褚浩博、褚紫涵、褚依涵、褚玉文、褚晓阳、褚子豪、褚黎敏、褚悦均为未成年人。为上述人员支出医疗费计款104364.21元。司机梁照伟、副校长梁照俊以及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梁光荣向受害人进行了赔偿,签订了《赔偿协议》,出具有收款凭证,协议赔偿金合计为703100元。鲁R×××××、鲁RB2**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保险限额为150万元的三责险一份,且不计免赔。另查明:褚念直、马琳、张雪琪、褚家浩、褚夕瑶、褚少朋、褚少博、褚帅杰、褚珠宇、褚浩博、褚紫涵、褚依涵、褚玉文、褚晓阳、褚子豪、褚黎敏、褚悦均为农村居民,2016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10853元/年;农村年人均消费支出7887元/年;2014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670元;农、林、牧、渔业为28849元/年(79.04元/天);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为30482元/年(83.51元/天);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病历、票据、赔偿协议书、收据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淮阳县交警大队对交通事故的认定,豫P×××××号校车的驾驶人梁照伟负事故主要责任,鲁R×××××、鲁RB2**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的驾驶人许彭涛负事故次要责任,豫P×××××号校车的乘车人褚念直、马琳、张雪琪、褚家浩、褚夕瑶、褚少朋、褚少博、褚帅杰、褚珠宇、褚浩博、褚紫涵、褚依涵、褚玉文、褚晓阳、褚子豪、褚黎敏、褚悦无责任。原、被告双方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内容均无异议,许彭涛负事故次要责任,梁照伟负事故主要责任,赔偿责任比例按3:7划分,许彭涛的事故责任由菏泽盛源危险化学品运输有限公司承担,梁照伟的事故责任由周口市东新区搬口办事处梁寨好孩子学校承担,鲁R×××××、鲁RB2**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50万元的不计免赔三责险,各项损失在交强险限额以外按照比例承担,因原告已经对各受害人的损失进行了赔偿,原告为受害人垫付款的行为,在原告和被告菏泽盛源危险化学品运输有限公司之间形成了一种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即被告菏泽盛源危险化学品运输有限公司履行还款义务,菏泽盛源危险化学品运输有限公司的还款义务可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支付。除马琳外的受害人均是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护理费应予支持,褚念直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进行计算。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褚念直医疗费935.6元、死亡赔偿金(农村人均收入10853元×20年)217060元、丧葬费(42670元/年÷2)21335元、精神慰抚金70000元;2、马琳医疗费3460.5元、误工费(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为30482元/年÷365天×8天)684.23元、护理费(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为30482元/年÷365×8天)684.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8天)400元、营养费(20元/天×8天)160元、交通费160元;3、褚少朋医疗费7753.5元、护理费(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为30482元/年÷365×8天)684.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8天)400元、营养费(20元/天×8天)160元、交通费160元;4、褚珠宇医疗费8911.2元、护理费(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为30482元/年÷365×9天)751.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9天)450元、营养费(20元/天×9天)180元、交通费180元;5、褚帅杰医疗费33123.7元、护理费(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为30482元/年÷365×50天)4175.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50天)2500元、营养费(20元/天×50天)1000元、交通费1000元;6、褚家浩医疗费19450.4元、护理费(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为30482元/年÷365×17天)1419.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7天)850元、营养费(20元/天×17天)340元、交通费340元;7、褚夕瑶医疗费15313.3元、护理费(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为30482元/年÷365×21天)1753.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1天)1050元、营养费(20元/天×21天)420元、交通费420元;8、张雪琦医疗费3261.2元、护理费(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为30482元/年÷365×18天)1503.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8天)900元、营养费(20元/天×18天)360元、交通费360元;9、褚悦医疗费560元、护理费(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为30482元/年÷365×1天)83.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天)50元、营养费(20元/天×1天)20元、交通费20元;10、褚少博医疗费1753元、护理费(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为30482元/年÷365×1天)83.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天)50元、营养费(20元/天×1天)20元、交通费20元;11、褚浩博医疗费1313元、护理费(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为30482元/年÷365×1天)83.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天)50元、营养费(20元/天×1天)20元、交通费20元;12、褚紫涵医疗费2192.35元、护理费(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为30482元/年÷365×1天)83.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天)50元、营养费(20元/天×1天)20元、交通费20元;13、褚玉文医疗费1598.5元、护理费(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为30482元/年÷365×1天)83.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天)50元、营养费(20元/天×1天)20元、交通费20元;14、褚晓阳医疗费1506元、护理费(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为30482元/年÷365×1天)83.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天)50元、营养费(20元/天×1天)20元、交通费20元;15、褚子豪医疗费1313元、护理费(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为30482元/年÷365×1天)83.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天)50元、营养费(20元/天×1天)20元、交通费20元;16、褚黎敏医疗费1919.81元、护理费(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为30482元/年÷365×1天)83.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天)50元、营养费(20元/天×1天)20元、交通费20元;校车经评估损失额为25589元、评估费3700元;原告协议赔偿各被害人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是双方的自愿行为,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周口市东新区搬口办事处梁寨好孩子学校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精神慰抚金70000元、死亡赔偿金4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周口市东新区搬口办事处梁寨好孩子学校垫付的下余垫付款102354元;三、驳回原告周口市东新区搬口办事处梁寨好孩子学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5元、鉴定费3700元,原告周口市东新区搬口办事处梁寨好孩子学校负担受理费2375元,被告菏泽盛源危险化学品运输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3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敬善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孔明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