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7刑更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5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李时锦盗窃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时锦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7刑更99号罪犯李时锦,男,1953年10月19日出生于广西靖西县,壮族,高中文化,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监狱服刑。广西靖西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8日作出(2011)靖刑初字第14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时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8000元。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广西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8日作出(2011)百刑终字第18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5年1月23日减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10年11月13日起至2023年12月12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监狱以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7年5月2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罪犯李时锦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10月至2016年12月间,该犯主要从事来料加工劳动工种,能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度评为监狱优秀学员,在计分考核中共获奖励分104.7分。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计分手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时锦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故依法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如下:对罪犯李时锦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 华审判员 李钦平审判员 李秋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日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