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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民终22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5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安徽石强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贾贤龙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石强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贾贤龙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民终22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石强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骆岗镇平塘王村工业园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964256520(1-1)。法定代表人:陈涛芝,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醉,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莹,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贤龙,男,1963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久,合肥市蓝天法律服务所职员。上诉人安徽石强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贾贤龙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6)皖0111民初85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三项,改判确认公司与贾贤龙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4月18日解除,公司无需支付贾贤龙经济补偿金及年休假工资,由贾贤龙承担一、二审诉讼费。2016年3月21日,贾贤龙在未履行请假审批手续情况下,擅自离职,未交还车辆钥匙,严重违反公司规章管理制度,给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公司于2016年4月18日依法解除了双方劳动关系,并向贾贤龙出具了解除通知。公司作为混凝土生产企业,具有建筑行业特殊性,农历正月不开工,公司于正月安排了所有员工休假,故贾贤龙已享受年休假,公司无需支付年休假工资。贾贤龙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石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自2016年4月18日解除;公司无需支付贾贤龙经济补偿金26736元及年休假工资3380元;贾贤龙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3月25日,贾贤龙与石强公司签订第一份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期限自2008年4月1日至2010年3月20日。2010年3月1日,双方签订第二份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期限自2010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0日。2015年3月21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份。2016年3月28日,贾贤龙向石强公司邮寄《告知书》,以石强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费并拖欠工资为由提出辞职。同年4月18日,石强公司向贾贤龙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贾贤龙在石强公司从事混凝土车辆驾驶工作,石强公司未为贾贤龙办理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社会保险,未支付贾贤龙2016年2、3月工资。贾贤龙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342元。2016年3月29日,贾贤龙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同年8月30日,合肥市包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一、贾贤龙与石强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3月28日解除;二、石强公司为贾贤龙补缴2008年4月至2016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三、石强公司支付贾贤龙2016年2、3月工资5656元;四、石强公司支付贾贤龙经济补偿金26736元;五、石强公司支付贾贤龙年休假工资3380元;六、驳回贾贤龙的其他仲裁请求。一审法院认为,石强公司未为贾贤龙缴纳工作期间社会保险费并拖欠贾贤龙2016年2月工资,贾贤龙于2016年3月28日以邮寄《告知书》方式提出辞职,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符合劳动者获得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石强公司应支付贾贤龙经济补偿金26736元(3342元/月×8)。贾贤龙辞职后,石强公司于2016年4月18日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无实际意义,石强公司主张双方劳动关系自2016年4月18日解除,不予采纳。石强公司作为用工管理者,对劳动者考勤表或考核记录负有保存2年备查的法定义务,石强公司未能提供贾贤龙离职前2年考勤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推定贾贤龙主张未休年休假成立。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规定,贾贤龙于2014年至2016年可享受年休假11天,石强公司应支付年休假工资3380元(3342元/月÷21.75天×11天×200%)。合肥市包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石强公司为贾贤龙补缴2008年4月至2016年3月期间社会保险,并支付贾贤龙2016年2、3月工资5656元,石强公司未就此提起诉讼,视为认可,予以确认前述裁决内容。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规定,判决:一、安徽石强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与贾贤龙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3月28日解除;二、安徽石强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贾贤龙补缴2008年4月至2016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具体金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双方按规定比例共同承担;三、安徽石强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贾贤龙2016年2月、3月的工资5656元、经济补偿金26736元、年休假工资3380元,合计35772元;四、驳回安徽石强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安徽石强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贾贤龙与石强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建立了合法用工关系,贾贤龙的劳动者权益受我国劳工法律、法规保护。劳动合同履行期间,石强公司未为贾贤龙缴纳社会保险费,未及时足额支付贾贤龙工资,贾贤龙据此于2016年3月28日辞职,符合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一审判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3月28日解除且石强公司支付贾贤龙经济补偿金26736元,本院予以认同。石强公司上诉称劳动关系解除时间应以公司向贾贤龙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的2016年4月18日为准,本院不予采纳;上诉称贾贤龙擅自离职,未交还公司车辆钥匙,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该理由不可免除公司应承担的经济补偿金支付法定责任,亦不予采纳。石强公司上诉称已安排贾贤龙每年农历正月年休假,贾贤龙不予认可,公司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令石强公司支付贾贤龙未休年休假工资3380元,于法有据,计算正确,本院予以认同。对双方无异议的其他原判内容,本院亦予确认。综上,石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安徽石强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莉审判员 马枫蔷审判员 余海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徐文强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