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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522民初10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5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邹作军与于喜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作军,于喜东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522民初1041号原告:邹作军,男。被告:于喜东,男。邹作军与于喜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作军,被告于喜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作军诉称,原告与被告因在顶名山场内种植林下参而产生争议,2016年5月9日经普乐堡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和被告达成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应按协议约定予以履行,而被告当日给付2万元后,余款1万元未按约定给付原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于喜东辩称,如果原告能把山林管护权改成我的名字,我就给他这1万元,如果改不了,我要求原告返还我2万元,解除合同,以前顶名已结清了,结清以后做的协议又给的钱,过不了户我就不能再给钱了,当时达成调解时,村长、司法局都给签字了,而且我也报案了,原告当初是私闯我的林下参地。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小舅子和姐夫的关系。原告邹作军居住在桓仁满族自治县普乐堡镇老漫子村小砍川沟55号,被告于喜东居住在桓仁镇。2000年4月25日,普乐堡镇老漫子村村民委员会将村有山林资源低产林208亩经营承包给曲君,2003年于喜东预承包经营上述部分林地,但因为其不是老漫子村村民,便与原告邹作军达成合意,由邹作军顶名承包了曲君承包的上述山林中的一部分,面积94亩,双方对合同作了变更登记,登记时间为2003年2月19日,变更登记后,被告于喜东交纳了1800元经营承包林押金,开始实际经营。2016年5月,原告邹作军私自到上述94亩山林内撒种人参籽,原被告因此发生纠纷,2016年5月9日,原、被告在普乐堡镇司法所和老漫子村民委的调解下,达成《调解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1、于喜东同意给付邹作军顶名费、人参籽款、河滩承包费共计30000元,当日给付20000元,剩余10000元2016年12月30日一次性支付;2、即日起位于老漫子村上砬崴子河滩88.3亩管理权归于喜东所有,94亩管护林使用权归于喜东所有,与邹作军无任何关系。3、邹作军种植的8000元人参籽全部归于喜东所有,与邹作军无关;4、如日后邹作军反悔不履行协议,承担一切法律后果。协议签订后,被告于喜东给付原告邹作军20000元,余下10000元未给付,现原告邹作军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于喜东给付上述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邹作军,被告于喜东答辩,《集体山林经营承包合同书》,《调解协议书》,经营承包山林押金发票等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于喜东借助原告邹作军名义并在其帮助下承包、经营诉争山林,后双方发生纠纷,在普乐堡镇司法所和老漫子村民委调解下,双方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书》,调解书约定被告于喜东给付原告邹作军30000元顶名费、人参籽款、河滩承包费,即被告于喜东作为受益者给付原告邹作军一定的好处,以进一步确定诉争林地经营权的归属,达成该协议书时,原、被告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该份《调解协议书》真实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现原告邹作军要求被告于喜东给付余款10000元,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喜东提出山林承包经营权更名才同意支付该10000元,因该份《调解协议书》中没有约定更名义务,故被告于喜东提出的更名才给付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喜东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邹作军顶名费、人参籽款、河滩承包费余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邹作军预交),由被告于喜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云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宋 昕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