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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02民初15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李东春与李胜国、邝美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东春,李胜国,邝美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02民初1504号原告:李东春,男,196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德州市德城区。被告:李胜国,男,1963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德州市德城区。被告:邝美云,女,1974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德州市德城区。原告李东春与被告李胜国、邝美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东春和被告邝美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胜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东春诉称,被告李胜国、邝美云在2015年1月16日向原告出具了10万元借条一份,原告在2015年1月17日交给朋友现金10万元,在2015年2月17日经朋友的账户分笔转入被告李胜国账户10万元。利息付了四个月没再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及利息,被告总找理由拖延,故此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告李胜国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邝美玉辩称,这笔钱我们已还清了。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被告李胜国、邝美玉向原告李东春借款现金100000元,两被告给原告李东春打了借条,在借条的空白处另写有月息1.5%的字样。在庭审中,被告邝美玉提交了一份案外人段立芹于2016年3月1日收到被告给付的10万元的收到条一份,以证明偿还了原告的欠款。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借条、收到条及开庭笔录等附卷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没有异议,属于合法有效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该份证据能够认定在原告李东春和被告李胜国、邝美云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在借条中明确记载着被告是借李东春现金,因此,被告偿还也应向原告李东春偿还,故对被告邝美玉以段立芹的收到条来证明已偿还原告款项,原告并不认可,对其辩称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李东春要求利息的主张,借条中虽有月利1.5%的字样,但与借条明显不是一个整体,且在落款签名之下,原告也未能提交证据进一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李胜国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胜国、邝美玉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共计2420元,由被告李胜国、邝美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亚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