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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民初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彭运良与付大毛、吴荣香、长沙新百丰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湖南鑫华之源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运良,长沙新百丰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吴荣香,郭庆云,付娆,湖南鑫华之源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民初217号原告彭运良。委托代理人李翔,湖南如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沙新百丰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震湘,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智国,湖南超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荣香。被告郭庆云,系原审被告付大毛之母。被告付娆,系原审被告付大毛之女。被告湖南鑫华之源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彭运良与原审被告付大毛、被告吴荣香、被告长沙新百丰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百丰公司)、被告湖南鑫华之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华之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31日作出(2012)长中民二初字第0277号民事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新百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申诉。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2015)长中民监字第00060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因原审被告付大毛死亡,本院依法追加原审被告付大毛法定继承人郭庆云、付娆为本案当事人,并于2015年7月14日作出(2015)长中民再初字第00125号民事判决。被告新百丰公司不服,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2015)湘高法民再二终字第134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2)长中民二初字第0277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15)长中民再初字第00125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彭运良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翔,被告新百丰公司法定代表人赵震湘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荣香、被告付娆、被告鑫华之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庆云经本院依法送达,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运良重审期间向本院起诉称,自2004年以来,原告彭运良与原审被告付大毛、被告新百丰公司、被告鑫华之源公司之间发生多次工程款及借款往来。2010年12月31日,原审被告付大毛、被告新百丰公司、被告鑫华之源公司重新出具《借条》(下称第一张借条),确认本息合计1040万元,自2011年1月起按月息1%计付利息,但至今未付分文本息。2008年11月,原告彭运良还以自己的名义为原审被告付大毛和被告新百丰公司从长沙雨花农村合作银行黎托支行办理了贷款1000万元(一年期)。由于原审被告付大毛和被告新百丰公司未及时向原告彭运良还款,原告彭运良归还了本分本息后向银行申请了展期一年。续贷期满后,被告新百丰公司仍然逾期未还。2010年12月31日,原审被告付大毛、被告新百丰公司、被告鑫华之源公司重新出具《借条》(下称第二张借条),确认欠原告彭运良该笔借款1000万元,应付利息159万元。2011年1月1日的利息以1159万元为基础,按月息1%计算至归还全部本息之日止,但原审被告付大毛、被告新百丰公司、被告鑫华之源公司至今未付分文本息。由于各被告迟迟没有还款,银行多次催告无果后向贵院提起诉讼。此案贵院已经审理终结,即将拍卖执行被告新百丰公司(该公司系贷款担保人)名下抵押房产,其欠原告彭运良1159万元债务中,有900万元本金及部分利息可望通过执行获得清偿。因此,第二项债务原告彭运良暂请求原审被告付大毛、被告新百丰公司、被告鑫华之源公司偿还259万元及此款从2011年1月1日以来的资金利息。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被告吴荣香与原审被告付大毛系夫妻关系,原审被告付大毛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吴荣香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审被告付大毛、被告吴荣香、被告新百丰公司、被告鑫华之源公司共同向原告彭运良偿还借款本金1040万元及自2011年1月1日起至借款归还之日止按每月1%计算的利息(其中计算至2012年4月30日止16个月的利息为166.4万元);判令原审被告付大毛、被告吴荣香、被告新百丰公司、被告鑫华之源公司共同向原告彭运良偿还借款本金259万元及自2011年1月1日起至判决借款归还之日止按每月1%计算的利息(其中计算至2012年4月30日止16个月的利息为41.44万元);判令原审被告付大毛、被告吴荣香、被告新百丰公司、被告鑫华之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新百丰公司重审期间辩称:一、原告彭运良提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1040万元借款本金,是由原借款本金760万元加上2010年12月31日前所拖欠的利息280万元合计1040万元。本金760万元中第一笔130万元实际发生在2004年,是被告鑫华之源公司与原告彭运良为项目负责人的建筑工程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应由原告彭运良当时所在的建筑公司向被告鑫华之源公司主张,与本案无关;本金760万元中2007年2月5日的100万,2008年8月14日的200万是原审被告付大毛与原告彭运良的个人借款,与被告新百丰公司无关;本金760万元中2008年11月10日的300万元是重复计算,实际并未发生,且原审被告付大毛已向原告彭运良偿还本金180万元、利息30万元,依法应予以扣除。二、原告彭运良提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的借款本金259万元应作分解,只有100万是借款本金,另外159万是按月息一分计算的利息,该笔银行贷款进入了被告新百丰公司财务账,应由被告新百丰公司偿还。三、对于原告彭运良重审期间另提出的垫付53万、18.3万利息的问题。因原告彭运良至始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且作为申请执行方在执行和解过程中对此并未提及,该主张依法不能成立。四、诉讼费承担问题。请求人民法院依据各方责任,依法判决。五、原告彭运良垫付的5万元评估费问题。该费用发生案件执行过程中,且中止执行是因原判决存在瑕疵,该费用与本案无关,应由原告彭运良自行承担。综上,请求依法予以判决。被告吴荣香、被告郭庆云、被告付娆、被告鑫华之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重审期间,原告彭运良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据一,证人杨某证言;证据二,付大毛向彭运良借款明细表;证据三,银行进账单三张;证据四,付大毛向彭运良借款明细;证据五,借条三张;上述证据,拟证明第一张借条中760万本金分别为:2007年2月8日100万元、2008年8月10日130万工程款(原欠条2004年3月2日转为2006年6月9日130万元工程款后转为本借条)、2008年8月14日200万元、2008年11月10日300万元、2010年3月10日10万元、2010年6月4日20万元;第二张借条中的1000万元本金分别为:2008年10月28日100万元、2008年11月11日400万元、2008年11月13日500万元;第二组证据:证据六,名义贷款人和实际贷款人共同向长沙雨花区农合行黎托支行签订的贷款协议书(下称《贷款协议书》),拟证明2008年10月20日原告彭运良以长沙市基建工程公司的名义与被告新百丰公司签订借名贷款合同,被告新百丰公司确认之前向原告彭运良借款300万元未归还,虽然约定贷款后被告新百丰公司归还300万元给原告彭运良,但实际尚未归还;第三组证据:证据七,股东会决议,拟证明2009年12月16日,被告新百丰公司股东袁某某、付某某通过股东会决议,同意将名下房产抵偿对原告彭运良1700万借款;第四组证据:证据八,以物抵债协议书,拟证明2010年1月11日,被告新百丰公司、付某某与原告彭运良达成以物抵债协议,约定由被告新百丰公司以名下房产抵偿原告彭运良1000万元借款和原审被告付大毛对原告彭运良的500万元欠款;第五组证据:证据九,新百丰公司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新百丰公司的股东及出资情况,2006年4月20日吴某某700万元、付某某300万元;2007年8月16日吴某某700万元、付某某200万元、江某某100万元、2009年2月16日付某某700万元、江某某300万元;2009年9月22日付某某20万元、袁某某980万元。上述股东中,吴某某、付某某与原审被告付大毛存在亲属关系,江某某与袁某某均为原审被告付大毛聘请的职业经理人,存在利害关系,上述股权变更均未实际支付股权转让资金,原审被告付大毛为被告新百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第六组证据:证据十,本院(2011)长中民二初字第0560号民事判决书;证据十一,执行和解协议书;证据十二,长沙雨花农村合作银行黎托支行出具证明;证据十三,承诺书;以上证据,拟证明原告彭运良归还了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的900万元的贷款利息和罚息,按照原告彭运良与原审被告付大毛月利息1%的约定,原审被告付大毛应归还原告彭运良6个月利息54万元;原告彭运良还应向长沙雨花农村合作银行黎托支行支付900万元贷款在2012年7月13日至10月24日产生的利息18.3万元,原告彭运良为此向银行出具承诺书,且被告新百丰公司法人代表袁某某签字确认;双方约定对长沙雨花农村合作银行黎托支行在2010年12月31日以后发生的利息另行结算,故原告彭运良在起诉时没有列入诉讼请求的范围内,而是按照口头约定将60万元暂扣。这也是在原审被告付大毛有原告彭运良收条的情况下,其在诉讼过程中对原告彭运良起诉的金额仍没有提出异议的原因,拟证明原告彭运良在起诉时没有故意隐瞒原审被告付大毛归还了60万元借款;第七组证据:证据十四,银行取款凭证12份,拟证明原告彭运良12次银行取款共计290万元付给原审被告付大毛,本息合计300万元,该资金是2008年11月10日300万元借条中的资金来源;第八组证据:证据十五,建设工程总承包施工合同书,拟证明2008年10月28日,原告彭运良以长沙市基建工程名义与被告新百丰公司、湖南长沙长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石佳名苑项目签订了《建设工程总承包施工合同书》,原审被告付大毛因石佳名苑项目多次向原告彭运良借款;第九组证据:证据十六,证人吴某甲、彭某某证言,拟证明原审被告付大毛多次向原告彭运良借款;第十组证据:证据十七,房屋市场价值评估收费函;证据十八,收据;拟证明本院委托湖南中企华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被告新百丰公司名下房产进行评估,需缴纳评估费10.035万元,原告彭运良已缴纳评估费5万元。被告新百丰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中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据二、证据四、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质证意见与原质证意见一致。第一组证据不能达到原告彭运良主张的证明目的,被告新百丰公司对外承担责任应经过股东会决议,原告彭运良提供不出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要求被告新百丰公司对借款承担还款责任。且第一张借条中部分借款未发生,部分借款是工程款、原审被告付大毛个人借款,不能计算在内。第二张借条中的利息应已实际发生为准。第二组证据,真性没有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该份协议违反银行贷款条例,不能达到原告彭运良主张的证明目的。第三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份股东会决议表述的是全体股东同意以被告新百丰公司资产向银行贷款进行担保,不能表明为原审被告付大毛个人的借款和利息进行担保。第四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达到原告彭运良主张的证明目的。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股权转让没有支付,也不能证明原审被告付大毛是被告新百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第六组证据中证据十、证据十一、证据十三真实合法性无异议,证据十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银行出具的该份证明违背常理。第七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12份银行取款凭证合计金额290万元,达不到300万元,存在10万元的差额,且借条及银行取款凭上没有原审被告付大毛的签字确认,没有利息的约定,结合证据一、证据四可证明300万元的借款未实际发生。第八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第九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证人与原告彭运良存在利害关系,其作出的证言有违事实,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第十组证据中证据十七、证据十八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上述费用是因原审审理存在瑕疵而产生,与被告新百丰公司无关,应由原告彭运良告自行承担。被告新百丰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手写借条,拟证明本案发生借款的基本由来及第一张借条760万元借款本金及280万利息与被告新百丰公司没有关联,是原告彭运良及原审被告付大毛之间的个人往来。其中,130万元是原告彭运良与被告鑫华之源公司之间工程款,330万元是原告彭运良与原审被告付大毛之间民间借贷,2008年11月10日300万元并未实际支付,280万元利息依法不能重复计算;证据二,本院(2012)长中民二初字第0277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该判决存在瑕疵,应予纠正;证据三,手写借条,拟证明被告新百丰公司已经归还借款及相应利息,对于原告彭运良前期代为归还的100万元本金及利息被告新百丰公司愿意承担责任,另159万元利息不能重复计算;证据四,收条,拟证明原审被告付大毛在本案审结前已实际归还借款本金210万元;证据五,《贷款协议书》,与证据一共同证明2008年11月30日300万元借款系重复计算,没有实际发生;证据六,新百丰公司营业执照及股东信息,拟证明新百丰是独立企业法人,与原审被告付大毛没有经济往来;证据七,收条,拟证明原告彭运良收取原审被告付大毛30万元利息及180万元本金;证据八,以物抵债协议,拟证明第一张借条中2008年11月30日300万元借款是重复计算,即760万元合法借款中应属于原审被告付大毛个人借款只有330万,130万系工程款,与被告新百丰公司无关;第二张借条中涉及的银行贷款与被告新百丰公司有关,但被告新百丰公司已实际归还;证据九,收条,拟证明原审被告付大毛还通过原告彭运良司机归还原告彭运良借款10万元。对于上述证据,原告彭运良发表如下质证意见:整个意见与原审的质证意见一致,补充意见如下:证据二中涉及的欠款属实。证据四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收条上面写的归还原借款,并未写明归还的是借款本金还是借款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先归还的款项应视为先归还利息。证据九,与本案缺乏关联性。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彭运良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结合被告新百丰公司提交的归还210万元的证据予以认定。第二组至第九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够形成证据链,予以认定。第十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对于被告新百丰公司提供的证据一,因原告彭运良提交的是打印的借条作为起诉的证据,因此,对该手写证据不予认定。证据二、证据三真实合法,且原告彭运良没有异议,予以认定,但不能达到被告新百丰公司主张的证明目的。证据四真实合法,予以采信。证据五真实合法,但不能达到被告新百丰公司的证明目的。证据六真实合法,予以采信,但不能达到被告新百丰公司主张的证明目的。证据七客观真实,且原告彭运良予以认可,予以认定。证据八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达到被告新百丰公司主张的证明目的。证据九仅能证明原审被告付大毛与彭某甲个人之间存在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根据以上已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审被告付大毛、被告吴荣香系夫妻关系。2010年12月31日,原审被告付大毛、被告新百丰公司、被告鑫华之源公司向原告彭运良出具了二张借条,第一张借条具体内容如下:“本人付大毛及所属公司向彭运良借款人民币:柒佰陆拾万元整。按月息1%计算至2010年12月31日止,应付利息额:贰佰捌拾万元整。本息二项合计总金额壹仟零肆拾万元整。2011年1月1日以后的利息以壹仟零肆拾万元为基础,按月息1%计算至归还全部本息之日止。以前借条及账务往来凭据一律作废,以本借条为准。”第二张借条具体内容如下:“本人付大毛和长沙新百丰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彭运良名义向长沙雨花农合行黎托支行借款人民币:壹仟万元整。利息按月息1%计算至2010年12月31日止,应付利息额:壹佰伍拾玖万元整,本息二项合计总金额:壹仟壹佰伍拾玖万元整(原告彭运良代还的本息所应收取的利息包含在内)。2011年1月1日以后的利息以壹仟壹佰伍拾玖万为基础,按月息1%计算至归还全部本息之日止。以前借条及账务往来凭据一律作废,以本借条为准。此笔借款已在银行逾期,一切法律责任由借款方承担。”2011年8月2日,长沙雨花农村合作银行黎托支行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告彭运良、孙银淑(原告彭运良之妻)共同偿还借款本金900万元及利息、罚息;判令被告新百丰公司以抵押的财产承担担保责任。2011年11月1日,本院作出(2011)长中民二初字第0560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原告彭运良、孙银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长沙雨花农村合作银行黎托支行借款本金900万元及利息、罚息28350元(利息、罚息算至2011年7月10日止),此后利息、罚息依借款合同的约定月利率千分之九点四五计算至全部借款还清为止;二、若原告彭运良、孙银淑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长沙雨花农村合作银行黎托支行有权以被告新百丰公司名下抵押物即长沙市三兴街组团A栋2层3262.35平方米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另查明,被告新百丰公司原股东吴某某、付某某与原审被告付大毛存在亲属关系,被告新百丰公司原股东袁某某、蒋念慈存在聘用关系。原审被告付大毛已于2014年4月9日意外死亡。原审被告付大毛分别于2011年4月28日向原告彭运良归还30万元;2012年1月10日归还30万元;2012年4月28日归还70万元;2012年6月21日归还50万元;2012年9月17日归还30万元。原审被告付大毛于2010年12月31日向原告彭运良出具借条后,共计向原告彭运良偿还欠款210万元。另查明,在长沙雨花农村合作银行黎托支行诉原告彭运良、被告新百丰公司贷款合同一案中,原告彭运良垫付了原审被告付大毛拖欠的900万元贷款从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止的利息和罚息,按照借条约定的月息1%计算的利息为54万元(900万×1%×6个月=54万元)。该案执行后,原审被告付大毛、新百丰还欠长沙雨花农村合作银行黎托支行贷款和利息18.3万元,该债务已经转移给原告彭运良承担,被告新百丰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袁某某已经签字确认。上述两项共计72.3万元。再查明,被告郭庆云系原审被告付大毛的母亲、被告付娆系原审被告付大毛的女儿。均系原审被告付大毛的法定继承人。本院认为:结合原告彭运良的诉讼请求及被告新百丰公司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涉案借款本金数额认定的问题。二、工程款、原审被告付大毛个人出具的借款计算在第一张借条中是否可在本案一并受理的问题。三、对于原审被告付大毛已归还的款项及原告彭运良在执行过程中垫付的款项如何处理的问题。四、被告新百丰公司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关于争议焦点一。经审查,本案中,涉及涉案借款本金数额认定的主要证据为涉案借条两张。对于第一张借条,被告新百丰公司提出其中300万元没有实际发生,系重复计算,主要理由为,原审被告付大毛于2008年11月10日向原告彭运良出具300万借条时,明确注明“原叁佰万借已在贷款合同上明确”内容;2008年10月20日签订《贷款协议书》中第三条约定:“以乙方(即彭运良)的名义办妥该笔贷款时,甲方(新百丰公司)同意在一千万内提出三百万元归还甲方在以前向乙方借支的叁佰万借款,具体时间以原条据为准......”,该协议中300万元应是指2007年2月5日原审被告付大毛向原告彭运良所借的100万元和2008年8月14日借的200万元的借款。根据上述证据,被告新百丰公司认为,原告彭运良完全可以在办理《贷款协议书》过程中依合同约定扣除300万元后再将余款给原审被告付大毛,而原告彭运良未扣除,反而又在该期间向原审被告付大毛支付300万元借款有违常理。原告彭运良则提出不存在重复计算300万元的主张,并提供第一张借条、银行取款凭证、证人彭某某、证人杨某证言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民事案件中事实认定采取优势证据原则。原告彭运良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大量证据能证明第一张借条中约定的借款金额,其中,第一张借条总额中包括了双方争议的300万借款、2008年11月10日原审被告付大毛向原告彭运良出具的借条佐证了该300万元借款,银行取款凭证、证人彭某某、证人杨某证言佐证了资金来源及双方存在现金借款的事实,然而,被告新百丰公司提出的主张仅是主观推断,没有相应证据证明。原告彭运良提供的证据证明力明显优于被告新百丰公司提供的证据,且被告新百丰公司在最初一审中对涉案两张借条均表示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新百丰公司提出的第一张借条中300万元借款系重复计算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新百丰公司提出的涉案两张借条将利息转为本金存在计算复利,不合法的问题。经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涉案两张借条是将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但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第二张借条中159万元的利息系原告彭运良已经实际向银行支付了1000万元按月利率千分之8.085计算的贷款利息后,再按每月1%计算的利息,即该159万元利息中实际有原告彭运良支付给银行的贷款利息,该已经实际支付的贷款利息应作为原告彭运良的本金计算。涉案两张借条的内容不违反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不属于“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的行为,本院依法确认为合法有效。根据涉案两张借条计算出借款本金总额为1299万元【第一张借条借款本金1040万元+第二张借条借款本金259万元(1159万元-已执行本金900万元)】。借款本金按约定利息计算,即按月利率1%计算从2011年1月1日至2017年6月16日共2358天的利息为1007.0275万元(1299万元×1%×12月÷365天×2358天=1007.0275万元)。关于争议焦点二。经审查,当事人对自己的权益具有处分的权利,在不侵害国家、社会集体、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中,原告彭运良、被告新百丰公司均认可第一张借条中包含了发生于2004年期间的130万元工程款及原审被告付大毛个人借款300万元。被告新百丰公司认为,上述款项与其无关,其不应承担相应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新百丰公司对上述借款盖章予以确认,应视为债务的自愿加入;且被告新百丰公司原股东吴某某、付某某、袁某某、江某某均与原审被告付大毛存在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不排除原审被告付大毛实际控制被告新百丰公司,部分款项实际用于被告新百丰公司的可能。故对工程款及原审被告付大毛个人出具的借款应在第一张借条中一并受理,并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经审查,被告新百丰公司与原告彭运良已认可原审被告付大毛已偿还210万元的事实,被告新百丰公司亦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彭运良垫付原审被告付大毛拖欠银行贷款从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止的利息和罚息后按借条约定计算的54万元利息及原审被告付大毛、被告新百丰公司尚欠长沙雨花农村合作银行黎托支行贷款利息18.3万元,因在第二张借条中约定按月息1%计算利息,且明确写明逾期还款的责任一切由被告新百丰公司、原审被告付大毛承担,原告彭运良据此提出被告新百丰公司、原审被告付大毛应承担上述利息的理由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根据本案事实,上述210万元应当冲抵利息。即先对前述被告新百丰公司因拖欠900万元本金所产生的利息72.3万元予以冲抵,其余在1007.0275万元利息中予以冲抵。两项利息冲抵后,还欠利息869.3275万元(1007.0275元—(210万元—72.3万元))。综上,截止至2017年6月16日,尚欠原告彭运良本金1299万元,利息869.3275万元,本金和利息共计2168.3275万元。关于争议焦点四。经审查,本案中,与第二张借条相关联的《贷款协议书》是原审被告付大毛代表被告新百丰公司签订,相应贷款实际汇入被告新百丰公司账户,若原审被告付大毛与被告新百丰公司不存在利害关系,原审被告付大毛不会代表被告新百丰公司签订协议,也不会按照协议内容将贷款汇入被告新百丰公司;在后续的相关民事行为中,如股东会决议、以物抵债协议,被告新百丰公司及股东均提及涉案借条中的债务,亦表示愿意偿还涉案借条的债务;被告新百丰公司均在涉案借条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及事实表明,被告新百丰公司对涉案借条的债务知情,部分借款实际用于被告新百丰公司,原审被告付大毛代表被告新百丰公司对涉案借条的债务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新百丰公司对此应承担还款责任。至于原审被告付大毛行为如存在损害被告新百丰公司股东利益,被告新百丰公司及其股东依法可另行主张权利。另外,由于被告吴荣香与原审被告付大毛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及的债务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吴荣香与原审被告付大毛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郭庆云系原审被告付大毛的母亲,被告付娆系原审被告付大毛女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作为法定继承人,应当在其继承遗产范围内对涉案借款承担偿还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吴荣香、被告长沙新百丰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被告湖南鑫华之源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彭运良借款本金及利息2168.3275万元(利息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7年6月16日止)二、被告吴荣香、被告长沙新百丰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被告湖南鑫华之源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彭运良借款本金1299万元的利息(按月息1%的标准计算从2017年6月17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被告郭庆云、被告付娆在其继承原审被告付大毛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2210元,由被告吴荣香、被告郭庆云、被告付娆、被告长沙新百丰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被告湖南鑫华之源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易 颖审 判 员  王 波代理审判员  严新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