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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3民初4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5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方章虎与申新厂、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章虎,申新厂,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3民初448号原告:方章虎,男,1988年9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彬,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一洋,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申新厂,男,1992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阜阳市颍州区文峰办事处沙河路***号采莲郡**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78108279XC(1-1)。负责人:金权,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娟,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方章虎诉被告申新厂、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张继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张继堂的起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彬、李一洋,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娟,被告申新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29809.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2800元,误工费23345.98元、护理费10909.80元、交通费1000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以上共计82465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2日9时左右,被告申新厂驾驶粤A×××××号轿车沿郑密路由东向西行驶到郑密路三岔口东300米左右路段向右变更车道时,与原告方章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有东向西行驶相撞,致原告方章虎受伤的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新密市交警部门认定,申新厂负事故主要责任,方章虎负事故次要责任。粤A×××××号轿车在华安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双方因赔偿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过高,后续医疗费没有证据,不应赔偿。因本次事故有二人受伤,应按各受害人损失比例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申新厂辩称,车辆投保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保险公司赔偿。被告的车辆因本次事故也有损失,方章虎也应赔偿。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10月12日9时40分左右,被告申新厂驾驶粤A×××××号轿车沿郑密路由东向西行驶到郑密路三岔口东300米左右路段向右变更车道时,与原告方章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相撞,致方章虎和摩托车乘坐人徐海兵受伤的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新密市交警部门认定,申新厂负事故主要责任,方章虎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方章虎因伤在郑州新华医院住院治疗26天。在该院支出医疗费29648.24元。原告另在安徽省望江县中医院支出门诊医疗费161.5元。伤情经诊断为:左侧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等。2017年4月28日,经本院委托郑州陇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方章虎不构成伤残;2、方章虎误工期为出院后180日,护理期为出院后90日。另查明,原告方章虎工资收入为每月3400元。被告申新厂已赔偿原告2000元。粤A×××××号轿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为50万),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原、被告因事故赔偿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医疗费发票、门诊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误工证明等。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次故事造成二人受伤,各受害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按各自损失比例受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承担70%赔偿原告。原告方章虎主张的医疗费29809.74元,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后期医疗费,该费用现未实际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住院2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标准予以支持,为780元、营养费按每天10元标准予以支持,为26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33857元/年(全年按365天)标准,支持住院期间26日及出院后90日(参照鉴定意见),护理费为1076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原告的收入每月3400元支持住院期间及出院后180日(参照鉴定意见),误工费为23346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以上共计65255.74元。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按各受害人损失比例赔偿原告405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按各受害人损失比例赔偿原告29444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31761.74元,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22233元。被告申新厂垫付的2000元赔偿款由原告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方章虎各项损失共计5572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方章虎返还被告申新厂垫付款2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方章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1元,由被告申新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勇人民陪审员  张岱康人民陪审员  海万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樊苏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