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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02民初5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5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原告纪彩云与被告赵海军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彩云,赵海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02民初538号原告:纪彩云。被告:赵海军。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秉治。原告纪彩云与被告赵海军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彩云、被告赵海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秉治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纪彩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000元、护理费6200元、误工费1250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万元,以上共计951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赵海军姐姐赵海霞之间存在矛盾。2016年7月5日早7时许,原告在送小孩上学途中在榆阳区大坝头附近遇到赵海霞,双方发生口角。被告赵海军闻讯前来将原告头发抓住,按倒在地后拳打脚踢,当时原告怀有身孕无任何反击能力,在路人劝解,才脱离危险。原告回家后四五天后感觉身体不舒服,到秦庄梁附近的小门诊进行检查后仍未好转。原告于2016年7月27日到榆阳医院B超检查,检查结果为胚胎存活,考虑先兆流产,2016年8月29日B超检查时已经流产。原告认为被告赵海军殴打原告导致流产,因流产事件原告与丈夫离婚,对原告造成精神、身体的双重巨大伤害,被告赵海军理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为此原告纪彩云涉诉到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被告赵海军辩称:原告陈述并非客观事实,2016年7月5日被告姐姐赵海霞送孩子途中遭到原告殴打,导致赵海霞受伤,被告赵海军听闻赵海霞被殴打才赶到现场,并未与原告产生任何接触,不存在伤害原告的情形。原告殴打赵海霞,赵海霞将其起诉至榆阳区人民法院,后经法官调解,原告自愿向赵海霞赔偿14500元。原告主张被告赵海军赔偿损失应当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请求驳回原告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赵海军姐姐赵海霞之间存在矛盾。2016年7月5日早,原告在榆阳区大坝头附近与赵海霞相遇并发生口角撕拉,后被告赵海军到达现场。原告纪彩云当时怀有身孕,原告于2016年7月27日到榆阳医院B超检查,检查结果为胚胎存活,考虑先兆流产,2016年8月29日B超检查时已经流产。对于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B超检查单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纪彩云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病历等用于证明被告赵海军殴打其导致流产的证明目的,因缺乏其他直接证明事实的证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另查明:本案被告赵海军姐姐赵海霞曾依据2016年7月5日原告及案外人李二军殴打其造成损害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后经法院调解,原告纪彩云、李二军自愿赔偿赵海霞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4000元(当场兑现)。原告纪彩云曾申请就被告赵海军殴打与其本人流产是否有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但未提供鉴定所需相关材料,鉴定程序无法启动后被退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义务,如不能提供证据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纪彩云诉请被告赵海军赔偿殴打原告致其流产的损失,但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赵海军殴打原告的事实。同时,原、被告之间发生纠纷在2016年7月5日,原告确定流产在2016年8月29日,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不能证明。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赵海军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纪彩云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0元,由原告纪彩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成 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统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