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1民初9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5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原告胡俊与被告朱振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俊,朱振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1民初9109号原告胡俊,男,1989年2月24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户籍地武汉市新洲区。委托代理人陆宗伟,江苏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振海,男,1993年2月15日生,汉族,住南京市建邺区,户籍地在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号。负责人娄伟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洁,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俊诉被告朱振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俊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宗伟、被告朱振海、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俊诉称:2016年6月14日8时20分许,被告朱振海驾驶车牌为苏A×××××汽车,途经新浦时,与原告胡俊所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八大队出具编号为第32011462016038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朱振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胡俊无责任。原告认为,朱振海作为肇事车辆“苏A×××××”,驾驶人及所有人,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公司,上述两被告应依法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朱振海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36369.53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其承保责任范围内对上述费用承担赔偿责任;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朱振海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已经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我还为原告垫付了8935.08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方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有不计免赔,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鉴定费和诉讼费我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4日8时20分左右,朱振海驾驶苏A×××××轿车途径新浦撞上胡俊骑行电动车,造成双方事故,胡俊一人伤,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通警察八大队认定当事人朱振海负全部责任,当事人胡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胡俊被送往南京市浦口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1天,被诊断为左小脑幕出血,多处挫伤,脑震荡,为了治疗,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用13916.13元,其中原告自负4981.05元,被告朱振海垫付8935.08元。原告胡俊的损伤经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胡俊车祸致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胡俊伤后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本次鉴定原告花费了鉴定费301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苏A×××××号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朱振海名下,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有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胡俊就职于南京浦镇海泰制动设备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12个月的工资收入为110438.88元(不包括年终奖),事故发生后六个月的工资收入为45892.07元,故原告因误工导致工资减少9327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被告递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收条、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工资表、银行流水、社保缴费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人身损害的,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本案中苏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商业三者险,有不计免赔,因此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保险责任范围部分由被告朱振海承担。原告胡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并诉请的损失,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如下:1.医疗费,经审查发票,医疗费金额为13916.1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及参照江苏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主张住院天数11天,每天20元,标准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11天=220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的营养期限及参照江苏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主张20元/天*60天=1200元,标准适当,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根据鉴定的护理期限,参照江苏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主张80元/天*60天=4800元,标准适当,本院予以认可;5.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住所、就诊医院、就诊次数酌情认定500元;6、误工费,原告因误工导致工资减少9327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故其残疾赔偿金为80304元(40152元/年×20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其主张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9、车辆损失、施救费及拖车费,共计1480元,有票据为证;上述损失合计116747元,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鉴定费3010元以及诉讼费562元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应由被告朱振海自行负担,因其已为原告垫付8935.08元,为节约司法资源及便利当事人,被告保险公司应从赔偿款中直接向被告朱正海支付5363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15%非医保,但未举证证明医保外用药的具体金额及相应的替代性用药方案,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胡俊各项损失116747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应向被告朱振海支付5363元,向原告胡俊支付111384元);二、驳回原告胡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2元,鉴定费3010元,共计3572元(原告胡俊已预交),由被告朱振海负担(已在主文第一项中处理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判员 孙肖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