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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3民终7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5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付某1、会泽县金钟镇第三中学校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某1,会泽县金钟镇第三中学校,康某1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民终7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某1,男,汉族,2001年11月5日出生,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人,学生,住会泽县。法定代理人:付某2(系付某1之父),男,汉族,1969年7月19日出生,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人,农民,住会泽县。法定代理人:舒某(系付某1之母),女,汉族,1977年4月24日出生,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人,农民,住会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刚,云南誉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原审被告):会泽县金钟镇第三中学校。地址:会泽县宝云街道办事处马武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罗开敏,系该校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春府,云南在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正贤,男,汉族,1973年10月8日生,住会泽县。系会泽县金钟镇第三中学校党支部副书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康某1,男,汉族,2001年8月23日出生,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人,学生,住会泽县。法定代理人:康某2(系康某1之父),男,汉族,1972年12月20日出生,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人,农民,住会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书亮,曲靖市中兴法律服务所会泽服务站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付某1、上诉人会泽县金钟镇第三中学校(以下简称金三中)因与被上诉人康某1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会泽县人民法院(2016)云0326民初23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付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刚,上诉人会泽县金钟镇第三中学校的委托代理人何春府、范正贤,被上诉人康某1的法定代理人康某2、委托代理人赵书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付某1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减轻上诉人的责任及其监护人的赔偿金额,增加会泽县金钟镇第三中学校及被上诉人康某1的赔偿比例及金额。其理由是:1、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关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受到人身损害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处理;而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因为该条是针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而本案两个孩子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2、一审判决上诉人付某1承担的责任比例太高。被上诉人康某1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上诉人付某1在学校用学校的刀刺伤被上诉人康某1,是因为学校管理混乱,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故应减轻上诉人及其监护人的赔偿责任。3、原审认定的医药费、残疾赔偿金没有依据。上诉人金三中上诉请求:依法改判驳回康某1对会泽县第三中学校的各项诉讼请求。其理由是;1、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教育机构责任纠纷,而不是普通的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且受害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处理。根据该规定,上诉人金三中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并及时采取了救助措施,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的发生是由于付某1的行为所致,被上诉人康某1亦有重大过错,不应由学校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康某1答辩称:无论如何适用法律,学校都具有管理失职的责任,无论发生什么,付某1都不应该持刀伤人,且是付某1先找康某1,才发生吵打,康某1不存在重大过错。一审判决其承担5%的损失恰当,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康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付某1、会泽县金钟镇第三中学校连带赔偿其伤后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46648.4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康某1及被告付某1均为被告金三中的在校学生。2016年4月27日22时许,被告付某1在金三中311宿舍,与原告康某1因打扫卫生的事发生争执,付某1遂用宿舍内的刀杀伤康某1背部。康某1伤后于当晚到会泽县人民医院治疗,次日到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住院治疗25天,医院诊断为:1、刀刺伤;2、脊髓损伤。支付医疗费用57661.18元,住院期间需人护理。经鉴定,康某1本次损伤构成轻伤一级,本次的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评估为20000元。在康某1住院期间,被告付某1家已支付53000元给康某1,被告金三中已垫付30000元给康某1作为医疗费。一审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付某1与原告康某1系同班及同宿舍同学,双方为打扫卫生发生争执后付某1用刀杀伤原告,被告付某1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付某1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康某1的伤害事故是发生在金三中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内,金三中在其管理职责范围内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康某1在本事故中也有一定的责任,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57661.18元,残疾赔偿金105492元,后期治疗费20000元,护理费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救护车费2600元,交通费642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192695元。由被告金三中承担66%的赔偿责任,即赔偿127179元,由付某1承担29%的赔偿责任,即55882元,其余损失由康某1自行承担。二被告的辩解理由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会泽县金钟镇第三中学校赔偿原告康某1伤后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27179元,扣除已垫付的30000元,实际还应支付97179元。(二)由被告付某1的监护人付某2、舒某赔偿原告康某1伤后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5882元,扣除已垫付的53000元,实际还应支付2882元。(三)驳回原告康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免收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判决确认的法律事实亦无异议。经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案受害人康某1、行为人付某1均系十四周岁以上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在上诉人会泽县金钟镇第三中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发生人身伤害,故本案应适用上述规定,并根据当事人的过错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付某1与受害人康某1系同班及同宿舍同学,双方为打扫卫生发生争执吵打,均有过错;在吵打过程中,上诉人付某1用刀杀伤康某1致脊髓损伤达轻伤一级,手段极端,其直接行为导致本案的发生,过错较大,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因其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民事责任由监护人承担;上诉人会泽县金钟镇第三中学校对在学校学习生活的学生管理措施不到位,未及时发现学生宿舍留有刀具,对本案的发生负有管理责任,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康某1在本案中亦有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一定损失。根据本案发生的原因、后果及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应由上诉人付某1的监护人及会泽县金钟镇第三中学校各承担45%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被上诉人康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自行承担。原审认定由金三中承担66%的赔偿责任、由付某1承担29%的赔偿责任,属适用法律不当,二上诉人关于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的观点,本院采纳。但上诉人金三钟、上诉人付某1关于本案责任划分的观点,与本案事实、法律规定或社会普遍认可的价值观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付某1提出的关于原审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认定错误的理由,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且经审查原审对该费用的认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不能成立,故原审认定的本案损失:医疗费57661.18元,残疾赔偿金105492元,后期治疗费20000元,护理费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救护车费2600元,交通费642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192695元,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损失由上诉人会泽县金钟镇第三中学校承担45%即86712.75元,扣除金三中已垫付30000元,还应给付56712.75元;由上诉人付某1的监护人承担45%即86712.75元,扣出付某1监护人已支付53000元,还应给付33712.75元。综上所述,上诉人的部分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云南省会泽县人民法院(2016)云0326民初2315号民事判决。二、除已支付的外,由上诉人会泽县金钟镇第三中学校赔偿康某1伤后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6712.75元。三、除已支付的外,由上诉人付某1的监护人付某2、舒某赔偿康某1伤后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3712.75元。四、驳回原审原告李方国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均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杨美琼审判员  邵 娅审判员  李连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俊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