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302执异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宝鸡市凤凰商贸有限公司诉长安浐河景林苑有限责任公司、白进才、孙天喜借款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宝鸡市凤凰商贸有限公司,长安浐河景林苑有限责任公司,白进才,孙天喜,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户县支行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302执异31号申请执行人宝鸡市凤凰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伟,系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长安浐河景林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白进才,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白进才,男,汉族,1962年9月出生,住西安市新城区西二路。被执行人孙天喜,男,汉族,1956年9月出生,住西安市碑林区边西街*号*楼。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户县支行。负责人李昕,行长。本院在执行宝鸡市凤凰商贸有限公司与长安浐河、景林苑有限责任公司、白进才、孙天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宝鸡市凤凰商贸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28日向本院提出书面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己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申请称,贵院已受理执行宝鸡市凤凰商贸有限公司与长安浐河景林苑有限责任公司、白进才、孙天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在执行过程中,因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户县支行为该笔借款出具还款付息保兑函记载收益单位:长安浐河景林苑有限公司,受益人白进才,汇款单位宝鸡市凤凰商贸有限公司,汇款人李伟,汇款金额400万元。保兑函内容为:一、我行受接款人的全权委托,开出上述还款付息保兑函,我行开具的保兑函不可撤销,不可转让,不可提前支取。本保兑函在我行委托受益人账户后生效。二、借款到期时,我行接受受益(单位)的全权委托,由受益人(单位)的账户,凭此还款付息保兑函无条件按投资方的要求拨款保兑,如受益人(单位)无能力归还借款本息,则有我行按照《索款通知书》无条件直接支付款本息。依据该保兑函内容,故申请追加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户县支行为被执行人。经审查明,本院依据己发生法律效力的(2007)宝市中法民二终字第092号民事判决书受理执行的宝鸡市凤凰商贸有限公司与长安浐河景林苑有限责任公司、白进才、孙天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查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于2008年5月29日终结该案本次执行程序。另查,申请执行人宝鸡市凤凰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户县支行2006年6月16日出具的还款付息保兑函内容与宝鸡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出具还款付息保兑函内容一致。再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户县支于2017年4月28日及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交的情况说明及补充材料说明中记载还款付息保兑函、授权委托书等材料非第三人出具,且两项材料中的银行盖章均与第三人原公章不符,系伪造假章,第三人未办理过该还款付息保兑函。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申请执行人宝鸡市凤凰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户县支行2006年6月16日出具的还款付息保兑函形成于本案执行依据做出之前,申请执行人依据该还款担保函请求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的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条件。故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的申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宝鸡市凤凰商贸有限公司追加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户县支行为被执行人的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申请复议。审判长 李鸿衍审判员 冯文科审判员 邓科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宋 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