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211民初36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5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与贺双强、刘艳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贺双强,刘艳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11民初362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负责人侯军,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宇,男,197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该行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提起诉讼;代为申请执行;代为提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委托代理人周志民,湖南恒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贺双强,男,1959年3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刘艳桃(被告贺双强之妻),女,1958年1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株洲分行)诉被告贺双强、刘艳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谭东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丹、人民陪审员沈成元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株洲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周志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贺双强、刘艳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株洲分行诉称:原告与被告贺双强、刘艳桃于2009年9月30日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贺双强、刘艳桃发放贷款人民币68万元整,借款期限10年(即自2009年9月30日至2019年9月30日止)。上述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贺双强、刘艳桃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6年6月30日止,被告已连续拖欠31期,拖欠本金176702.13元,拖欠利息96385.53元。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借款人连续三次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解除借款合同,宣布借款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合同第十三条约定订立和履行本合同所需的登记、公证、评估等费用,以及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贷款人为保障自身利益先行垫付的费用,贷款人有权随时向借款人追偿。为确保上述合同的履行,合同约定被告贺双强、刘艳桃以其位于株洲市攸县黄丰桥镇丰垅村房产(他项权证号:攸房黄丰桥镇他字第509000917号)设定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合同第三十四条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各方应积极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贺双强、刘艳桃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2、被告贺双强、刘艳桃偿还贷款本金450836.74元,借款利息96385.53元,合计人民币547222.27元(暂算至2016年6月30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被告贺双强、刘艳桃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所支付的按标的总额6%计提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2833元;4、原告对被告贺双强、刘艳桃向原告提供抵押的位于株洲市攸县黄丰桥镇丰垅村房产(他项权证号:攸房黄丰桥镇他字第509000917号)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被告贺双强、刘艳桃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9月30日,原告工商银行株洲分行与被告贺双强、刘艳桃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人民币68万元;用途:经营;贷款期限:10年,自2009年9月30日至2019年9月30日;贷款年利率:6.534%;放款方式:户名:贺双强;账号:1903230501000737501;开户行:工商银行;还款方式: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违约责任:借款人连续三次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解除借款合同,宣布借款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费用承担:订立和履行本合同所需的登记、公证、评估等费用,以及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贷款人为保障自身利益先行垫付的费用,贷款人有权随时向借款人追偿;争议解决方式: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各方应积极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为确保上述合同的履行,合同约定被告贺双强、刘艳桃以其位于株洲市攸县黄丰桥镇丰垅村房产(所有权证号:攸房黄丰桥镇字第00017135号)设定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09年9月30日,原告工商银行株洲分行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贺双强、刘艳桃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至2016年6月30日,被告贺双强、刘艳桃尚拖欠原告工商银行株洲分行贷款本金450836.74元,借款利息96385.53元,合计人民币547222.27元,原告工商银行株洲分行多次催收未果,遂酿成本案纠纷。另查明,被告贺双强、刘艳桃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被告身份证、户籍资料复印件,《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贷款凭证,还款明细,房屋他项权证,《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原告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与被告贺双强、刘艳桃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依法有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贺双强、刘艳桃进行放款,但被告贺双强、刘艳桃未按合同约定如期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请求解除与被告贺双强、刘艳桃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及要求被告贺双强、刘艳桃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要求被告贺双强、刘艳桃支付律师费32833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代理合同的约定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与被告贺双强、刘艳桃为该借款所办理的抵押手续真实、合法、有效,本院对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要求对被告贺双强、刘艳桃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贺双强、刘艳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与被告贺双强、刘艳桃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二、被告贺双强、刘艳桃在本判决书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贷款本金450836.74元,借款利息96385.53元,合计人民币547222.27元(暂算至2016年6月30日止,之后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被告贺双强、刘艳桃在本判决书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为实现本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2833元;四、如被告贺双强、刘艳桃在上述期限不履行上述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有权对被告贺双强、刘艳桃名下位于株洲市攸县黄丰桥镇丰垅村(所有权证号:攸房黄丰桥镇字第00017135号)房产依法处理(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款项优先偿还被告贺双强、刘艳桃的欠款本息,不足部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仍有权向被告贺双强、刘艳桃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601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0161元,由被告贺双强、刘艳桃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市农行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谭东云审 判 员 王 丹人民陪审员 沈成元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园附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的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