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02民初10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5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10128陆兰英与国网江苏省电力公司宿迁供电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兰英,国网江苏省电力公司宿迁供电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02民初10128号原告:陆兰英,女,1933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甫猛,男,1961年1月18日出生,系原告之子,住址。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红中,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网江苏省电力公司宿迁供电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00834792024A,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发展大道58号。法定代表人:凌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风华,该公司员工(2017年6月20日撤销委托)。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宇,该公司员工(2017年6月20日委托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江苏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兰英诉被告国网江苏省电力公司宿迁供电公司(下称供电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2月9日由审判员毛晓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该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兰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甫猛、袁红中、被告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风华(第一次到庭)、丁宇(第二次到庭)、刘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相关损失76184元【医疗费6685.77元、残疾赔偿金20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第一次)1600元、交通费3000元(含因鉴定导致的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营养费2500元、护理费7413元、误工费14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1日上午,原告经过龙河镇沈桥村朱王一组的玉米地时,被被告下属龙河镇供电所临时架设的裸露的供电线击中,致右手肩肘部至手掌及手指头被电流击穿灼伤。原告当时昏迷倒地,被他人发现,先送至龙河镇医院包扎后转至宿迁市人民医院治疗,后为治疗方便,原告被转至安徽省蚌埠市骨伤科医院、安徽省第三人民医院继续治疗。原告先后住院共计50天,花去医疗费15728.11元,现原告已负担6885.77元。经原告委托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此事,均未果。被告供电公司辩称,1、对于原告受伤经过,被告不知情,被告下属单位龙河镇供电所是在2016年8月接到原告及其亲属的索赔要求;2、即便原告所述受伤的地点以及击中原告的电线系户外的线路,被告对原告的损害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为供电线路断裂发生供电故障应由相关的用户向供电公司报修,然而在事发前一天晚上是大雨,供电公司没有接到报修,因此我司对原告的受伤无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自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责任。原告当时在农田疏于观察周围的环境,未注意到明显的裸露的供电线,未尽正常人的审慎义务;4、原告主张的损失有部分不合理,不认可。鉴定费1600元系原告自行委托,我司不承担。关于误工费,因原告在事发时已是84岁高龄,不认可误工费;护理费标准过高,天数过长。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标准过高,交通费过高。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1日上午6时,原告到龙河镇沈桥村朱王一组的玉米地喂玉米时,被龙河镇供电所临时架设的裸露的供电线电流击中,致右手肩肘部至手掌及手指头被电流击穿灼伤。后原告先后被送至龙河镇医院、南京鼓楼医院集团宿迁市人民医院、安徽蚌埠市骨伤科医院、安徽省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共计住院50天,花去医疗费15782.11元。原告已自行支付医药费6885.77元。2016年11月9日,原告自行委托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护理和营养期进行鉴定。后该鉴定机构依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以及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于2016年11月29日作出皖天正司鉴【2016】法临鉴字第1910号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陆兰英右手因电击致伤,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30日。被告供电公司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不服,重新申请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宿迁市泗洪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5月8日作出洪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086号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陆兰英右手电击伤,遗有右手功能丧失……已构成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十级。上述损伤治疗机康复,建议其护理、营养期限伤后累计分别为50天、50天。现原告认为,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加以证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供电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过错;2、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是否存在过错;3、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否合理。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供电公司作为电力企业,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管理,检查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应当对电力设施定期进行检修和维护,保证其正常运行。本案系因被告对电力设施不及时维修而导致的电力运行事故,给原告造成了损害。依据电力法规定,被告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是否存在过错。原告在自家的自留地中培植玉米,因年龄较大,视力所限,在劳作过程中无意中手抓到裸露的电线导致受伤,本身并不存在过错。故被告辩称原告未能尽到审慎义务,应减轻其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三。关于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因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支付的6885.77元医疗费用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残疾赔偿金。该项费用系合理性支出,予以支持即2007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载明的营养期限及住院期间,上述两项费用分别为500元、900元,合计14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的侵权行为确实给原告造成一定伤害,且已构成伤残,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程度,本院酌定该项损失为5000元。5、交通费。鉴定机构到原告处鉴定收取的交通费用,虽无正式票据,但鉴定机构出具的收据,该项费用已由原告已先行支付,系合理性支出,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住院期间花费的交通费,根据原告亲属治疗期间、居住地点等因素考虑,本院酌定该项费用为800元。上述鉴定费用合计1300元。6、护理费。根据鉴定机构载明的护理期限,结合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该项费用为5500元。7、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考虑到事故发生时原告已经84岁高龄,其种植的自留地并不是谋生的重要手段,其也并未因此而收入有所减少。故对于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8、原告主张的住宿费,因未能相关的票据加以证实,故对于该项费用不予支持。9、鉴定费1600元。本院认为该项费用系原告自行委托,且因鉴定意见存在瑕疵,本院未予采信的意见,故该项费用不应由被告负担。上述费用合计40161.7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国网江苏省电力公司宿迁供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陆兰英各项损失合计40161.7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2元,由原告负担262元,被告国网江苏省电力公司宿迁供电公司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晓梅人民陪审员 杨征明人民陪审员 李 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姚紫苑法律提示: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