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822执异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5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洋支行申请执行沙洋县百红服饰有限公司、湖北凤池实业有限公司、王远清、朱明燕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沙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洋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洋支行,沙洋县百红服饰有限公司,湖北凤池实业有限公司,王远清,朱明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822执异3号案外人:李蓓蓓,男,生于1982年8月20日,汉族,沙洋县人。案外人:李艳丽,女,生于1986年6月6日,汉族,沙洋县人。案外人:佘阳美,女,生于1974年4月12日,汉族,沙洋县人。案外人:李华清,男,生于1968年7月16日,汉族,沙洋县人。案外人:田杰三,男,生于1978年11月6日,土家族,沙洋县人。案外人:冯子云,男,生于1980年8月19日,汉族,沙洋县人。案外人:文星,男,生于1988年11月4日,汉族,沙洋县人。案外人:杨志程,男,生于1994年8月19日,汉族,沙洋县人。案外人:张宜荣,男,生于1969年11月26日,汉族,沙洋县人。案外人:王清平,男,生于1966年9月13日,汉族,沙洋县人。案外人:杜成龙,男,生于1961年6月20日,汉族,沙洋县人。案外人:赵家佳,女,生于1987年11月17日,汉族,沙洋县人。案外人:尹芝,女,生于1971年1月10日,汉族,沙洋县人。案外人:高永新,男,生于1959年2月14日,汉族,沙洋县人。案外人:陈圣华,男,生于1964年4月24日,汉族,沙洋县人。案外人:马克言,男,生于1972年9月12日,汉族,沙洋县人。案外人:贾贞泉,男,生于1965年4月27日,汉族,沙洋县人。案外人:王健,男,生于1988年7月8日,汉族,荆门市人。案外人:杨宜杉,男,生于1963年12月7日,汉族,沙洋县人。案外人:刘小锋,男,生于1984年11月16日,汉族,沙洋县人。案外人:李叠,男,生于1986年5月26日,汉族,沙洋县人。案外人:张圣华,男,生于1962年1月10日,汉族,沙洋县人。案外人:文兵梓,男,生于1989年12月21日,汉族,沙洋县人。案外人:苏文雯,女,生于1989年1月9日,汉族,沙洋县人。案外人:文仁学,男,生于1968年9月8日,汉族,沙洋县人。案外人:李吉泉,男,生于1967年7月14日,汉族,沙洋县人。案外人:文仁举,男,生于1975年6月27日,汉族,沙洋县人。案外人:解洋,男,生于1994年2月1日,汉族,沙洋县人。案外人:李俊怀,男,生于1969年8月29日,汉族,沙洋县人。案外人:苏和兵,男,生于1965年2月23日,汉族,沙洋县人。案外人:张绪军,男,生于1968年1月26日,汉族,沙洋县人。案外人:杜成进,男,生于1969年9月17日,汉族,沙洋县人。上述三十二名案外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俊,男,生于1965年2月28日,汉族,沙洋县人,系沙洋县高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洋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沙洋支行)。代表人:张敬平,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昌权,男,生于1970年8月18日,汉族,沙洋县人,系建行沙洋支行副行长。被执行人沙洋县百红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红公司),住所地沙洋县官垱镇马沟村。法定代表人王远清,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湖北凤池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池公司),住所地沙洋县官垱镇高桥。法定代表人张大富,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王远清,男,生于1969年7月11日,住沙洋县毛李镇高兴村四组29号,系百红公司法定代表人。被执行人朱明燕,女,生于1972年6月24日,住址同上,系王远清之妻。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建行沙洋支行与被执行人百红公司、凤池公司、王远清、朱明燕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李蓓蓓等三十二名案外人于2017年6月14日对本院查封被申请人百红公司位于沙洋县官垱镇官垱大道,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沙土国用(2013)第xxx号土地上的部分土地使用权及该土地上的附着物职工宿舍一栋、一楼临街门面十间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蓓蓓等三十二名案外人称,根据建行沙洋支行的申请,沙洋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3日作出(2015)鄂沙洋县立保字第00002号民事裁定书,查封的百红公司位于沙洋县官垱镇官垱大道“职工宿舍”一栋、一楼临街门面和1715平方米土地实际为李蓓蓓等三十二名案外人所有,请求依法解除上述房屋和土地的查封。事实和理由:一、百红公司与案外人张绪军于2013年8月27日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将百红公司所有的位于沙洋县官垱镇官垱大道,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沙土国用(2013)第xxx号,面积为5252.40平方米土地中的1715平方米抵偿下欠案外人张绪军工程款115万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的规定,该1715平方米的土地真实权利人为案外人张绪军。二、案外人张绪军在该土地上自行筹资建造二十五套住房和十间临街门面后,李蓓蓓等三十一名案外人在2013年9月10日至2015年3月28日期间实际购买上述住房和门面,并已支付全部价款装修入住,均在沙洋县人民法院2015月4月3日查封上述不动产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双方在房屋买卖和土地转让中没有恶意串通,没有损害国家、集体、他人利益行为,属善意、合法取得,李蓓蓓等三十一名案外人在实际买卖活动过程中没有过错。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沙洋县人民法院应依法分别作出中止执行、解除查封的裁定。李蓓蓓等三十二名案外人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李蓓蓓等案外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案外人身份情况;证据二,购房合同及付款收据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案外人在法院查封前已善意购买并支付相应的价款;证据三,证人张绪军、杜成进的证言,拟证明涉案房屋购房款在法院查封前已支付完毕及以1715平方米土地抵偿百红公司下欠案外人张绪军115万元工程款的事实。申请执行人建行沙洋支行称,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法院应根据不动产登记部门登记簿上登记的名称确定其所有人。被执行人百红公司、王远清称,百红公司因无能力偿还下欠张绪军的工程款115万元,与张绪军达成将百红公司所有的位于沙洋县官垱镇官垱大道,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沙土国用(2013)第xxx号,面积为5252.40平方米土地中的1715平方米作价115万元抵偿下欠张绪军的工程款的“土地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了该抵偿土地由张绪军自行开发、经营、受益、所有,百红公司配合张绪军办理开发使用过程中的相关手续等双方权利、义务。张绪军自行筹资在该抵偿土地上建造25套住房,10间临街门面后,百红公司按照与张绪军协议约定,授权案外人杜成进以沙洋县金池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池公司)名义与李蓓蓓等三十一名案外人签订了房屋销售合同。李蓓蓓等三十一名案外人在沙洋县人民法院查封上述不动产前已支付全部价款并装修入住。申请执行人建行沙洋支行、被执行人凤池公司、百红公司、王远清对李蓓蓓等案外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李蓓蓓等三十二名案外人提交的上述三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查明,百红公司于2013年1月17日以63.22万元通过出让方式取得涉案土地后,于2013年2月10日与张绪军签订“工程承包合同”。该工程完工后,双方通过核算,确定百红公司下欠张绪军工程价款为115万元。2013年8月27日,张绪军分别与金池公司、百红公司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百红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沙洋县官垱镇官垱大道,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沙土国用(2013)第xxx号,面积为5252.40平方米土地中的1715平方米土地作价115万元抵偿下欠张绪军的工程款,由张绪军自行在该土地上开发、经营、受益、所有,百红公司或金池公司配合张绪军办理开发使用过程中的相关手续。此后,张绪军自行筹资在该土地上建造了25套住房、10间临街门面。李蓓蓓等三十一名案外人分别在2013年9月10日至2015年3月28日期间与百红公司、金池公司、张绪军共同的授权委托人杜成进以金池公司名义签订房屋销售合同后,已支付该合同确定价款并实际占有相应的住房和门面。2015年4月3日,本院作出(2015)鄂沙洋县立保字第0000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百红公司所有的位于沙洋县官垱镇官垱大道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沙土国用(2013)第xxx号(面积为5252.4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及该土地上附着物厂房一栋、职工宿舍一栋、一楼临街门面10间予以查封。2017年6月14日,李蓓蓓等三十二名案外人以本院查封的上述土地中1715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职工宿舍一栋、一楼临街门面10间属于案外人所有为由,申请本院中止执行并解除对该不动产的查封。另查明,百红公司成立于2011年4月8日,注册资本300万元,股东王远清,持股比例60%;股东朱明燕,持股比例为40%,法定代表人为王远清。金池公司成立于2013年7月9日,注册资本300万元,股东王远清,持股比例66.67%;股东杜成进,持股比例33.33%,法定代表人为王远清。本院认为,案外人张绪军提供证据证实登记在被执行人百红公司名下,位于沙洋县官垱镇官垱大道,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沙土国用(2013)第xxx号,面积为5252.40平方米土地中的1715平方米土地在本院查封前已被百红公司用于抵偿下欠张绪军115万元工程款的事实,并得到各方当事人确认。李蓓蓓等三十一名案外人提供证据证实其在本院查封涉案住房和门面前,已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相应的住房和门面,且非因李蓓倍等案外人的原因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李蓓蓓等三十二名案外人向本院提出的执行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沙洋县官垱镇官垱大道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沙土国用(2013)第xxx号(面积为5252.40平方米)中1715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职工宿舍一栋(25套住房)、一楼临街门面10间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裁定错误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审 判 长 姜 草审 判 员 杨晓文人民陪审员 王纲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田佳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