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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民终57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5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天津隽思印刷有限公司、杨洪爱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隽思印刷有限公司,杨洪爱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57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隽思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天穆镇铁东路东。法定代表人:郑稳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艳静,女,该公司人力资源部副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洪爱,女,198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上诉人天津隽思印刷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洪爱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3民初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隽思印刷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于2016年因订单骤然减少,经集团综合考虑,取消了被上诉人的岗位,与被上诉人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未果,对其调整岗位,被上诉人“泡病号”,不履行劳动义务,上诉人对其停职,只给予工资的80%是合理合法的;2.一审中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是错误的;3.关于“请假”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是未经批准的请假单,不符合公司的规章制度,损害了公司的利益,公司对其停职和降薪的做法是正确的。杨洪爱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为了逼被上诉人离职取消相应岗位,不是被上诉人不履行义务。2.上诉人未经被上诉人同意随意调整岗位,不符合劳动法规定。3.根据之前与双方相关的三份判决都充分说明上诉人违反劳动合同法的事实。4.上诉人厂长自己说的让被上诉人请假找他本人请假,有录音为证。杨洪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天津隽思印刷有限公司依法支付杨洪爱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的工资差额2,298.45元,依法支付杨洪爱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8月12日的工资差额245元,依法支付杨洪爱2016年度5天未休年假的带薪年假工资2,724.1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天津隽思印刷有限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洪爱、天津隽思印刷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双方于2014年2月16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6年8月12日天津隽思印刷有限公司以杨洪爱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与杨洪爱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杨洪爱离职前工作岗位为制版部组长,工资实行下发薪,杨洪爱2016年7月、8月应发工资为3,950元,工资由底薪加津贴组成,底薪为1,950元,津贴为2,000元。2016年7月杨洪爱请假情况为:7月15日天津隽思印刷有限公司总经理易柏敏批准事假5.5小时,7月19日事假7小时,7月26日病假1天,7月29日事假2.5小时。2016年7月、8月��津隽思印刷有限公司向杨洪爱实发工资分别为1,125.12元、1,571.9元,杨洪爱社会保险和公积金2016年7月、8月每月天津隽思印刷有限公司代扣代缴金额分别为311.43元和215元。再查,2016年10月21日,杨洪爱作为申请人,以天津隽思印刷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天津市北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6年12月13日,天津市北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津北劳人仲裁字(2016)第604号仲裁裁决书,一、被申请人自收到裁决书生效之日起,立即支付申请人2016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186.9元;二、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申请人杨洪爱不服裁决书内容,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天津隽思印刷有限公司应否支付杨洪爱2016年7月以及8月1日至12日期间工资差额共计2,543.45元;2.天津隽思印刷有限公司应否支付杨洪爱2016年度5��未休年休假工资2,724.14元。关于争议焦点1,依照《天津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杨洪爱与天津隽思印刷有限公司就拖欠2016年5月及6月工资差额纠纷,已经一审法院(2016)津0113民初6313号民事判决书以及本院(2017)津01民终2401号民事判决书对事实部分确认:因天津隽思印刷有限公司与杨洪爱协商调岗未成,天津隽思印刷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中旬将杨洪爱在制版部电脑系统用户权限取消,导致杨洪爱无法完成制版部组长的工作内容。因此,杨洪爱2016年7月和8月应发工资天津隽思印刷有限公司应以3,950元为基数,该数额为正常不缺勤情况下的实发金额。杨洪爱在2016年7月请病假1天,以及请事假15小时,虽经总经理易柏敏批准请事假5.5小时,其余请假单未有审批签字,但结合杨洪爱提供��录音证据能够证实其有事先请假的事实存在,同时对杨洪爱请病假的情况,杨洪爱亦提供经确认的医院建休证明,因此一审法院确认杨洪爱已履行请假手续。关于病假工资部分,天津隽思印刷有限公司按照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关于事假工资部分,杨洪爱与天津隽思印刷有限公司确认请假不足一天,按照1,950元除以21.75天计算扣款金额。在扣除杨洪爱社会保险费及公积金个人缴纳部分后,经计算,天津隽思印刷有限公司已向杨洪爱支付2016年7月工资1,125.12元,天津隽思印刷有限公司还应支付杨洪爱2016年7月工资差额1,884.25元,天津隽思印刷有限公司已向杨洪爱支付2016年8月1日至12日期间工资1,571.9元,经核算,天津隽思印刷有限公司已足额支付杨洪爱2016年8月1日至12日期间工资,因此不存在此间差额问题。关于争议焦点2,杨洪爱2016年是否存在未休年休假天数问题,一审庭审中,双方确认杨洪爱2016年度应享受带薪年休假10天,天津隽思印刷有限公司主张杨洪爱已休10天,因此不应再支付杨洪爱未休年休假工资。杨洪爱主张其在2016年春节期间已休年休假5天,尚余5天年休假未休。一审法院认为,天津隽思印刷有限公司主张杨洪爱在2016年6月1日至7日期间已休5天年假的情况,虽天津隽思印刷有限公司对杨洪爱有休假通知,但杨洪爱此间并未实际休假,且一审庭审中天津隽思印刷有限公司亦认可此间杨洪爱未休假,为正常出勤状态。因此,依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结合杨洪爱在天津隽思印刷有限公司公司2016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应为6天,因2016年杨洪爱已休年假5天,故天津隽思印刷有限公司还应支付杨洪爱1天未休年休假工资。以杨洪爱在天津隽思印刷有限公司处���职前12个月的应发平均工资3,866.67元计算,天津隽思印刷有限公司应支付杨洪爱2016年度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355.56元。综上所述,依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天津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天津隽思印刷有限公司支付杨洪爱2016年7月份工资差额1,884.25元;二、天津隽思印刷有限公司支付杨洪爱2016年度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355.56元;三、驳回杨洪爱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在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天津隽思印刷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给付被上诉人工资差额。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调整工作岗位未果的情况下,将被上诉人电脑系统用户权限取消,导致被上诉人无法完成相应工作内容。一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判令被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7月份的工资差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另上诉人主张不应承担被上诉人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的问题,但其作为用人单位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天津隽思印刷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天津隽思印刷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晓燕审 判 员  赵荣荣代理审判员  张炳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同顺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