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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503民初5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5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北海昊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彭元林、熊银芳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海昊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彭元林,熊银芳,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四川南路支行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503民初545号原告:北海昊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北海大道16号海富大厦24层D房。法定代表人:王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友,广西海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元林,男,195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熊银芳,女,196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四川南路支行,住所地北海市四川南路80号龙云大厦一楼商铺。诉讼代表人:王运军,负责人。本院受理原告北海昊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彭元林、熊银芳、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四川南路支行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后,原告于2017年6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双方有意和解,现原告提出撤诉申请,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也没有损害他人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北海昊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8960元,减半收取4480元,由原告北海昊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蒙兆宽人民陪审员  杨 文人民陪审员  黄 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德附:本裁定所引用的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