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5民初329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郑波与北京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大郊亭分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波,北京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大郊亭分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5民初32912号原告:郑波,男,1985年11月10日出生,户籍地黑龙江省五常市。被告:北京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大郊亭分店,经营场所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中路189号美罗城购物中心地下一层。负责人:布盛年,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宏丽,女,1971年10月1日出生,北京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大郊亭分店员工,住北京市朝阳区望京西园三区330楼2608号。原告郑波与被告北京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大郊亭分店(以下简称沃尔玛大郊亭分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牟诚诚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沃尔玛大郊亭分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郑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沃尔玛大郊亭分店退回购物款6.4元并支付赔偿金1000元;2.要求沃尔玛大郊亭分店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2日,郑波在沃尔玛大郊亭分店购买了牛肉棒并支付购物款6.4元,发现该商品无生产日期,违反《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被告沃尔玛大郊亭分店于庭前提交答辩状称,不同意郑波的诉讼请求。郑波提供的小票与实物不能证明产品是在沃尔玛大郊亭分店处购买,不能形成唯一对应关系。涉案商品生产商及零售商对商品日期管理严格,不会出现无生产日期的商品上市销售,涉案商品的生产日期系喷墨方式打印,使用有机溶剂可以擦除。即使沃尔玛大郊亭分店销售的食品无生产日期,也系标签瑕疵,郑波系故意购买该商品,不存在被误导。涉案产品不影响食品安全,未给郑波造成身体或者心理损害,郑波也没有提交其因涉案商品遭受损失的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4日,郑波自沃尔玛大郊亭分店购买了1袋母亲牌牛肉棒,单价6.4元,该店向郑波出具了购物小票。该产品的外包装无生产日期。上述事实,有郑波提交的购物小票、实物和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郑波从沃尔玛大郊亭分店购买了涉案商品,双方之间成立了事实上的买卖关系。食品的生产日期是涉及到食品安全的重大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沃尔玛大郊亭分店销售的牛肉棒没有标识生产日期故涉案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郑波要求退还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沃尔玛大郊亭分店主张涉案商品非其销售,生产日期可被有机溶剂擦除,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郑波要求赔偿1000元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商品无生产日期,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本院将予以收缴销毁。沃尔玛大郊亭分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大郊亭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郑波退还货款6.4元;二、被告北京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大郊亭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郑波赔偿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北京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大郊亭分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牟诚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