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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4刑初4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5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陈富强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富强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4刑初484号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富强,男,1990年6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河南省正阳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11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24日经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于同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因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7日被正阳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7)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富强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节凤云、代理检察员袁子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富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陈富强驾驶豫Q×××××小型普通客车沿S335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正阳县油坊店乡阚庄村后张庄处路段时,与同方向步行人张某2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被害人张某2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张某2符合交通事故引起重度颅脑损伤死亡。2016年11月27日正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了正公交认字[2016]第3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犯罪嫌疑人陈富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陈富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富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另查明,1、案发后被告人陈富强明知他人拨打110电话报警,被告人陈富强一直在现场等待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被告人陈富强与被害人张某2的亲属于2017年1月6日就民事部分达成一致协议,被告人陈富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张某2亲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98500元,并由被害人张某2亲属通过民事诉讼对被告人陈富强驾驶的豫Q×××××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投交强险主张赔偿权利,被害人张某2亲属对被告人陈富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富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富强的供述、证人宫某、张某1的证言、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C1)、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照片、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富强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陈富强明知他人拨打了报警电话,仍在现场等待公安部门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被告人陈富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富强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且司法机关评估其符合适用社区矫正的条件,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富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向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金 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