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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11民初7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5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宁波市万达金诚物流有限公司与宁波金雄塑料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万达金诚物流有限公司,宁波金雄塑料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1民初704号原告(反诉被告):宁波市万达金诚物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1796014052K),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街道通和东路38号。法定代表人:徐雪娣,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彬,浙江欧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妍恋,浙江欧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宁波金雄塑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1744976460J)。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街道聚源路89号。法定代表人:顾良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该公司财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商英,上海瀛泰(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波市万达金诚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金雄塑料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宁波市万达金诚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彬,被告宁波金雄塑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商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市万达金诚物流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宁波金雄塑料有限公司立即支付运费10915元,并承担自2017年3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以1091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后原告减少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宁波金雄塑料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运费10732元,并承担自2017年3月17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以1073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至2016年11月,被告陆续委托原告托运了四批次的货物,产生运费合计10915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被告宁波金雄塑料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分四批次承运被告的货物符合事实,但原告主张的运费与实际运费不符,应为10497元。被告未付运费的原因是因原告运输不当造成货物破损,给被告造成了一万五千多元的损失。被告宁波金雄塑料有限公司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原告赔偿被告因运输不当造成的货物损失及其他费用15366.75元,并承担自2017年3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以15366.7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原告承运被告的货物,因原告的运输不当导致货物破损,收货方要求作退货处理,货物成本12846.75元,被告支出退货运费370元、挑选人工及差旅费2150元,合计人民币15366.75元。原告宁波市万达金诚物流有限公司辩称:本案不存在被告主张的货物需要赔偿的事实。从原告承运被告的货物运输完成至被告反诉起诉之日起中间有四五个月,被告一直未书面向原告提起过货物破损,并要求赔偿。根据货运单背后特别约定的第四条,被告应在货物到货后一个月内向原告书面提起货损异议,否则视为安全送达。故被告的反诉不能成立。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本案的运费数额。原告向本院提供货物运单4份,及送货单4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和具体运费金额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整体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但对货物运单中三份涂改的部分不予认可。原告也承认涂改部分系原告单方事后添加,因此,本院对该组证据除涂改以外的部分予以认定。根据货物运单所载明的运费金额,本案的运费应为10732元。2.关于原告承运被告的货物是否存在破损以及破损是否由原告的运输不当造成的事实。被告提供货物破损照片五张,拟证明原告承运的货物破损的事实。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因缺乏相应的标记和识别信息,不能确认照片中货物的来源,故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被告提供微信对话截图一份,拟证明被告在货物运至指定厂家后即联系原告提出货损的事实。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承认货物破损以及货损是因为原告的运输行为造成的。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从微信对话内容来看,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承认货物破损以及货损是因为原告的运输不当造成的;被告提供的来料检验报告和情况说明各一份,因系无鉴定资质的第三方出具的书面材料,该报告和情况说明未载明货物破损的原因。原被告双方均承认来料检验报告是在原被告双方均不在场的情况下由第三方单独验货出具的,因此,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破损成本计算单因系被告单方制作,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税务清单等证据一组,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综合以上证据,被告未能举证证明由原告承运的货物破损以及破损是由于原告的运输不当造成的事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被告之间存在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原告承运被告的货物,将货物运送至指定地点,被告应支付运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运费10732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原告的运输服务造成货损为由进行抗辩,并提出反诉,请求原告赔偿被告的损失。但其未能举证证明其货损以及货损与原告的运输服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金雄塑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市万达金诚物流有限公司运费10732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17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以1073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反诉原告宁波金雄塑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3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84元(已预交),合计221元,由被告宁波金雄塑料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员 刘明奎二○一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周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