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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28民初2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5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原告谭承日与被告黄土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承日,黄土旺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8民初263号原告:谭承日,男,1962年10月11日出生,住新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军(一般授权),湖南超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土旺,男,1962年7月6日出生,住新田县。原告谭承日与被告黄土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承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军、被告黄土旺到庭参加了诉讼。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6月26日为原、被告自行协商期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承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土石方工程欠款2516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25日,被告黄土旺将新田县地税局旁一宗商住土地的土石方工程发包给原告,原、被告签订协议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开挖,在施工过程中,原告的施工多次遭遇相邻土地他人的阻拦,多次被迫停工。从2012年至2016年期间,经双方测量确认,原告共开挖土石方为3700立方米,每立方米价格为68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工程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请。被告黄土旺辩称,原告诉称的工程建设中的工程量和造价均是事实,但原告施工的土地实属于新田县龙泉镇下车村一组的,是集体土地,原告不是为被告私人做事,欠款也是集体欠原告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黄土旺提交《协议》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所施工的土石方工程不属于被告本人,是属于新田县龙泉镇(原城关镇)下车村一组集体所有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均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无原件核对其真实性,协议书内容与本案无关,不能直接证明原告所施工的工地系协议书中的集体地基。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且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其待证事实,本院依法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25日,原告谭承日作为乙方与被告黄土旺作为甲方,就新田县地税局后一宗约4000平方米的土地签订了一份《土石方工程承包协议》,该协议经双方用仪器现场测量计数为15000立方土石方,由甲方负责爆破手续,乙方负责爆破、开挖、运输、倒土等,单价按每立方68元(不含税)计算,甲方按工程进度,每完成2000方付给乙方工程款的80%,依次类推,工程完工后十五日内余款全部付清。双方约定工程期限为2012年12月30日前开工,半年内完工,如遇雪雨天不能开工可顺延,如有单方违约,处罚违约金100000元给守约方。在施工中甲方负责处理好界限及纠纷,不得影响乙方正常施工。协议签订后,原告如期进驻该工地进行土石方挖掘施工,后因遭遇他人阻工及工程款未给付问题,原告未依照该协议完成全部工程量。2016年12月,原、被告经测算后,由被告黄土旺出具了一份原告谭承日在2012年至2016年期间在新田县地税局后土石方施工完成3700立方的字据。后因原、被告就该工程款给付问题产生纠纷而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谭承日在进行该工程施工过程中未取得爆破施工资质。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谭承日与被告黄土旺虽然签订了《土石方工程承包协议》书面合同,将位于新田县地税局后一宗土地土石方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挖掘施工,并就工程量、价格、付款方式、工程期限、质量要求等进行了约定,但因原告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并未取得爆破施工资质,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属无效合同。后原告因其他原因未能完成该工程的全部施工量,但双方已就该宗地土石方工程完成部分进行了工程量结算,能够确定原告已完成施工部分的工程款总计为251600元。原告谭承担日请求被告黄土旺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未在所签订的《土石方工程承包协议》中明确具体违约内容,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具有爆破施工资质,原告依据无效合同而请求违约赔偿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的原告所施工土地为集体所有,该工程款应由新田县龙泉镇下车村1组集体给付而不应由被告给付的辩解理由,因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其辩解理由不成立,同时,亦无证据证实原告所完成的土石方施工损害了国家、集体、他人的合法权益。故,对被告黄土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黄土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谭承日工程款251600元;(款交本院转付原告)二、驳回原告谭承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74元,减半收取2687元,由原告谭承日负担400元,由被告黄土旺负担22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郑春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谢红花附本民事判决书援引的法律条文原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