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24民初57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5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原告谢保山与被告何新辉、湖南广途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保山,何新辉,湖南广途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4民初5725号原告:谢保山,男,1968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双平,宁乡县流沙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新辉,男,1973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乡县。被告:湖南广途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万家丽北路三段459号东门一号大厦1栋2901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住所地宁乡县玉潭镇八一西路49号。负责人:刘芳,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云松,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保山与被告何新辉、湖南广途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何新辉、湖南广途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谢保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双平、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云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保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45865.9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14日,被告何新辉驾驶湘AD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牌号为湘A7X**挂)沿宁乡县S209线由横市往宁乡方向行驶,原告谢保山驾驶无号牌普通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宁乡县S209线由横市往宁乡方向行驶,被告何新辉驾车行驶至宁乡县S209线25公里大成桥凤阳煤矿路口路段时,发现在前方有宁乡县交通局的工作人员在查货车超载,突然紧急制动,致使尾随其后谢保山驾驶的无号牌普通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与湘ADXX**号重型牵引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受损、谢保山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谢保山被送往宁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9天,花医疗费21078.23元,门诊费857.05元。原告谢保山的伤情经长沙市楚天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两个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10000元,伤后休息150天,护理79天。该事故经宁乡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新辉负次要责任,谢保山负主要责任。经查,被告何新辉驾驶的湘AD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被保险人何新辉为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在原告医疗费中需核减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保险车辆存在超载现象,在商业三责险条款约定了超载扣除10%的赔偿费用,后续治疗费已与原告协商为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依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6月14日,被告何新辉驾驶湘AD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为湘A7X**挂)沿宁乡县S209线由横市镇往宁乡县城方向行驶,原告谢保山驾驶无号牌普通三轮载货摩托车沿宁乡县S209线由横市镇往宁乡县城方向行驶,当被告何新辉驾车行驶至宁乡县S209线25公里大成桥镇凤阳煤矿路口路段时突然紧急制动,致使尾随其后谢保山驾驶的无号牌三轮载货摩托车与湘ADXX**号重型半挂车发生追尾碰撞,谢保山受伤的交通事故。长沙市公安局宁乡县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作出“宁公交认字[2015]第004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新辉负次要责任,原告谢保山负主要责任,且确认被告何新辉所驾驶的车辆存在超载现象。原告谢保山被送往宁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8天,花费医疗费21078.23元,门诊费857.05元,医疗费用已经由湖南广途运输有限公司支付完毕,原告在本案中不主张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原告的伤情经长沙市楚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后作出“楚天司鉴[2015]临鉴字第6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谢保山面部疤痕形成(共计13.5cm)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共计5根肋骨骨折,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10000元,伤后休息150天,住院期间需护理。另查明,被告何新辉驾驶的湘AD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被告湖南广途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且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均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6年5月4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提供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中明确“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在庭审中,原告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就后续治疗费一致协商为2000元,因事故车辆存在超载行为,应由被告何新辉和被告湖南广途运输有限公司在商业险中承担损失10%的免赔额,原告自愿承担。另原告在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前一年一直在宁乡县双凫铺镇中心从事水果销售,其女儿谢杏于2007年10月1日出生,谢杏跟随原告谢保山在宁乡县双凫铺镇中心小学读书。原告主张车辆损失,但是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原告谢保山的损失为:1���住院伙食补助费4680元(60元/天×78天);2、护理费9079元(78天×116.4元/天);3、误工费19200元(150天×128元/天);4、交通费1000元;5、残疾赔偿金69211元(28838元/年×20年×12%);6、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11700元(19501元×10年/2人×12%);8、后续治疗费2000元;9、法医鉴定费1050元,以上损失共计123920元。本院认为,原告谢保山因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其要求赔偿相应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应作为确定当事人在本案事故中责任大小的依据。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其长期在双凫铺镇中心从事水果销售,应按批发零售业标准即46667元/年计算。原告及其女孩谢杏共同生活在城镇,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可按城镇标准予以计算。因原告谢保山主张的医疗费用已经由被告何新辉、湖南广途运输有限公司全部支付,且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同时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何新辉、湖南广途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故对于被告已经垫付的医疗费用在本案不予处理;原告为治疗伤情就医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用,本院酌情确认1000元;关于原告主张财产损失2000元及营养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遭受财产损失的具体数额以及需要加强营养,且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亦不予认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中一致协商确认后续治疗费为2000元及因事故车辆超载所导致损失10%的免赔额由原告自行承担的事实,系原告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原告及湘ADXX**号重��半挂牵引车的驾驶员被告何新辉在本次事故中分别承担主要责任、次要责任,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承担70%的责任,被告何新辉承担30%的责任。涉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经核算,在医疗赔偿项下的损失为6680元,在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为116190元,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共计赔偿原告谢保山116680元(6680元+110000元),在伤残赔偿项下超过交强险伤残项下的损失为6190元(116190元-110000元),因被告何新辉及被告湖南广途运输有限公司应承担10%免赔额的损失为619元(6190元×10%),另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本院确认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赔偿范围内应承担70%的责任,即4333元(6190元×70%),故原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赔偿范围应自行承担的损失共计为4952元(4333元+619元),剩��损失1238元(6190元-4952元)应由被告人保公司承担。关于原告支付的鉴定费用,应由原告及被告何新辉及湖南广途运输有限公司根据责任比例承担,而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何新辉及被告湖南广途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故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共计赔偿原告117918元(116680元+123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共计赔偿原告谢保山损失117918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直接支付至原告谢保山账户(户名:谢保山;开户行:宁乡农商银行;账号:800XXXXXXXXXXX011)。二、驳回原告谢保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0元,由原告谢保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龙文人民陪审员 王成辉人民陪审员 徐建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何叶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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