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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03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5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焉传成与焦作煤业(集团)鑫珠春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焉传成,焦作煤业(集团)鑫珠春工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03民初21号原告:焉传成,男,194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山阳区。被告:焦作煤业(集团)鑫珠春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焦作市中站区怡光南路**号。法定代表人:许成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文先,男,1967年9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中站区,系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文杰,男,1973年6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山阳区,系该公司职工。原告焉传成诉被告焦作煤业(集团)鑫珠春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珠春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焉传成、被告鑫珠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文先、薛文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焉传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暂定30万元,诉讼过程中变更为32693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05年9月30日,原告租赁焦作市解放区上白作乡小庄工业园区4154平方米土地投资100多万元建厂生产。从2013年下半年起,原告发现工业园区的所有建筑物开裂、地面变形、厂房的围墙歪斜,而且情况日益严重。到了2014年5月份该工业园区的大部分围墙一夜之间突然倒塌,最大落差有1米的高度。原告的厂区正好处于塌陷区的中心,厂区的厂房和设备被完全损坏,工厂被迫停产。经查该塌陷系被告非法采煤所致,原告多次与被告理论,被告才委派工作人员到塌陷现场进行查看,并叫原告等人写了损失报告。此后便了无音讯,后经原告多次与其交涉,被告才又委派本单位人员到沉陷现场进行了测量和鉴定,同时承诺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但随后被告迟迟不予赔偿。被告鑫珠春公司辩称:1、原告系违规用地、私自建厂,其损失应自己承担。2、原告应证明其损失和被告之间存在因果关系。3、被告于2001年已对原告租赁小庄村的土地进行了一次性补偿。4、原告已在2008年将租赁土地转租给了焦作市华隆液压机械公司,其请求的大部分财产的所有权、使用权均是该公司的,原告无权请求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的租赁协议、收据、收到条、协议书、价格评估结论书及收费票据,被告提交的3份文件、协议书、厂院开发利用协议书,原被告双方对以上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是否系违规用地、私自建厂。本院认为,原告虽未提交相关建设审批手续,但其与焦作市解放区上百作乡小庄村委会签订的租赁协议证明,其经该村委会同意,在该村工业园区承包土地、缴纳土地承包费并建设厂房,且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的建筑被行政机关认定为违法建筑,故对被告辩称,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原告的损失和被告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焉传成情况说明复印件,系被告向本院提交后原告予以复印,该情况说明中被告称“2015年元月23日,我公司工作组人员(柴根成、陈双全、程秀珍)协同西小庄村委人员(秦村长),对西小庄工业集聚区采煤沉陷受损户焉传成和李五年的受损情况进行现场查看测量,登记表有李五年、焉传成、村委人员和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焉传成合计补偿5328元。李五年合计补偿188291.22元,李五年已按照补偿协议领取补偿金”。结合原告提交的厂房受损照片,能够证明原告的损失系被告采煤所致,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3、关于原告损失的大小。本院认为,被告提交厂院开发利用协议书、焦作市华隆液压机械有限公司证明,不能证明原告诉请的财产系焦作市华隆液压机械有限公司所有,且在本院组织的原被告双方对鉴定材料质证时,被告亦未对原告主张的财产提出异议,被告的损失经具备相关鉴定资质的焦作市源平价格事务所鉴定为326930元,因焉传成诉称2014年租赁费12160元中9000元为焦作市华隆液压机械有限公司缴纳,故扣除9000元后,焉传成的损失应为317930元。被告提交的朱村矿营业执照,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5年9月30日,焉传成租赁焦作市解放区上白作乡小庄工业园区5.5亩土地投资建厂,期限从2005年11月1日起至2025年10月31日止。2008年5月16日,焉传成与焦作市华隆液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了《厂院开发利用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使用其租赁的土地,焦作市华隆液压机械有限公司每年缴纳租赁费9000元,其余租赁费由焉传成缴纳。后由于鑫珠春公司采煤致焉传成厂房损坏,造成安全隐患,工厂被迫停产。经焦作市源平价格事务所焦价事认字(2017)第016号价格评估结论书鉴定焉传成的损失为326930元,焉传成支付鉴定费20000元。另查明,2014年焉传成缴纳的12160元租赁费中9000元为焦作市华隆液压机械有限公司缴纳。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采煤致原告厂房损坏,造成安全隐患,工厂被迫停产,应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326930元,因12160元租赁费中9000元为焦作市华隆液压机械有限公司缴纳,故原告的损失应为31793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0000元,有票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2001年被告的前身朱村矿已对涉案土地进行一次性补偿,对被告的损失不用赔偿。本院认为,当时原告还未对涉案土地承包建厂,朱村矿并未对原告进行补偿,且至今被告亦未对原告进行赔偿,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损失与其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未提交有效的证明予以证明,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财产为焦作市华隆液压机械有限公司所有,且对评估报告有异议,对此辩称本院亦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焦作煤业(集团)鑫珠春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焉传成损失317930元,鉴定费20000元,共计337930元;二、驳回原告焉传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件受理费6504元,由原告焉传成负担170元,被告焦作煤业(集团)鑫珠春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334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小涛审 判 员  赵 民人民陪审员  许 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苗 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