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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03民初48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5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诉单安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单安银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3民初4835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朱雀路中段1号。负责人:胡宝安,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剑锋,陕西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星,陕西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单安银。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与被告单安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剑锋、被告单安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本金285773.61元、利息1495元、罚息28423.15元、手续费1749.54元,合计317441.30元(以上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7年2月14日,此后按《中信银行个人在线信用借款合同》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2日,其与被告通过网络签订《中信银行个人在线信用贷款授信协议》,经被告申请,原告同意向被告提供总额为500000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限自2016年3月16日至2016年6月10日止。在上述授信期限内,原告向被告发放了3笔贷款。2016年3月12日,原、被告通过网络在线签订了《中信银行个人在线信用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用于个人经营,日利率0.3194‰,贷款期限自2016年3月12日至2016年6月10日止,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0%。2016年3月16日,原、被告又通过网络在线分别签订了两份《中信银行个人在线信用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分别借款60000元、140000元用于个人经营,均约定日利率0.3194‰,贷款期限自2016年3月16日至2016年6月4日止,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0%。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款,被告却未依约按时足额还款。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愿与原告协商解决。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在线信用贷款授信协议》、《中信银行个人在线信用贷款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还款,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全部借款本息。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单安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欠款本金285773.61元、利息1495元、罚息28423.15元、手续费1749.54元,合计317441.30元(截止2017年2月14日)及自2017年2月15日起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信银行个人在线信用贷款借款合同》约定标准计算的利息、罚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6061元,减半收取计3030.50元,由被告单安银负担(此款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已预交,被告单安银于付上述款项时直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静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郭 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