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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425执5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5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夏芝友申请执行王美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会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理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夏芝友,王美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会理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3425执528号申请执行人:夏芝友,男,194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云南华坪县人,居民,住丽江市华坪县。被执行人:王美川,男,1997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理县人,村民,住会理县。申请执行人夏芝友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会理县人法院做出的(2017)川3425民初58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王美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人民币68304.00元。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王美川径付夏芝友案款人民币3304.00元,剩余案款65000.00元。申请执行人夏芝友与被执行人王美川自愿达成以下执行和解协议:王美川从2017年7月起(每月支付416元),每年支付申请人夏芝友案款人民币5000元,至案款付清为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五)项“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虽有财产但不宜强制执行,当事人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且未履行完毕的;”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对(2017)川3425民初58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由被告王美川赔偿原告67110.29元及安件受理费1194元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凭本裁定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间限制。人民法院应重新予以立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邓林顺审判员  谢 军审判员  杨继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董宇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