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02民初68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5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李玉德与苟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德,苟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02民初6840号原告:李玉德,男,196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南充市高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光明,南充市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苟华,男,198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南充市顺庆区。原告李玉德与被告苟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曾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任军丞、张光东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被告苟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玉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00万元整,并承担至今的资金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1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申请借款300万元整,同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此款按月息3分计算,随后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将300万元通过恒丰和建行转至指定账户上,至今被告仅支付了部份利息,经原告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故提起本案诉讼。原告李玉德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以及被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复印件,拟证原、被告主体适格。2、《借条》原件1份、《承诺书》以及《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恒丰银行个人业务委托书》复印件各1份,拟证被告于2013年12月10日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未到庭进行答辩,也未举证。根据原告李玉德的举证及其主张,本院确认本案基本事实如下:因借款,被告苟华于2013年12月10日向原告李玉德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到李玉德现金叁佰万元整(¥3000000)借款人苟华苟华身份证号:510824198110215872此款按月息3分计算。”同日,李玉德通过中国建设银行、恒丰银行向合计向苟华指定账户转款300万元。因李玉德催款,苟华于2016年10月20日向李玉德出具《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李玉德:2013年12月10日向你借款叁佰万(¥300万元整)该款用于航空港机场还房项目部支付民工工资和材料款本人承诺用该项目的工程款进行担保(原借条)同意继续履行。承诺人苟华2016.10.20”在承诺书的尾部还有贵州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航空点还房点项目部加盖的印章。庭审后,苟华向本院提交了2份《南充市商业银行电子回单》并陈述至今已向原告还款140万元。电子回单载明:2015年9月30日还款100万元,2016年7月4日还款40万元。在苟华没有向本院主张和提供证据的情况下,李玉德还认可2017年2月4日被告苟华再向其还款300万元。对于还款情况,李玉德向本院递交了一份《情况说明》载明:2013年12月10日,苟华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约定利息是3分,截止2017年6月10日共计42个月,月利息90000元,利息共计3780000元,本息合计6780000元。2015年、2016年支付利息共计1400000元,2017年1月支付利息2380000元,还本金620000元。本院认为,首先,应当确认,本案原告李玉德主张的借款成立。其次,关于还款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关于利息的规定,本院确认如下:(一)2015年9月30日还款100万元,2016年7月4日还款40万元,合计140万元,应视为支付的是2013年12月10日至2015年3月27日期间的利息。此段时间共计15个月零17天,利率按年利率36%的标准计算,结欠利息即为:140万元(15个月×9万/月+17天×3000元/天)。(二)2017年2月4日还款300万元。从2015年3月28日起至2017年2月4日止,此阶段共计22个月零7天,利率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2017年2月4日止积欠利息为1334000元(22个月×6万/月+7天×2000元/天),余者扣减本金,则到此日为止已经偿还利息1334000元,并偿还借款本金1666000元(3000000-1334000),余下借款本金则为1334000元。最后,至2017年2月5日为止,被告苟华尚结欠借款本金1334000.00元,应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直至本金清偿为止。综合上述,原告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照约定还款付息,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利息、利率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苟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玉德余下借款本金1334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照如下计算:从2017年2月5日起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利率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00元,由被告苟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 明人民陪审员 任军丞人民陪审员 张光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苟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