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627民初3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5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李华国与黄训华、黄佑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华国,黄训华,黄佑奎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627民初3228号原告李华国,男,汉族,出生于1974年7月11日,云南省镇雄县人,初中文化,农村居民,住镇雄县。委托代理人许思健,云南意衡(镇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柳明玉,云南意衡(镇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黄训华,男,汉族,出生于1966年10月27日,云南省镇雄县人,小学文化,农村居民,住镇雄县。委托代理人艾吉敏,云南冰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佑奎,男,汉族,出生于1989年1月10日,云南省镇雄县人,小学文化,农村居民,住镇雄县。原告李华国诉被告黄训华、黄佑奎雇员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华国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思健、柳明玉、被告黄训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艾吉敏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佑奎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华国诉称,2016年7月30日16时许,被告黄训华请我驾驶贵A×××××号“亚洲英雄”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以及李华平和张发友等人一起去李华军家老家帮其拉猪,该车返回花山街上途中途经花山村××道班木匠××路段时,翻下右侧山坡下,造成我及乘车人黄训华、李华平、黄佑奎受伤及摩托车被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到镇雄县人民医院检查住院医治,所受之伤检查为:左髂骨粉碎性骨折,额部皮肤裂伤,右前臂皮肤裂伤,全身多处皮肤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右前臂皮下异物。在该院住院14天,花去医疗费6032.25元。我所受之伤经云南昭通恒达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评估为1500元。该事故经镇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6)第1607300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我(驾驶员)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黄训华、李华平、张发友、黄佑奎无责任。我与二被告之间系无偿帮工关系,请求依法按2017年的标准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我医疗费6032.25元、误工费7400元(100元/天×74天)、护理费1400元(100元/天×14天)、营养费1400元(50元/天×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00元/天×14天)、交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67232元(33616元/年×20年×10%=6723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963.88元(其中李刚的生活费23079元/年×4年×10%÷2=4615.80元、李梦的生活费23079元/年×6年×10%÷2=6923.70元、李翠青的生活费23079元/年×14年×10%÷4=8077.65元、姚涛珍的生活费23079元/年×11年×10%÷4=6346.73元)、后期医疗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00元,以上合计赔偿120028.13元。被告黄训华辩称,我们是在李华军家帮忙,我出50元运费请李华国帮忙拉猪是事实,乘其车他没有拒绝,交警认定原告李华国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是没有责任的,对交警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案不是雇员受害责任纠纷,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责任应由原告李华国自己承担,其受伤产生的损失与我无关,不应由我承担。原告的后续医疗费未实际发生,不应当赔偿。被告黄佑奎未到庭进行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华国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原告一家及其父母的户口簿复印件共八页、镇雄县花山乡花山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及被扶养人的身份信息情况,被扶养人有四人,即原告长子李刚,生于2002年4月20日,次子李梦,生于2003年10月18日,其父李翠青,生于1949年12月1日,其母姚涛珍,生于1951年01月02日,其父母共生育四个子女。2、镇雄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黄训华、黄佑奎、李华国的询问笔录各一份,几份笔录载明本案的发生是由被告黄训华、黄佑奎请李华国、李华平、张发友等人无偿为其拉猪,在拉猪的过程中李华国明确要求用绳子将猪固定在车上,但黄训华要求李华国开车,用四个人稳住装猪的笼子,李华国明确表示该货车是不能坐人的,黄训华说路程短没有问题的,黄训华还说其是出50元运费跟李华国的,只不过肇事后没给李华国钱。对黄训华的调查笔录一份,载明李华国是黄训华和黄佑奎请去帮忙拉猪的。拟证明被告黄训华、黄佑奎请李华国、李华平、张发友等人无偿帮其拉猪,被告黄训华存在重大过错。3、镇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9月19日作出的镇公交事认字(2016)第1607300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李华国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李华平、黄训华、张发友、黄佑奎无责任。4、原告李华国在镇雄县人民医院检查的门诊发票7张,金额762.50元,住院病历共34页,用药清单4张、住院发票一张,金额5269.75元。拟证明原告李华国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之伤检查为:左髂骨粉碎性骨折,额部皮肤裂伤,右前臂皮肤裂伤,全身多处皮肤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右前臂皮下异物。在该院住院14天,花去医疗费6032.25元。5、云南昭通恒达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3月23日作出的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金额1500元。拟证明原告李华国此次事故所受之伤经该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评估为1500元。此次鉴定花去鉴定费人民币1500元。被告黄训华对原告方出示的上列证据质证认为交警大队的询问笔录恰好证明了被告黄训华是出了50元钱请李华国的,原告是被告黄佑奎请的,不是黄训华请的,是否属于家庭成员应由公安机关证明,对2016年7月31日、2017年5月23日的两张门诊发票以及后续治疗费1500元有异议,不知道原告是用来做什么的,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黄训华为证明其辩解主张向法庭申请证人徐某、吴某到庭作证。证人徐某到庭证实:被告黄训华是我的姐夫,跟李华国、李华平均无矛盾。事发当天,我在李华军家帮忙,黄训华的儿媳吴某喊我去她家玩,在黄训华家门口,我听见黄训华跟李华国说请他拉猪付给他50元运费,当时只有我和吴某在,但这50元运费支付没有我不清楚。李华国平时是用三轮车拉东西卖的,有人请他帮忙拉东西他也帮人家拉。证人吴某到庭证实:我是黄训华的儿媳妇,事发当天,我们在李华军家帮忙,我喊徐某去我家玩,在我家门口,我听见黄训华跟李华国说请他拉猪付给他50元运费,当时只有我和徐某在,但这50元运费支付没有我不清楚。李华国平时是用三轮车拉东西卖的,有人请他帮忙拉东西他也帮人家拉。原告方质证认为证人与被告黄训华是直系亲属,有直接利害关系,证言是虚假的,我们根本没有去黄训华家门口,我们都是在李华军家帮忙,他是在李华军家门口请我的,当时根本没有谈钱,直接从李华军家门口走的。被告黄佑奎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未到庭对原告李华国、被告黄训华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李华国向法庭提交的第1-5项证据,系有关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及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公文书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黄训华向法庭申请作证的证人证言,因与黄训华本人在原告张发友诉与被告黄训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庭审中所作的我跟李华国谈付他50元钱运费时没有其他人在场的陈述相互矛盾,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依法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16年7月30日16时许,被告黄训华请原告李华国驾驶贵A×××××号“亚洲英雄”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以及李华平和张发友等人一起去李华军家老家帮其拉猪,该车返回花山街上途中途经花山村××道班木匠××路段时,翻下右侧山坡下,造成驾驶员李华国(原告)及乘车人黄训华、李华平、张发友、黄佑奎受伤及摩托车被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华国被送到镇雄县人民医院检查住院医治,所受之伤检查为:左髂骨粉碎性骨折,额部皮肤裂伤,右前臂皮肤裂伤,全身多处皮肤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右前臂皮下异物。在该院住院14天,花去医疗费6032.25元。原告所受之伤经云南昭通恒达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评估为1500元,此次评估花去鉴定费1500元。该事故经镇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6)第1607300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原告)李华国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李华平、黄训华、张发友、黄佑奎无责任。另查明,被抚养人原告长子李刚,生于2002年4月20日,次子李梦,生于2003年10月18日,其父李翠青,生于1949年12月1日,其母姚涛珍,生于1951年01月02日,其父母共生育四个子女。本院认为,被告黄训华、黄佑奎请原告李华国驾驶贵A×××××号“亚洲英雄”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及李华平等人一起去李华军家老家帮其拉猪,驾车返回花山街上途中途经花山村××道班木匠××路段时,翻下右侧山坡下,造成驾驶员(原告)李华国及乘车人黄训华、李华平、张发友、黄佑奎受伤及摩托车被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镇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李华国(驾驶员)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黄训华、黄佑奎等无责任。由于原告李华国为被告黄训华、黄佑奎无偿帮工,双方已形成无偿帮工关系,故李华国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被告黄训华承担。被告黄训华辩称其是花50元运费请李华国去拉猪的,系有偿帮工,责任应由被告李华国承担,但未提举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事发后交警向相关人员进行调查时也只有被告黄训华自己陈述,无其它证据相互佐证,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辩解主张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无偿帮工人李华国在帮工活动中虽存在重大过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案原告李华国的相关损失依法应由被帮工人被告黄训华、黄佑奎承担。本案中原告李华国系城镇户口,故其要求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相关损失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父母的相关损失只能按照户口簿记载的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原告要求误工费按74天计算,根据本案实际,只保护住院期间的14天。鉴于原告只是一处十级伤残,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主张过高,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000元。其诉求赔偿交通费的主张,因无相关票据,本院酌情支持400元。根据本案实际,原告李华国的合理损失确定为:医疗费6032.25元、误工费1400元(100元/天×14天)、护理费1400元(100元/天×14天)、营养费700元(50元/天×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50元/天×14天)、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57222元(28611元/年×20年×10%=5722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694.88元(其中李刚的生活费18622元/年×4年×10%÷2=3724.40元、李梦的生活费18622元/年×5年×10%÷2=4655.50元、李翠青的生活费7331元/年×14年×10%÷4=2565.85元、姚涛珍的生活费7331元/年×15年×10%÷4=2749.13元)、后期医疗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以上合计赔偿85049.13元。为维护社会的安定,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黄训华、黄佑奎共同赔偿原告李华国各种损失共计人民币85049.13元。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华国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院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01元,鉴定费人民币1500元,合计4101元,均由被告黄训华、黄佑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傅在君审 判 员 李绍基人民陪审员 谭家燕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岳 宏附:本判决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人身损害赔偿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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