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223民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5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原告郭奕然与被告陈哲等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奕然,陈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分公司,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23民初94号原告郭奕然,女,1988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导游,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委托代理人沈心宇,内蒙古泽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阿木仁朝格图,内蒙古泽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哲,男,199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锡盟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法定代表人赵黎明,经理。委托代理人吕俊峰,内蒙古祥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以下简称“泰山保险内蒙古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法定代表人李海东,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郝全胜,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商议,该公司职工。原告郭奕然与被告陈哲等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奕然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心宇、阿木仁朝格图,被告陈哲及被告“人保财险锡盟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吕俊峰和被告“泰山保险内蒙古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郝全胜、商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6月10日,被告陈哲驾驶“神行者”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包头市达茂旗X089县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3公里加700米处时,超越前方车辆时驶入对方车道内,遇侯振宇驾驶“纳智捷”牌蒙A283**号小型普通客车(车内乘坐原告郭奕然等人)由东向西行驶,双方发生碰撞,导致原告郭奕然受伤。此次交通事故经由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达茂联合旗大队包公交达认字[2016]第1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哲应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侯振宇、原告郭奕然无事故责任。“神行者”牌小型车分别向被告“人保财险锡盟分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向被告“泰山保险内蒙古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原告郭奕然先后在达茂旗蒙医医院、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就诊。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陈哲赔偿原告医疗费16138.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6806.40元、交通费2362元、误工费13612.80元、伤残赔偿金6118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500.80元,以上共计135208.86元,要求被告“人保财险锡盟分公司”及被告“泰山保险内蒙古分公司”在法定赔偿范围内进行赔偿,并要求由三被告负担诉讼费。原告委托代理人的意见与原告的意见一致。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共2页)、驾驶人信息结果查询单一份,欲证明事发过程及责任划分情况。三被告认可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复印件一份(共2页)、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单复印件一份(共2页),欲证明车辆投保保险的情况。三被告认可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3.达茂旗蒙医医院病历一份、CT检查报告单一份、影像学诊断报告单一份、病情处理意见书一份、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汇总单(含药品)一份、医疗费总账单一份,欲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被告“人保财险锡盟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质证称,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是复印件加盖公章,而且在法庭庭审中已经查明新之旅旅行社已经垫付该医疗费,新之旅旅行社也已经找到保险公司索赔该医疗费,所以原告实际并未支付该部分医疗费的,对该主张不应该支持,保险公司在本案结束之后会将该医疗费支付新之旅旅行社。被告“泰山保险内蒙古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及被告陈哲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人保财险锡盟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质证意见一致。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在时间、内容上相互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认定原告在达茂旗蒙医医院花费医疗费6379.16元。4.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一张、住院明细清单1份、住院收据1份,欲证明原告在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住院39天,花费医疗费15759.7元,根据病历医嘱,建议原告休息3个月,避免重体力劳动,补充营养,促进骨折愈合,定期复查,做护理。被告“泰山保险内蒙古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质证称:一、原告在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住院共39天,病历显示截止到6月24日原告的液体用药已经停用,其余住院都是用的口服药物,我公司认为原告郭奕然实际住院天数为13天,剩余住院天数有挂床嫌疑;二、原告出院记录里面显示出院时原告的肋骨骨折已经痊愈,所以我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休息三个月没有理由。三、对用药清单和发票没有异议。被告“人保财险锡盟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质证称:一、病历载明在出院时原告的伤情已经痊愈,两份鉴定报告写明原告的护理期是30-60日,所以我方对原告的护理期应当按照住院天数39天计算,原告出院后已经痊愈所以不需要再护理;二、误工天数认可60天,因为原告出院时已经痊愈,在原告痊愈出院以后,给原告20天的恢复期比较合情合理。其他意见同被告泰山保险公司意见一致。被告陈哲的质证意见与二保险公司代理人的意见一致。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能够认定原告在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产生医疗费15759.7元的事实。5.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2017)内0104民初53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询问司机侯振宇、游客郭晓倩、郭玉琦以及原告郭奕然的笔录4份,欲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正带团出游,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误工减少收入的事实。被告“人保财险锡盟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质证称,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与新之旅旅行社存在劳动关系,不能证明收入情况,所以误工费的标准应该按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进行计算。其余二被告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人保财险锡盟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质证意见一致。本院认为,三被告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对该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6.交通费票据21张、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河南省潢川县城关镇至呼和浩特市的交通路线截图一份。欲证明原告及亲属因交通事故发生的交通费。被告“人保财险锡盟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是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质证称,该交通费的票据产生的时间是原告出院以后,与原告的住院没有关联性,结合原告受伤地点和就医地点交通费认可100元。其余二被告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人保财险锡盟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质证意见一致。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原告就医地点、时间等信息,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500元。7.内蒙古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鉴定费发票一份,欲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等。被告“人保财险锡盟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是对原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质证称,两份鉴定报告均依据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作出鉴定,该评定标准已经于2017年1月14日废止,故我方申请重新鉴定书中要求按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对原告伤残予以评定,但是该鉴定还是以已废止的标准鉴定的,所以我方不予认可该鉴定结论,营养费应该按照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护理期应当按照住院天数39天计算,伙食补助费已超出理赔范围,我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的范围。被告“泰山保险内蒙古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质证称,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天数原告计算有误,计算标准应该是39天而不是40天,营养费我公司认可按实际住院天数39天计算,伙食补助费我公司酌情考虑按29天计算,其他意见同被告“人保财险锡盟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意见一致。被告陈哲质证意见同两个保险公司代理人质证意见一致。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8.出生证明一份、结婚证一份,欲证明原告丈夫及孩子的身份信息。三被告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保财险锡盟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陈哲驾驶的小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锡盟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我方已经按照(2017)内0223民初93号民事判决书中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位伤者赵颖赔偿医疗费10000元,伤残限额赔偿8667.56元,剩余伤残赔偿限额为101332.44元,同时保留为本次交通事故其他伤者的交强险份额。被告“人保财险锡盟分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鉴定费票据一张,欲证明花费鉴定费1700元,由于原告第一次鉴定是单方面鉴定,程序不当,所以我方要求在内蒙古医科大学重新鉴定,所以该费用应该由原告自行承担,而非我方承担。原告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但是对证明目的和关联性不认可,质证称:一、法律没有禁止性规定原告不能自行鉴定,重新鉴定并不是法定的必经程序,对重新鉴定的费用原告不承担责任;二、本案中被告也没有提出相应的反诉请求,要求原告承担相关费用,目前的鉴定费票据只是为证明鉴定等级发生的,没有事实以及法律依据向原告主张;三,重新鉴定的结论与原告之前鉴定的结论一致。被告“泰山保险内蒙古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认可该证据。被告陈哲认可该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要求重新鉴定是由被告“人保财险锡盟分公司”提出申请,并且鉴定结论与原告第一次自行鉴定的鉴定结论基本一致,故该重新鉴定产生的费用不应由原告承担。被告“泰山保险内蒙古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无异议。被告陈哲驾驶的小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锡盟分公司”处投保了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部分主张不认可,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以外的部分进行赔偿。被告“泰山保险内蒙古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陈哲辩称,对事故责任没有异议,原告的相关费用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陈哲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0日,被告陈哲驾驶“神行者”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包头市达茂旗X089县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3公里加700米处时,在超越前方车辆时驶入对方车道内,遇侯振宇驾驶“纳智捷”牌蒙A283**号小型普通客车(车内乘坐原告郭奕然等人)由东向西行驶,双方发生碰撞,导致原告郭奕然等人受伤。此次交通事故经由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达茂联合旗大队包公交达认字[2016]第1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哲应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奕然无事故责任。“神行者”牌小型车分别向被告“人保财险锡盟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向被告“泰山保险内蒙古分公司”处投保了5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告郭奕然在达茂旗蒙医医院住院治疗1天,花费医疗费6379.16元,后转入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继续治疗39天,花费医疗费15759.7元。经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及内蒙古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论基本一致,均为原告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60-120日,护理期30-60日,原告花费鉴定费1600元。原告及其亲属在住院治疗期间发生交通费500元。被告陈哲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000元。另查明,原告被抚养人有其女儿苏思懿(2015年1月16日出生)。再查明,本次交通事故另一位受害人赵颖通过本院(2017)内2003民初93号民事判决书,由被告“人保财险锡盟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已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4083.78元、护理费4083.78元,以上共计18667.56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陈哲驾驶车辆与原告乘坐的车辆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根据达茂旗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陈哲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陈哲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锡盟分公司”及“泰山保险内蒙古分公司”系被告陈哲驾驶的车辆的保险人,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并参照《二〇一六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及《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进行计算和确定原告的各项费用为:医疗费22138.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100元×40天)、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61188元(30594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30000元×10%)、鉴定费1600元。根据原告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记录中加强营养的医嘱及诊断证明建议休息3个月,原告主张的营养费9000元(100元×9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职业为导游,原告的误工费三被告同意按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行业标准计算,结合原告住院40天及司法鉴定意见书60-120日误工期,原告主张的共120天误工期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误工费应支持13612.6元(41405元÷365天×120天)。结合原告住院40天及司法鉴定意见书30-60日护理期,原告主张护理期60天,符合法律规定,故护理费为6806.4元(113.44元×60天)。原告及其丈夫二人的被抚养人为其女儿苏思懿,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发生交通事故时被抚养人年龄为一年零五个月,抚养费应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抚养人还有其他抚养人,即被抚养人苏思懿的父亲,故原告依法应当负担被抚养人一半的抚养义务。故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17500.8元(21876元×16年×10%÷2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费用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费用共计104207.8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费用共计35138.86元,两项共计139346.66元。被告“人保财险锡盟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已赔付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另一位受害人赵颖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4083.78元、护理费4083.78元,以上共计18667.56元。故被告“人保财险锡盟分公司”减去已赔付赵颖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费用后,应赔偿原告郭奕然101332.44元(120000元-18667.56元)。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被告“泰山保险内蒙古分公司”赔偿原告剩余费用38014.22元(139346.66元-101332.44元)。被告陈哲已垫付原告医疗费6000元,故该笔医疗费应由被告“泰山保险内蒙古分公司”返还给被告陈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奕然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以上费用共计101332.4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二、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奕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以上共计32014.2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三、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给付被告陈哲垫付的医疗费6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郭奕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9元,减半收取62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人保财险锡盟分公司”及被告“泰山保险内蒙古分公司”各负担31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259元,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不提出申请,则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额尔得木图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戈 华附:本案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的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照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照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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