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6民终4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5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王某与周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周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6民终42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王某,住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敬,辽宁华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周某,住吉林省白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东,吉林汲润律师事务所律师。王某与周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浑民一初字第85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王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6)吉06民终字第256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重审。后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吉0602民初117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上诉人王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判决30万元既是共同债权也是共同债务,诉讼费用由周某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涉案30万元债权一项,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该笔借款系王某的朋友郭松跟王某所借,王某当时没有钱,就向朋友王晓刚借了12万元,并贷款了18万元,共计30.8万元借给了郭松,借条日期8月28日签署的,王某和周某9月28日离婚,该欠条在离婚前就被周某拿走,这些情况周某都清楚,周某在知情的情况下在离婚协议中表示没有任何债权债务,说明已经放弃分割的权利。且30万元既是债权也是债务,即使分割,也不应作为债权分割。一审认定错误,王某与郭松系多年好友,常有借贷行为,借款时间已经过去一年多了,王某一时忘记付款方式是正常的,后想起不是现金交易,才去银行调取的证据。王某和郭松非常相信对方,因此在郭松仅收到12万元的情况下,先出具30万元的借条,在现实中是存在的,具有可能性和合理性。周某二审辩称:一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依法维持原判。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周某返还安利牌空气净化器一台、伊莱克斯吸尘器一台、安利锅具一套(炒锅一个、蒸锅一个)、双立人锅具一套(炒锅一个)、双立人刀具一套(菜刀一把、剔骨刀一把、剪子一把、小刀一把)、长帝牌烤箱一个、面包机一个、九阳牌豆浆机一台;苹果一代三G版平板电脑一台、三星笔记本电脑一台、尼康牌D90款相机一个、男款金项链一条(50克)、周大福男款玉坠一个、×××号斯柯达轿车一辆、车库钥匙一把、×××号沃尔沃CX60车辆行驶证及购车手续一套。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28日,王某、周某经大连市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当时,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双方无房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婚姻存续期间有共同存款60万元在王某处保管,由王某给付周某30万元。2015年9月22日,王某通过银行转帐向周某支付了30万元。双方离婚后,因周某系外地人无房居住,王某便同意周某在王某家中居住至找到房子再行搬离。2015年10月4日,王某回家后发现家中一片狼藉,大量物品被周某拿走,包含上述物品。王某认为,王某、周某已经离婚,王某出于好意让周某在家中借住,但周某却未经王某同意,擅自将王某的物品拿走、车辆开走,已严重侵犯了王某的合法权益,故要求判决周某立即向王某返还上述所有物品。周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王某向周某给付1、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工兴街东北路东、东方路南“远洋钻石湾”小区A1地块15号地下停车场023C号、面积47.50平方米的地下车位一处(价值34.2万元);2、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工兴街东北路东、东方路南“远洋钻石湾”小区行政街号甘井子区和丰园11号3单元1层2号、面积90.03平方米的房屋一处(已交付首付款429683.00元,已还贷款269655.21元);3、夫妻共同债权即郭松所欠的借款48.8万元;4、双方共有的辽B-S8G**号沃尔沃(型号:CX60)轿车(首付款182500.00元及已还贷款83807.42元);5、双方共同交纳的保险费473172.00元,以上5项共计1960817.63元的60%,即1176112.58元;6、返还金葫芦饰品一个(价值2万元);7、返还离婚后周某交纳的沃尔沃CX60车辆贷款6万元。事实与理由:王某、周某原系夫妻关系,因为王某在婚续期间有外遇,对彼此的婚姻不忠诚,极大的伤害了周某的感情,因此,双方于2015年9月28日经大连市民政部门协议离婚。但离婚当时,双方就相关财产未进行分割,并且婚续期间王某曾将周某的个人财产金葫芦饰品一个(价值2万元)取走并送与他人。周某认为,王某在婚续期间存有过错,相关财产应当少分,故提出反诉。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5月20日,王某、周某经大连市西岗区民政部门登记结婚。2015年9月28日,双方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婚续期间双方无子女、无房产、无债权债务,有共同存款60万元在男方处保管,男方给付女方30万元(已于2015年9月22日转到女方个人账户)。王某、周某婚前,王某有个人财产辽B-JZ7**号斯柯达轿车一辆;王某于2010年7月22日在平安保险公司大连分公司购买了两份人寿保险(分别为:钟爱一生险种、保单号×××、年缴费额度1446元和智盈人生险种、保单号×××、年缴费额度24000元);于2012年8月6日在平安保险公司大连分公司购买了两份人寿保险(分别为:鑫祥险种、保单号×××、年缴费额度21144元和鑫祥险种、保单号×××、年缴费额度39612元);于2012年8月11日在大连新悦置业有限公司处按揭购买了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工兴街“远洋钻石湾”小区行政街号为甘井子区和丰园11号3单元1层2号、丘地号为100-122-6、面积为90.03平方米的房屋一处,并交纳首付款429683元,同时办理银行贷款99万元;于2012年10月28日在大连新悦置业有限公司处购买了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工兴街“远洋钻石湾”小区A1地块15号地下停车场023C号、面积为47.50平方米的地下封闭停车位一处,并一次性交款342000元。王某、周某在婚续期间,王某于2014年1月1日在平安保险公司大连分公司购买了尊越人生险种、保单号×××、年缴费额度131283元的人寿保险一份,周某亦购买了人寿保险一份;2014年6月21日,王某、周某按揭购买了辽B-S8G**号沃尔沃(型号:CX60)轿车一辆,交纳首付款182500元,同时贷款本金20万元,王某、周某离婚时尚欠贷款本息合计136499.79元。王某、周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除购买上述财产外,还共同交纳了钟爱一生险种(保单号×××)的保险费4338元、智盈人生险种(保单号×××)的保险费24000元、鑫祥险种(保单号×××)的保险费63432元、鑫祥险种(保单号×××)的保险费79224元、尊越人生险种(保单号×××)的保险费262566元,并为周某的人寿保险交纳了保险费8000元;同时,王某、周某在婚续期间共同偿还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工兴街“远洋钻石湾”小区行政街号为甘井子区和丰园11号3单元1层2号、丘地号为100-122-6、面积为90.03平方米房屋一处的银行贷款202934.66元(2013年6月10日-2015年9月10日期间)及辽B-S8G**号沃尔沃(型号:CX60)轿车一辆的银行贷款83807.42元(2014年8月28日-2015年9月28日期间)。另查明,王某、周某在婚续期间购买的辽B-S8G**号沃尔沃(型号:CX60)轿车一辆在王某处保管,该车的行车证及相关手续在周某处保管,双方一致认可该车现价值为30万元;王某婚前购买的辽B-JZ7**号斯柯达轿车一辆在周某处原物保管。2015年8月30日,案外人郭松向王某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15年9月1日,王某账户打入两笔保险款额49997.5元及129993.5元(已扣除印花税)。2015年9月3日,王某给郭松汇款18.8万元。王某在一审庭审时陈述,借给郭松的30万元款项来源中,12万元系其向朋友王晓刚出借,以现金方式给付到郭松,另18万元于2015年9月1日从保险公司取得贷款后,以现金方式支付给郭松。本案重审庭审中,王某陈述18万元从保险公司贷款取得后,以汇款方式转给郭松。上述所涉的王某、周某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双方在离婚时均未处理。又查明,2015年12月8日,周某提出保全申请,要求对王某购买的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工兴街东北路东、东方路南“远洋钻石湾”小区A1地块15号地下停车场023C号、面积为47.5平方米的地下车位一处予以查封,并提供所有权人为殷嘉聪的房屋作为担保。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依法作出(2015)浑民一初字第85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上述地下停车位及担保房屋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两年。一审法院认为,离婚后,王某、周某双方对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分割,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本诉部分,王某主张周某在离婚后侵占并取走了王某家中的安利牌空气净化器一台、伊莱克斯吸尘器一台、安利锅具一套(炒锅一个、蒸锅一个)、双立人锅具一套(炒锅一个)、双立人刀具一套(菜刀一把、剔骨刀一把、剪子一把、小刀一把)、长帝牌烤箱一个、面包机一个、九阳牌豆浆机一台、苹果牌一代三G版平板电脑一台、三星笔记本电脑一台、尼康牌D90款相机一个、男款金项链一条(50克)、周大福男款玉坠一个、车库钥匙一把,要求周某予以返还。庭审中,王某提供了录音资料,但该录音中周某未对取走上述物品的事实予以承认,周某当庭也予以否认,故王某仅凭该份录音资料,证明周某私自取走其上述物品事实的存在,证明力不足,故对于王某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王某主张周某私自取走了其婚前购置的辽B-JZ7**号斯柯达轿车一辆及婚续期间购置的辽B-S8G**号沃尔沃(型号:CX60)轿车一辆的行驶证及相关购车手续,周某对此予以认可,故周某应将辽B-JZ7**号斯柯达轿车原物及行驶证、相关购车手续返还给王某。反诉部分,周某主张王某在婚续期间与其他女性存在不正当关系,存在过错,导致双方离婚,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60%。因王某、周某双方已办理离婚手续,本案系离婚后财产纠纷,周某主张无法律依据,故酌定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由王某、周某按各自所占50%的比例平均分割为宜。周某主张根据王某、周某婚续期间于2015年2月27日签订的房产协议书,本案诉争的王某婚前所有的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的房屋及地下封闭停车位各一处应归王某、周某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各占50%。现王某对该协议内容反悔,不同意继续赠与,认为该协议效力不能对抗双方在离婚时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且赠与财产属于不动产,未变更登记,权利未转移。王某、周某双方签订的上述房产协议书本质上应属婚续期间王某将其个人所有财产赠予给周某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规定,一方将个人所有的财产赠与给另一方,在赠与财产权利转移之前赠与方可以撤销赠与。本案中,该协议所处分的上述两处房产的性质均属不动产,双方签订协议后,并未到相关产权部门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或备案)手续,赠与财产的权利并未发生转移,现王某不同意继续赠与,故对于周某要求确认该两处房产为王某、周某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但王某、周某在婚后共同偿还了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工兴街“远洋钻石湾”小区行政街号为甘井子区和丰园11号3单元1层2号、丘地号为100-122-6、面积为90.03平方米的房屋一处的银行贷款202934.66元,该款应作为王某、周某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配,王某理应给付周某50%即101467.33元;王某、周某在婚续期间为王某的个人人寿保险共交纳保险费433560元【钟爱一生险种(保单王某70000003857968)的保险费4338元+智盈人生险种(保单号×××)的保险费24000元+鑫祥险种(保单号×××)的保险费63432元+鑫祥险种(保单号×××)的保险费79224元+尊越人生险种(保单号×××)的保险费262566元】、为周某的个人人寿保险共交纳保险费8000元,该两笔费用均产生在双方婚续期间,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配,即王某应给付周某216780元(433560.00元×50%)、周某给付王某4000元(8000元×50%);王某、周某婚续期间按揭购买的辽B-S8G**号沃尔沃(型号:CX6)轿车一辆,在购买当时即交纳首付款182500元,婚续期间共偿还银行贷款本息合计83807.42元,离婚时尚欠贷款本息合计136499.79元。王某主张该车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配,因为双方于2015年9月28日曾签订一份《承诺书》,约定:双方离婚后该车所欠的银行贷款由王某偿还,否则需向周某支付10万作为补偿,待王某将该车所欠贷款全部还完后,周某协助王某办理过户手续。因该《承诺书》仅就车辆的剩余贷款由谁偿还以及该车辆登记手续落到谁名下等问题所作的约定,并未对该车辆应属共同所有或是个人所有等问题进行约定,该承诺书所附条件尚未成就,故该车辆仍属王某、周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应当平均分割。该车辆在双方离婚时尚欠贷款本息合计136499.79元,双方已对该车现价值议价为30万元,鉴于该车辆现由王某保管使用,酌定判令该车辆归王某所有,剩余贷款由王某偿还,王某给付周某81750.10元【(现价值30万元-剩余贷款本息136499.79元)×50%】。因王某未偿还后期贷款,由周某偿还,并已提供付款凭据,故周某主张王某返还贷款6万元,予以支持。同时,周某应将该车辆的行驶证及相关手续给付王某,并协助王某办理该车辆的过户登记手续;周某主张王某将其婚前个人财产金葫芦饰品一个(价值2万元)私自取走并送与他人,但其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王某对该事实予以否认,故对周某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周某主张王某、周某双方婚续期间有共同债权为王某的朋友郭松于2015年8月30日及2015年9月3日所借欠款共48.8万元,王某主张其中郭松2015年8月30日所出具30万元的借条债权无异议,但主张该笔债权系其向朋友王晓刚借款12万元、又以保单贷款18万元,凑齐30万元后出借给郭松的,该笔款项既属共同债权,亦属共同债务,不应再分割。另18.8万元不是共同债权,是上述30万元债权中支付给郭松的款项。经查,王某提供2015年8月27日从朋友王晓刚处借款12万元的借条一份,又于2015年8月31日以保单贷款18万元(该款系2015年9月1日由保险公司转帐到王某帐户,王某于2015年9月3日进行了提现),并陈述其于2015年8月28日送给郭松现金12万元,当日郭松便出具了30万元的借条,后王某一审庭审中陈述保单贷款的18万元,是以现金的方式送郭松,而本次重审庭审中又陈述以转账方式汇款给郭松,且金额为18.8万元。对于王某的上述陈述,从出借人的付款时间、金额、支付方式及借款人出具借条的时间、金额以及上述借款来源资金是否用于郭松借款的关联性等方面来看,王某的陈述存在矛盾之处,未能有合理解释,不符合正常的交易习惯、有悖于常理,故对于王某主张郭松30万元债权既属于夫妻共同债权又属于共同债务的主张,不予确认;但对于郭松的30万元债权存在,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周某主张王某汇款给郭松18.8万元,属夫妻共同债权,周某仅以此转款行为,尚不足以证明另存在18.8万元债权事实的成立,周某的主张,事实依据不足,不予支持。鉴于该债权属期待权,故酌定该笔债权应由王某、周某各享有15万元为宜。综上所述,周某需向王某返还原物辽B-JZ7**号斯柯达轿车一辆;王某、周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辽B-S8G**号沃尔沃(型号:CX60)轿车一辆归王某所有,剩余贷款由王某负责偿还,王某需给付周某141750.1元(81750.10元+6万元),周某应将该车辆的行驶证及相关手续给付王某,并协助王某办理该车辆的过户登记手续;王某需给付周某婚续期间王某交纳的保险费216780元(433560元×50%)、周某需给付王某婚续期间周某交纳的保险费4000元(8000元×50%),二者相抵,王某应给付周某212780元;同时,王某还需给付周某婚续期间共同偿还的房屋贷款101467.33元(202934.66元×50%);王某、周某的共同债权即郭松所欠的借款30万元由王某、周某各享有债权15万元;对于王某、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第六条“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第一百八十七条“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第一百九十条:“赠与可以附义务。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周某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周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王某返还辽B-JZ7**号斯柯达轿车一辆;二、原告(反诉被告)王某与被告(反诉原告)周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辽B-S8G**号沃尔沃(型号:CX60)轿车一辆归王某所有,该车所欠的剩余贷款由王某负责偿还;周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将该车辆的行驶证及相关手续给付王某,并协助王某办理该车辆的过户登记手续;王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周某141750.1元;三、原告(反诉被告)王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反诉原告)周某房贷还款101467.33元、保险费款项212780元,合计314247.33元;四、原告(反诉被告)王某与被告(反诉原告)周某的夫妻共同债权即郭松所欠的借款30万元,由王某和周某各享有债权15万元;五、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王某与被告(反诉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256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28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7772元,由原告王某负担7464元,被告周某负担10308元;保全费2220元,由被告周某负担。”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为民事二审案件,本院依法只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进行审理。关于王某上诉主张30万元借款既是债权又是债务的问题。王某主张30万元是向其朋友借款12万元,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对于剩余18万元,王某先陈述以现金的形式给付郭松该笔借款,后又主张是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给郭松的该笔借款,并提供银行转账凭证,但该银行转账凭证的时间在郭松出具借条之后(郭松8月28日出具欠条,王某9月3日进行转账),且转账数额亦并非王某所述的18万元,而是18.8万元,综上,王某自述相互矛盾,且王某称在给付部分现金后,郭松即出具借条,后给付全部借款,该方式亦不符合常理,王某在一审及二审中又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于王某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王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 华代理审判员 张林姝代理审判员 闫 靓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毕 凝 来自: